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9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李煜仁 年籍詳卷代 理 人 洪維廷律師被 告 葉于幼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84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煜仁(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葉于幼涉犯詐欺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973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於111年9月20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再議無理由,於111年10月4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847號處分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1年10月13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20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847號卷(下稱上聲議卷)及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73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卷,含同署111年度他字第2615號卷【下稱他2615卷】、111年度他字第4407號卷【下稱他4407卷】)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係初樂直播平臺之直播主
,於109年2月間主動透過通訊軟體LINE官方帳號與聲請人聯繫,聲請人並不定時在初樂平臺以新臺幣兌換該平臺專用虛擬貨幣後,用以贈送給被告作為禮物,雙方於109年2月至7月間並有相約見面,嗣109年9月起,聲請人因認追求被告未果,欲放棄追求,惟被告仍以其最近轉換到TwoTo直播平臺為由,請求聲請人繼續支持,並向聲請人佯稱若聲請人願意繼續贈送平臺虛擬禮物,將每月與聲請人見面3次作為條件等語,復屢稱若聲請人協助其達到平臺業績,則可獲得錄製
EP、上節目等獎勵等情,致聲請人陷於錯誤,陸續在TwoTo直播平臺儲值新臺幣(下同)108萬8,373元,其中108萬8,131元均用以兌換成該平臺虛擬禮物並贈送給被告,惟被告在收受聲請人所贈送之禮物後,屢以時間有限為由拒絕與聲請人見面,且未見被告所稱之EP,聲請人始悉受騙遂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以:聲請人指稱被告有為
上開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其因認被告允諾若其繼續贈送虛擬禮物,將可與被告見面,且被告將可以獲得錄製EP及上節目等獎勵等情,並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據。惟查,參諸被告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固然可見被告屢向聲請人表示希望能達到目標,以獲得錄製EP、上節目等機會作為獎勵,然被告並未承諾若聲請人繼續贊助,其將每月與聲請人相處3次,僅見係聲請人單方面向被告提出此條件,且縱使被告當時確實有答應每月相處3次之條件,然嗣後因故未能見面之原因所在多有,並非未依約與聲請人見面即可認係施用詐術行為。再者,被告在達到平臺業績後,確實有錄製EP及上其他網路紅人YouTube節目或參與頻道製作,有各節目影片及EP錄製影片檔案光碟1片暨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又參被告既為直播平臺之直播主,對於粉絲表達希望其能贊助支持自己的願望,本即合乎情理,實不得認被告對聲請人所述各次請託內容,即屬何施用詐術行為,或認其主觀上有詐欺之意,是被尚難僅以被告有向聲請人陳以其個人所願,或允諾聲請人開出之條件,進而收受聲請人所贈之平臺虛擬禮物,即認其所為該當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入其於該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
1.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2.觀之卷附聲請人與被告相互間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可見被告對於聲請人詢問「一個月相處3次,你有辦法嗎?」時,答以「可以的先讓我這個月順順利利結束好嗎?」(參他2615卷第9頁)。堪認被告承諾聲請人之要約,且後續聲請人於對話中多次提起此項約定時,被告並未詢問或做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原處分書竟謂:被告並未承諾,若聲請人繼續贊助,將每月與聲請人相處3次,顯有疏誤。後續聲請人一再催告被告履行其給付義務時,被告仍一再以話術拖延,顯見其自始均無履行給付義務之意思,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屬不純正履約詐欺,原處分卻未慮及此。
3.被告之職業係直播主,本即有機會錄製EP或參與節目製作等,則被告所提出EP或相關作品是否與其向聲請人所述之錄製EP機會同屬一事,原處分均未查明,僅略謂被告在達到平台業績後確實有錄製EP及上其他網路紅人YouTube節目或參與頻道製作,顯有偵查未臻完備之違誤。
4.原處分載稱:被告係直播平台直播主,對於粉絲表達希望粉絲能贊助支持其願望,本即合乎常理,而認為不得僅因被告允諾聲請人開出之條件,進而收受聲請人所贈之平台虛擬禮物即認為該當詐欺罪嫌。惟按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雙方並非單純之直播主與粉絲關係(詳參告證4及告證6),縱使僅係直播主與一般粉絲關係,亦非謂直播主可獨立於法秩序之外,毋庸受契約或法律之拘束;被告承諾聲請人將履行每月相處3次之給付義務,自始即無履行該義務之意思,而屬不純正履約詐欺已如前述,則原處分竟謂被告係直播主故而不因允諾聲請人開出之條件而該當詐欺罪嫌,而未詳究聲請人所為之給付與被告所為之承諾間之因果關係,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誠有應調查事實未予調查之違誤。
5.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施以詐術使聲請人以twoto幣購買系爭平台之禮物,贈予被告之行為,雖非實體物之交付,惟系爭平台之禮物需先以新臺幣向系爭平台購買twoto幣,方得購置取得,在現實社會中仍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而無礙於詐欺得利罪之成立;又被告與系爭平台間就聲請人用以購買twoto幣所支付之新臺幣,係如何計算拆分乙事,聲請人不得而知,倘被告因而得以自系爭平台取得任何拆帳報酬,則被告顯基於詐欺之故意,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並交付約1,088,373元予系爭平台,進而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6.末查,聲請人與被告因同事由之民事訴訟已進行調解中,詎料原檢察官未察於此,遽為不起訴之處分,使兩造化解干戈之機會蒙上一層陰影,無異變相增加國家、社會之訴訟資源支出,而無實益。是以,具狀聲請再議,謹請 鈞長審慎斟酌、詳加查察,以維公允。㈣惟高檢署審核後認為:
