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85號聲 請 人 萬主縈代 理 人 蔡鎮隆律師被 告 黃國冠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19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萬主縈以被告黃國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601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197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1年10月1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1年10月1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開臺北地檢署原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稱係住商不動產之配合代書,於108年11月,向伊佯稱:「要幫伊查詢是否有一生一次房地自用住宅優惠」,伊同意之,被告復再向伊佯稱:「須伊提供印鑑證明正本、本人全戶戶口名簿正本、其他本人名下多筆房地地址之財產清單,並要將萬約瑟(即伊之子)之戶籍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下稱本案羅斯福路房屋),以及須提供萬約瑟之戶口名簿正本、遷戶籍至上址之戶籍謄本正本等文件,始能查詢房地自用住宅優惠」,伊不疑有他,將萬約瑟之戶口名簿正本及戶籍謄本正本交予被告。詎伊於110年3月30日得知被告竟夥同蕭志宏等人偽造伊之委託書,在網路上盜賣伊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0號15樓房地,並利用前開查詢房地自用住宅優惠之機會,誘騙伊提供伊之印鑑證明正本、戶口名簿正本、萬約瑟之戶口名簿正本及戶籍謄本正本等文件,迄拒不返還。又被告係夥同周建龍、許孝仁等人,聯合欺騙伊出售本案羅斯福路房地,並為遂行詐騙犯行而取得上開文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當之。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倘若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侵占犯行,辯稱:聲請人先前約定將本案羅斯福路房屋出售予周建龍,伊僅係受託辦理房地移轉登記事務之地政士,從未參與本案羅斯福路房屋委託、斡旋、出售之任何事宜,嗣聲請人收取第一期價金後,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提出異議書阻止本案羅斯福路房屋移轉登記,周建龍亦另向本院提起不動產履行契約之訴訟,本案實係聲請人與買方周建龍間之糾紛,與伊無涉,又本案係聲請人自行委託伊辦理申請自用住宅優惠費率之事,後來送件也有通過,又相關買賣文件因為聲請人提出異議仍由士林地政保管中,至於聲請人之戶口名簿正本,是因為聲請人沒向伊要回,伊願意當庭返還等語,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08年10月23日與周建龍就本案羅斯福路房屋簽立
買賣契約,約定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出售本案羅斯福路房屋予周建龍,代辦之地政士為被告乙節,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18至130頁),首堪認定。嗣上開不動產買賣事宜,因聲請人向士林地政異議,經士林地政駁回登記聲請,現尚未過戶完畢等情,此有聲請人異議書、士林地政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士林地政108年12月23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87024536號函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13至115頁),亦堪認定,可知聲請人確有與周建龍簽立上開買賣契約並由被告擔任地政士之情。
㈡而本案羅斯福路房屋係按一生一次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核課土
地增值稅乙節,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111年6月21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1113703708號函存卷可佐(偵字卷第27頁),可知本案羅斯福路房屋確實有申請依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是被告辯稱確有為聲請人申請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等語,並非虛妄,無何誆騙聲請人要申請自用住宅而實際上未聲請卻藉此詐取相關文件之事,尚難認有何詐欺或侵占之犯行。此外,被告係聲請人與買方周建龍上開買賣契約委託辦理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因而受領聲請人所交付之印鑑證明、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所有權狀等物,實不能僅因嗣後買賣發生民事上爭議,即認被告有何詐欺或侵占之犯行。又查,士林地政已將身分證影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物交由聲請人領回,至於買賣雙方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稅單、契稅稅單、買方周建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買方周建龍之身分證影本,則由士林地政暫時保管中等節,並有士林地政111年6月20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17009754號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9至31頁),可知前開物品除交由聲請人領回外,均係在士林地政保管中,而被告後續當庭返還聲請人先前交付之戶口名簿正本(他字卷第61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曾經有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返還等情形,自難認被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意圖而詐欺或侵占聲請人之戶口名簿正本之情形。
