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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2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94號聲 請 人 陳金章 年籍詳卷代 理 人 黃志傑律師被 告 鄭宇軒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111年上聲議字第908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3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金章以被告鄭宇軒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483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1年10月12日以111年上聲議字第90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111年10月18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後,於111年10月2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暨閱卷聲請狀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任職於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下稱萬芳醫院),擔任復健科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並未對告訴人施作如附表所示之測試,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日期之病歷上,不實登載有對告訴人施作如附表所示之測試並記載右手手指肌力測試數值、no obvious Tinel sign、phalen:+、severe right 1,2,3 fing

er and thenar area numbness、mildly improve under Steroid、MMT,mildly improve、improve under Steroid、Subject:Right finger numbness and flexor weakness等文字,且上述記載亦與其他檢查檢查結果矛盾、上述記載與其他病歷之記載內容矛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病歷記載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暨閱卷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四、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末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克成立,若從事業務之人對於其所登載之事項並無明知不實之故意,或其所登載者客觀上並無不實,自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經查:

(一)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日期俱至萬芳醫院復健科被告之門診就診,依萬芳醫院函文暨所附之門診紀錄單、磁震造影檢查報告、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報告、骨骼肌肉超音波報告單、檢驗報告單(見他卷第30-40頁)記載,各次診療內容略如下述,復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審視並認診斷過程及方式符合當時當地之醫療水準及醫療常規,有該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63-170頁):⒈於106年5月13日聲請人主訴右手指麻木及屈肌無力,身

體診察顯示無明顯部敲麻痛、過度彎曲手腕會加重症狀,右手第1、2、3指及大魚際區有嚴重麻木,右手第1、

2、3指屈肌肌力4分(滿分5分),其他手指5分正常;被告安排聲請人為骨骼肌肉超音波檢查、運動神經傳導速度測定上肢、感覺神經傳導速度測定、F反應、針極肌電圖等檢查,並依檢查報告診斷為急性右側腕隧道症候群,開立口服類固醇及復健治療(複雜)。

⒉於106年5月15日聲請人主訴右手指麻木及屈肌無力、服

用類固醇藥物後有輕微改善,經身體診察顯示右手第3、4、5指屈肌肌力為4+分,第1、2指屈肌肌力為1分,當日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報告顯示兩側的正中及尺神經之運動及感覺傳導速度正常,F反應正常,且肌電圖檢查結果在右側外展拇短肌、右側第一背側骨間肌及右側屈拇短肌出現silent符號(無運動元及徵召現象),被告診斷為疑似右側腕部正中神經病變,應排除頸神經根病變;檢查過程中,聲請人受測肌肉有容易出血情況,因而安排頸椎磁振造影檢查及相關血液檢查,同時安排接受簡單–中度復健治療。5月18日頸椎磁振造影檢查報告記載為第5、6節與第6、7節頸椎輕度椎間盤突出及第5、6節頸椎第一級往後滑脫。

⒊於106年5月27日聲請人主訴右臉麻痺,經身體診察顯示

右手第3、4、5指屈肌肌力為4+分,右第2指屈肌肌力4分、伸肌肌力3分,右第1指屈肌肌力4+分、伸肌肌力0~1分,血液檢查結果有白血球增生,被告認是服用類固醇所致,但因聲請人主訴有右中樞顏面神經麻痺及右手麻木無力狀況,懷疑有可能腦中風,故安排腦部磁振造影檢查。5月29日腦部磁振造影檢查報告記載疑似最近在左側中央溝梗塞,在左側額頂葉及枕葉白質有陳舊性梗塞。

(二)聲請人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測試項目及相關數值與其餘部分之記載不相符而可徵俱屬不實登載云云,惟前揭門診紀錄單上記載內容,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審視後,未指出有何與其餘部分記載或卷附磁震造影檢查報告、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報告、骨骼肌肉超音波報告單、檢驗報告單內容矛盾之處,有前揭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可佐。參以聲請人所謂之矛盾,係憑自身主訴之右手指麻木及屈肌無力症狀,推論原因係於106年5月13日前已發生腦中風,因認不可能有如門診紀錄單記載之屈肌肌力測試表現;惟單獨手無力之成因眾多,需考慮疼痛血管炎、壓迫、外傷、肩膀或頸部疼痛合併神經根症狀,被告因未發現其他急性腦中風症狀,診斷為急性右側腕隧道症候群並為前揭處方及治療,此節經鑑定認符合醫療常規,業據前揭鑑定書記載明確(見他卷第166-167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推斷,及進而推認其當下手指麻木及無力之狀況,較諸門診紀錄單記載之身體診察結果當有更顯著之表現云云,尚乏所據。至聲請人提出此後於106年6月3日之簽名文件,已難證明與其106年5月13日之指力狀態相符,亦難推認與門診紀錄單記載其右手第1、2、3指之屈肌肌力測試結果相違,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聲請人於106年5月15日既主訴服用類固醇後自覺症狀稍微改善,縱此主觀感覺與客觀屈肌肌力測試結果不相符,亦難認被告憑此註解字樣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是聲請人徒憑前揭對自身症狀之主觀評價,推認相關之屈肌肌力測試、敲麻痛測試、腕關節測試結果不實,進而推導被告並未施以前揭測試卻為不實記載,難認有據,其推論方式,亦難謂符合經驗與論理法則。聲請人猶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有認事用法及未盡調查能事之重大違誤云云,自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涉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表編號 病歷日期 測試項目 1 106年5月13日 屈肌肌力測試、敲麻痛測試、腕關節測試 2 106年5月15日 屈肌肌力測試、敲麻痛測試 3 106年5月27日 屈肌肌力測試、敲麻痛測試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