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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2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79號聲 請 人 李奇義

傅康維代 理 人 俞浩偉律師被 告 傅庸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9月23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42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5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奇義、傅康維(下逕稱其名,合稱聲請人等)以被告傅庸道涉犯背信等罪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案列:110年度偵續字第509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其再議聲請(案列: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427號,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已於民國111年10月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復於111年10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定之程序相符。

二、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為李奇義配偶傅庸善(103年7月20日死亡)之弟,傅康維為李奇義之女。被告、傅庸善、被告胞姊傅庸芳、被告胞兄傅庸德(已歿)之配偶陳淑瑛與子傅致浩、傅致崴,曾於94年2月18日簽訂同意書(下逕稱同意書),約定被告之父傅曉嚴、母傅楊秀貞死亡後遺留並待國防部進行眷舍改建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改建後將由上列6名繼承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不應毀損或變賣,改建之自付款則由4房(即傅庸善、傅庸芳、傅庸德、被告)平均分攤,且上列繼承人均享有改建後之居住權利,有能力者得先予以購買,故被告係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上址眷舍後於進行改建,聲請人等與其他繼承人獲配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並於102年9月26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詎被告明知其對系爭房地僅有4分之1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之犯意,於107年12月18日,違背其任務,擅自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2530萬元之價格,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他人,並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108年1月21日將該不實買賣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土地登記簿冊上,致生損害於聲請人等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復將出售系爭房地之獲利金額侵占入己,而未分配予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一)聲請意旨固認傅庸善從未與被告達成買賣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合意,縱被告與傅庸芳、傅致崴等其他系爭房地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亦不足推認被告與傅庸善間就傅庸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亦有買賣之合意,被告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與傅庸善間有買賣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關係等語,被告則辯稱其於102年系爭房地改建完成時,與傅庸芳、傅庸善及陳淑瑛等人達成協議,由被告給付其他三房各189萬元購買其等對系爭房地之權利,被告遂自103年起,陸續給付傅庸芳189萬元、代傅庸善清償傅庸善積欠傅庸芳之100萬元、扣除陳淑瑛應分擔系爭房地改建費用48萬元後依序給付傅致浩、傅致崴72萬元、73萬元。惟因傅庸善在103年過世前對此事有些反覆,故其無法取得傅庸善書立之契約,亦未給付剩餘之89萬元等語(見原駁回再議處分卷第11至15頁)。查傅庸芳於偵查中證稱其有收到被告給付之189萬元,被告並曾代傅庸善清償100萬元欠款等語(見偵續字卷第49頁),陳淑瑛亦於偵查中證稱扣掉48萬元之改建自付款後,被告給付其等145萬元,被告透過傅庸芳跟說,這是他的居住權利金,讓他可以住一輩子等語(見偵20329號卷第17頁背面),堪認被告前揭辯解,尚非無據。衡諸常情,若被告未與傅庸善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有買賣關係,被告何必為傅庸善清償高達100萬元之鉅額欠款?雖嗣後被告之價金履行義務因故未履行完畢,且因被告與傅庸善間亦未就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時點詳為約定,致使被告是否已於與傅庸善就傅庸善所持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成立買賣關係當時即已取得該應有部分?並不明確。但應可認被告於給付傅庸芳等人各189萬元,給付傅庸善100萬元後,主觀上應已認為自己就系爭房地擁有全部所有權,從而,被告嗣後處分系爭房地,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得遽為認定被告有何侵占或背信之犯行。又本案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予第三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尚難認為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二)又傅庸芳於聲請人訴請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民事事件中(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4號,下稱第214號事件)證稱被告主動替傅庸善償還100萬元,傅庸善沒有要求,最後房子也沒賣成等語(見原駁回再議處分卷第25頁),聲請人據此主張被告與傅庸善尚未就系爭房地傅庸善應有部分達成買賣合意,惟依據傅庸芳之證詞,至多可以認定被告主動向傅庸芳提及代傅庸善清償債務乙事,無從據而推認被告未得傅庸善同意即代傅庸善清償債務。另傅庸芳固證稱被告沒有買成傅庸善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惟此與被告前揭所陳傅庸善事後就此有所反覆乙節相符,參以被告所購買者,事實上僅為傅庸善對於系爭房地類似於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就該部分權利之移轉,並不具要式性,依前所述,於傅庸善事後反悔前被告是否已取得該部分之「權利」?實不無疑問。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認定被告有何侵占或背信之犯行。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三)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所提出之傅庸善向傅庸芳借貸之借據(見他616號卷一第83頁),於第214號事件審理時經當庭勘驗,已證實該借據與同意書上傅庸善之簽名筆跡不相同(見原駁回再議處分卷第23頁),顯見該借據應屬偽造等語,惟傅庸芳以於偵查中證稱傅庸善積欠其100萬元,已如前述,況衡諸常情,一般人之書寫筆跡,可能隨著其年紀增長、書寫時所處境況(緊急或和緩)、筆順及力道等因素,甚或所使用之紙筆不同,均可能會呈現些許差異,參以該2文書係分別於94年2月18日及104年6月15日所書立,尚不能僅以本人於多年前之文書簽名,逕予推翻後續簽名之真正,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亦不可取。

(四)至聲請意旨另以系爭房地為「祖產」,被告所受之借名登記契約內容負有不可「毀損」、「變賣」之義務,僅有在全體所有人同意變更後方為消滅,並不因傅庸善或任一所有人死亡後有所變更等語,惟卷內未有證據可資證明相關當事人間就此等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有特別約定於一方死亡後不自動消滅,或依其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況依前所述,被告主觀上應已認為自己就系爭房地擁有全部所有權,則被告出售系爭房地與他人,亦難認被告有何背信之故意。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對於上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