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82號聲 請 人 張碧珍即 告訴人代 理 人 林敬倫律師被 告 李俊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36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張碧珍以:被告李俊德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3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管理權人,聲請人則自民國97年4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本案房屋3年即至100年3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後,雖未重新簽訂租約,但仍繼續承租使用。詎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0年2月9日及同年月24日,擅自持備用鑰匙開啟本案房屋門鎖後進入屋內,又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1年3月3日下午6時30分前某時許,擅自僱請鎖匠更換本案房屋大門門鎖,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進入本案房屋之權利,聲請人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發現大門門鎖遭更換新鎖而不能進入該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而於111年3月5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提出告訴,經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北檢分111年度偵字第10736號偵查後,北檢檢察官認聲請人就被告涉嫌110年2月9日及同年月24日犯侵入住宅罪部分,已逾告訴期間,111年3月3日涉嫌犯侵入住宅、強制罪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於111年6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10款以前揭字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111年8月30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於111年9月7日針對所告訴111年3月3日被告涉嫌犯侵入住宅、強制罪部分提起再議,但遭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1年9月2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369號駁回再議。駁回再議處分書111年10月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仍不服,於10日不變期間內之111年10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前述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該等卷宗屬實。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事實上持續居住在本案房屋内,而根據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刑法第306條規定之侵入住居罪,其保護法益並非法律上之居住權利,而係居住人事實上居住之平穩安全。蓋本條所注重者,為居住之事實狀態,至其有無合法居住之權利,非本條規定所問。故即使有居住權者,苟不依正當法律程序、方法排除無權住用住宅、建物之現實住用人,而侵入其住居處者,仍可能構成本罪,例如:房屋所有人無故侵入租期屆滿已無權續住之房客房間(指尚未依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搬遷前),仍應構成侵入住宅罪。」見解。不論聲請人與被告間租約是否終止,被告有無合法居住之權利,均不影響被告侵入住宅罪之成立。原處分以聲請人無使用本案房屋權利,被告可換鎖入内查看之論述,等同進一步鼓勵私力救濟,所持見解頗令人驚愕,亦於法不合。㈡被告明知聲請人仍居住在内,卻有意開鎖、換鎖並進入查看
,難認僅為過失。原處分若認為被告並無侵入住居之故意,顯然與事實有悖。如係指被告不知法律,恐亦與事實有違。因被告於事發前已多次就租屋法律關係援引法條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可知被告絕非毫無法律常識之人。況被告110年2月間進入本案房屋時,聲請人已嚴正表明立場。故就本案而言,被告知其所為乃法所不容,殆無疑義。再者,如原處分係暗指被告並非「無故」而認其無犯意,亦屬無稽,蓋本案房屋已修繕完畢,被告實難執此理由充作侵入住居之合理事由。另外,被告是否無從聯絡聲請人,也非合理事由,蓋被告既已多次寄送存證信函,非不可以此作為催告、通知之方式,縱聲請人未為回應,亦可循法律程序主張權利,豈能據以作為未經同意而侵入他人住所之理由。
㈢原處分固以聲請人未於換鎖時在場而遽認無強制罪之適用,
然換鎖係一持續存在之事實狀態,直至聲請人當晚返家後仍存在,當聲請人發現門鎖遭置換後,發現居住平穩、出入自由被剝奪,内心不無受到極大之衝擊。亦即等同被告當下以物理力阻絶聲請人進入家門,且被告目的係法所不容之私力救濟,則以該手段與目的間之關聯性予以衡量,實具可非難性,均與強制罪之要件合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如何難以遽謂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嫌等節,北檢檢察
官、高檢檢察長均已於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為推敲論定,經核洵無違誤。其理由一言以蔽之,即:⒈被告被訴侵入住宅罪部分:由本案卷內現有證據顯示,聲請人與被告就本案房屋之租賃關係,業經被告依法終止在案,雖未經民事法院予以判決,但至少在被告主觀上之認知,其乃有權進入本案房屋之人,且被告以此認知前提,欲進入本案房屋察看屋況,亦難謂無故。是被告該等作為,既欠缺犯罪之故意,也難認係無故為之。自不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進入住宅之罪。⒉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聲請人與被告間就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聲請人對於本案房屋本無居住、進出權利可言,被告之換鎖豈有侵害聲請人所謂之「居住權」、「出入本案房屋的自由」可言?其次,雖聲請人仍有部分物品置於本案房屋內而佔用其空間,但被告陳稱,如聲請人要進屋清空,其願意配合開鎖,故以現有證據也難認其取回所有物之權利受到妨害。聲請人訴稱其居住平穩、出入自由被剝奪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北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於如何斷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乙節調查已臻明確且均詳述理由,對照卷內資料,結論核無不合。是北檢檢察官及高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與簽結,洵屬適法,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