㈢至聲請人雖主張被告係佯稱要「查詢申請自用住宅優惠稅率」騙取伊之戶口名簿正本、財產歸戶清單正本、身分證影本等物,實際上係為與周建龍等人共同詐欺辦理房地移轉云云。然查,被告僅係受託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人,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卷內無何證據證明被告與周建龍等人有何共同詐欺之犯嫌,是聲請人空言為此節主張,應無可採。此外,聲請人主張被告於偵查時稱本案羅斯福路房屋有出租,應該是用一般稅率,沒辦法申辦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足見被告也認定無法辦理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有先稱:本案羅斯福路房屋有出租,不可能申辦優惠稅率,所以係適用一般稅率,為何會申辦優惠稅率,伊再回去查明等語(他字卷第61至62頁),後於偵查中稱:伊再回去查,發現簽約時聲請人表示想用優惠,委託伊去查有無使用過一生一次優惠稅率,查詢結果是不曾使用,聲請人說還是希望辦自用看看,所以提供戶口名簿正本來辦理,送件後稅務機關也有通過,聲請人不可能不知道他有辦自用,受益者也是聲請人,不是伊,伊也不知道為何有出租可以通過優惠稅率,稅捐稽徵處就是這樣核定等語(偵字卷第48至49頁),縱被告先前因記憶模糊而推認本案羅斯福路房屋應無法申辦優惠稅率,然本案羅斯福路房屋既確係按一生一次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自難據此認定有何詐欺或侵占可言。又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收受伊交付之戶口名簿正本,但收據上記載係影本,足見被告有詐欺之意云云,並提出108年10月28日、108年11月8日信宏信立地政士事務所簽收文件為證(他字卷第7至9頁)。惟查,觀諸上開簽收文件,實係例稿表格中「戶口名簿影本」之劃記,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詐欺或侵占之犯行,況聲請人收受上開簽收單時,倘若認定劃記內容與表格有所出入,大可要求以手寫方式更改,聲請人未為此節,待至111年3月始向被告提出告訴,並稱被告上開簽收單不實,實與常理有違,況被告亦未否認有收受聲請人交付之戶口名簿正本,是聲請人此節主張,亦無可採。
㈣再者,聲請人另稱上開買賣契約履約保證帳號係「00000000000000」,然此帳號實際上不存在,實際上之履約保證帳號係「0000000000000」,足見被告是利用上開侵占文件冒用伊之身分申請另一組履約保證帳號以侵占買賣價金云云,並提出安新建築經理公司專戶資金控管表、不動產買賣價金查詢頁面(偵字卷第15至17頁)為證。惟查,上開買賣契約記載之「00000000000000」,確係上開買賣契約之專屬繳款帳號,此為對應玉山銀行「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依各買賣合約書編號所衍生之個別案件虛擬帳號等節,此有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2日111年度安新字第534號函在卷可佐(偵字卷第131頁),可知此僅係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在玉山銀行實體帳戶與個別案件履約保證帳戶虛擬帳號之區別,並無何被告利用聲請人交付文件申請另一組履約保證帳號以遂行詐欺、侵占犯行之情形,聲請人空言誣指被告冒用身分申請另一組履約保證帳號云云,委無可採。
㈤此外,聲請人委由告訴代理人蔡鎮隆律師於111年11月14日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稱:「.....然查,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111年6月21日發文字號:北市稽中正乙字第1113703708號函主旨:『貴署函查萬主縈君於108年移轉本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地上建物:羅斯福路3段84巷7號)是否採用一生一次自用住宅優惠稅路一案,經查該稅款係遭被告黃國冠未經同意盜申請並擅自挪用履保假帳號,竊取土地增值稅款之萬君移轉上開土地係按一生一次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核課土地,請查照』(參北檢111偵16011卷第27頁).....」云云,據此作為證據。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111年6月21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1113703708號函文主旨實際上係:「貴署函查萬主縈君於108年移轉本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地上建物:羅斯福路3段84巷7號)是否採用一生一次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一案,經查萬君移轉上開土地係按一生一次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請查照」(偵字卷第27頁),根本無聲請人書狀所自行加上「該稅款係遭被告黃國冠未經同意盜申請並擅自挪用履保假帳號,竊取土地增值稅款」等內容,聲請人擅自變更函文內容,將本身主觀意見加諸其中,營造出此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認定之事實,再引用為證據,意義不明,實無可採,又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履保假帳號之情形,業如前述,不再贅敘。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判斷,核無客觀之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上開罪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本案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唐 玥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