1.訊據被告於原署偵查時,固坦承伊有向聲請人表示若聲請人能幫助伊達到平臺業績,伊即可獲得錄製EP及上節目之機會作為該平台對伊的獎勵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為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向聲請人表示若聲請人繼續贈送平臺虛擬禮物,伊便同意每月與聲請人見面3次作為代價,伊也真的有錄製EP及上節目,伊沒有向聲請人表示伊與聲請人在交往等語。反觀聲請人指稱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其個人認為被告允諾若其繼續贈送虛擬禮物,將可與被告每月見面3次,且被告將可以獲得錄製EP及上節目等獎勵,並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據,合先敘明。
2.觀諸卷附被告與聲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中固然可見被告屢向聲請人表示希望能達到平台設定之業績目標,以獲得錄製EP、上節目等機會,然被告並未明確承諾倘聲請人繼續贊助,其將每月與聲請人相處3次;僅見此條件係聲請人單方面向被告提出,被告則答以:「可以的,先讓我這個月順順利利結束好嗎」,而後被告於與聲請人雙方對話中,依然類此,僅就促請聲請人贊助虛擬禮物好讓被告順利達到平台要求的業績等情節打轉。則被告是否明確承諾「倘聲請人繼續贊助,其將每月與聲請人相處3次」,此聲請人與被告彼此間對於上開對話各有不同之解讀。縱或被告當時有答應聲請人所提每月相處3次的條件,然嗣後因故未能見面之原因所在多有,況人與人相處與否,衡情,涉及人性及尊嚴,要非可得據以強制履行,是以被告未依約與聲請人見面相處,尚難據以認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3.再者,被告在達到平台業績後,確實有錄製EP及上其他網路 紅人YouTube節目或參與頻道製作,有各節目影片及EP錄製影片檔案光碟1片暨原署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又參以被告既為直播平台之直播主,對於粉絲表達希望渠等能贊助支持以達成伊之願望,本屬業界常情,實不得據以認定被告各次對聲請人所述之請託內容,即屬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認其主觀上有何詐欺之意圖。是以,尚難僅以被告有向聲請人陳述其個人願望或允諾聲請人開出之條件,進而收受聲請人所贈與之平臺虛擬禮物,即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而應繩之以該罪責。
4.至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議狀中援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指陳被告所為,顯屬不純正履約詐欺,而應繩以刑法詐欺得利罪責,固有其見地,然本件係肇因於被告個人主觀之認定所致,尚不足據以推翻原檢察官依循嚴格證據主義及本於謙抑精神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理由,附此敘明。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被告遭控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其採證、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其再議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本院經查:聲請人雖於前揭「刑事聲請狀」中,就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多所指摘,惟經核其就此各部分之相關指訴,皆與其於「刑事聲請再議狀」(見上聲議卷第4至7頁)所載意旨完全相同。又上揭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綜合被告之供述(見偵字卷第41至43頁),並經調查證人即聲請人之指述(見他4407卷第17至18頁),復比對被告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2615卷第9至17頁、偵字卷第11至31頁)、被告上其他網路紅人YouTube節目影片及EP錄製影片檔案光碟暨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49至53頁)等事證,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而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所載各項事由,核均與先前提出之刑事再議聲請狀內容完全相同,並無新增之理由。而對於聲請人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之指述內容,業經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審酌並詳加說明如前,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提告訴及聲請再議之指摘事項,分別詳予說明,認經就相關事證予以調查後,難認被告確有涉犯聲請人所指前揭侵占、詐欺等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及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並審酌前揭相關事證後,認為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屬有據,並未發見有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涉犯詐欺罪嫌,因認原檢察官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完全相同之詞,或僅憑其個人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論述之主觀意見,據以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然並未就檢察官有何應調查而漏未調查,並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事證有何具體指摘,自難認其前揭指訴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告訴)或再議時所提出之告訴或再議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其等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所涉罪嫌均屬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另依本件現有卷存證據資料所能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均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令冠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