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93號聲 請 人 吳忠信代 理 人 謝智硯律師被 告 劉通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1年9月27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60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忠信告訴被告劉通棋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437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605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1年10月14日寄存於聲請人戶籍地之轄區派出所,聲請人於111年10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閱卷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查,是本案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通棋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0年10月24日,趁聲請人及其友人明同祥需錢孔急而輕率失慮之際,與聲請人及明同祥約定貸與款項,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後,於100年11月4日、101年2月22日出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200萬元與聲請人及其友人明同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閱卷聲請狀」所載(詳附件)。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44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㈡次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係即成犯,行為人乘他人急
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時,如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者,犯罪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於貸款之初,已先行扣除重利並收取之,其行為已屬既遂,縱借款人事後未能全數清償借款,仍無解於行為人收取重利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借款人首次向行為人借款時,既已先行預扣第一期重利利息,則行為人已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要無疑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2614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換言之,刑事案件對於重利犯罪之認定,既以行為人於出借款項之際先行預扣利息,即屬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收取重利行為,應認首期利息已由借款人交予行為人收受。
㈢查,依聲請人之告訴意旨(見111年度他字第3152號卷【下稱
他卷】第3至9頁之111年3月21日「刑事追加告訴狀」),聲請人主張其於100年10月24日,在被告位於○○市○○區○○○路0段000號0樓事務所,由案外人明同祥擔任借款人,聲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300萬元(明同祥簽立300萬元本票),經被告先扣除高利息,也包含高額手續費、保管費、抵押權登記規費、設定規費,並辦理○○市○○區○○街00巷00號0樓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設定,被告於100年11月4日才撥250萬元至明同祥之新光銀行帳戶(借款期限為101年4月23日);聲請人另於101年2月21日,在被告上開事務所,仍由明同祥擔任借款人,聲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200萬元(明同祥簽立200萬元本票),被告又扣除更高利息、不實名目高額手續費、保管費、抵押權登記規費(南昌路房地設定規費),並辦理○○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設定,101年2月23日才撥入128萬元(還款期限為101年5月21日);聲請人並提出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見他卷第57頁)、臺北市古亭區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見他卷第71頁)、借款本票影本(見他卷第131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見他卷第133至139頁)、被告匯款進入明同祥帳戶之存摺紀錄(見他卷第150、168頁)等件為憑。是聲請人上開指訴如果成立重利罪,被告重利犯行成立之時點為實際撥款日,即100年11月4日、101年2月23日,此時點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
則本案犯罪行為追訴權時效完成日分別為110年11月4日、111年2月23日。惟聲請人係於111年3月23日始提出刑事追加告訴狀,有臺北地檢署收文章(見他卷第3頁)可據,則聲請人提出告訴時已逾追訴權時效,自不得再行追訴,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聲請意旨主張「由於重利罪之要件為『取得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以,犯罪之行為時效時點,應加計還款期限,果如此,則聲請人所提之告訴,並未逾時效」云云,於法無據,並非可採。
五、據上,本案縱認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涉犯重利之犯行為真,聲請人提出告訴時,時效亦已完成,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之結果,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聲請意旨仍以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陳冠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