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8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生貴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 之0代 理 人 林延勲律師被 告 陳南宏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513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0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生貴(下稱聲請人)對被告陳南宏提出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513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1年10月6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06號全卷(下稱偵字卷)、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513號全卷(下稱上聲議字卷)核閱無訛,嗣聲請人於111年10月13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見上聲議字卷第2至4頁反面、第11至13頁反面、第15頁,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稽,核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詳附件)。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指摘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伊有得陳怡全之授權處理其之資產,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係伊請員工洪錦亮前往提領及匯款的,提領或匯出之款項係用以支付陳怡全之生前債務,如律師費及醫藥費,並用以支付喪葬費用及外傭罰鍰;如附表二部分亦係用以支付喪葬費用,並未侵吞入己,且伊有向部分兄弟說明伊提領款項之用途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聲請人均為陳怡全之子,陳怡全於108年8月26日死亡,被告於陳怡全過世當日及嗣後如附表一、附表二「時間」欄所示時間,親自或委由他人自「帳戶」欄內陳怡全之帳戶中,以「方式」欄所載之方式匯款或提領如「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陳不諱(見他字卷第198至199頁),並有死亡證明書、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匯款單據、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字卷第13至17頁、第49至71頁、第87至89頁、第95至97頁、第161頁、第165頁、第179至182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證人陳建福於偵查中證稱:伊係被告的四弟,陳怡全於107年4月3日公證將現金及資產委託給被告處理,公證時伊在場,醫生在陳怡全過世前,就有告訴伊等要準備後事,伊等都知道這些錢的用途,有的是要辦理陳怡全的喪事,或是支付律師費,不夠的錢都是被告墊付的,都沒有跟伊拿錢等語(見他字卷第279至281頁),核與證人陳保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伊的大哥,伊知道伊父親陳怡全於107年4月3日以公證方式將現金、資產委託給被告處理一事,陳怡全簽署公證文件時伊在場,陳怡全過世守靈時,伊與被告、證人陳建福一起討論陳怡全過世後相關喪葬費用支出,再由被告執行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63至164頁)大致相符,亦有北院民認聰字第526號公證之授權書1份(見偵續字卷第155至156頁)在卷可考,足徵被告曾得陳怡全之授權處理其之資產,亦曾與其他兄弟討論以陳怡全之資產支付喪葬費用等情。
(三)再者,證人洪錦亮於偵查中證稱:伊於陳怡全尚在世時,係幫陳怡全做事,陳怡全過世後,伊就改幫被告做事,現任職於被告之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係支付律師費等語(見他字卷第198頁),證人謝協昌律師則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46萬元部分,係支付給伊的律師費用等語(見他字卷第198頁),此亦有請款單(見偵續字卷第153頁)存卷可佐,足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確是支付給律師之相關費用。又被告提出108年7月26日醫療費用收據所示,陳怡全之醫療費用共計7萬8,349元,亦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金額相符,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偵續字卷第154頁)存卷可考,益見此部分款項亦係用以支付陳怡全之醫療費用。又證人陳建福、陳保慈皆證稱被告均曾向其等表示欲使用陳怡全之資產支付喪葬費用,證人李雅萍亦於偵查中證稱:伊係被告之四弟陳建福之妻,被告有拿140萬元給伊支付費用,超過的部分伊有退還給被告,被告提出之「李雅萍請款單據」是伊簽名確認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79至281頁),復據「李雅萍請款單據」所示,李雅萍向被告請款140萬元,以支付陳怡全之喪葬費用共計131萬3,743元,嗣後將8萬6,300元退還給被告,此有該單據、喪葬服務證明單、萬善堂出具之單據、客戶訂購單、發票證明聯、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臺大醫院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見偵續字卷第125至131頁)存卷可考。又據「陳明霞請款單據」所示,被告有交給陳明霞10萬元,由陳明霞支付因陳怡全之喪葬事宜支出之款項,陳明霞支付共計5萬6,525元,並將剩餘之4萬3,475元退回予被告,亦有該單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支出證明單、高鐵車票(見偵續字卷第132至139頁)在卷可佐。且據被告提出之單據、高鐵車票支出證明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收銀機統一發票所示(見偵續字卷第140至146頁),亦見被告另交付10萬元給陳佩君支付陳怡全之喪葬事宜相關費用,陳佩君支付共計6萬2,592元後,將剩餘之3萬7,408元退還給被告,再觀諸被告提出之支出證明單、代收款項繳費證明聯、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執行繳款單等支出單據所示(見偵續字卷第147至152頁),可徵被告另支付陳怡全之看護薪資、慰勞金、機票及罰款等款項共計40萬636元,由被告支付上開費用之總額扣除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款項,可認被告仍自行墊付33萬餘元,故被告辯稱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係為了支付陳怡全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等款項,該等款項並無挪為己用等語,應非子虛,自難僅以被告自陳怡全之帳戶匯款或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即認被告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上開款項。
(四)另觀諸被告提出之臺大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支出證明、統一發票、收據、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綜合所得稅核定額繳款書、安定費繳款通知、水費通知書、 電費通知書、對話紀錄、遺產稅申報諮商服務公費、收款證明、房屋繳款書等資料(見偵字卷第89至123頁)顯示,堪認被告因支付陳怡全之喪葬費用、遺產稅、僱請看護支出之費用、生前居住之房屋之水電費、房屋稅等相關費用,支出共計134萬7,660元。再加諸前開被告前曾墊付之33萬餘元款項,加總後之金額實與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出之款項數額相差不遠,足徵被告辯稱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係用以支付喪葬費或陳怡全生前應給付之債務或費用等語,實屬有據,尚難僅以被告提領上開款項逕認其有侵占上開款項之情。
(五)又觀諸證人陳建福與陳保慈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可認陳怡全曾授權被告處理其之現金等資產,復觀諸被告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後,係用以支付陳怡全之醫療費、生前委任律師之費用、僱請看護之相關費用、喪葬費等相關費用,既然被告於陳怡全生前已得其授權處理其之資產,則被告在陳怡全過世後,遵循其生前之意志,以其名義支配其資產,以支付其生前債務、費用或喪葬費等相關費用,主觀上是否有盜用印章或偽造文書之犯意,尚非無疑,實難僅以被告於陳怡全過世後自其帳戶匯款或領款之行為,驟認被告有盜用印章或偽造文書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以上開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況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
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陳盈呈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帳戶 金額(新臺幣) 方式 1 108年8月27日 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戶名陳怡全之帳戶 46萬30元 匯款至帳號 0000000000000戶名謝協昌之 帳戶 2 108年8月29日 7萬8,349元 匯款至帳號 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南宏之 帳戶 3 108年8月27日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戶名陳怡全之帳戶 30萬元 至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提款 4 108年8月27日 30萬元 5 108年8月29日 30萬元 6 108年8月30日 30萬元 7 108年8月30日 30萬元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帳戶 金額(新臺幣) 方式 1 108年8月26日 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戶名陳怡全之帳戶 120萬30元 匯款至帳號 00000000000號 帳戶 2 108年8月26日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戶名陳怡全之帳戶 30萬元 至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提款 3 108年8月26日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