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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2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96號聲 請 人 林明融代 理 人 劉力維律師

蘇意淨律師被 告 曹志偉

姜宏生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第9083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明融以被告曹志偉、姜宏生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變造有價證券、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2184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083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參,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告訴人林明融(原名林旻麗)未向其借款,而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背書之支票1紙(發票日為民國92年12月31日,票號Y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A支票)後,於99年4月20日,持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嗣臺北地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9769號核發支付命令後,再持之聲請強制執行;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告訴人未向其借款,而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開立之支票1紙(票號FAZ0000000,面額91萬9,000元,下稱B支票)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支票之發票日92年7月18日變造為93年7月18日,再持上開支票提示,嗣經退票後,再提出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向臺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據以對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另被告姜宏生於92年間借款予告訴人後,取得告訴人所開立作為借款擔保之支票1紙(票號FAZ0000000,面額34萬1,000元,下稱C支票)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支票之發票日92年7月18日變造為93年7月18日,再持上開支票提示,嗣經退票後,再提出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以,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在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六、訊據被告曹志偉、姜宏生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持聲請人提供之A、B、C支票聲請支付命令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曹志偉辯稱:聲請人有跟被告姜宏生借貸,有一部分的錢是伊出錢借給聲請人,伊記得拿到支票就是這樣,沒有將92年改為93年,為何聲請人當時沒有提告,伊懷疑是108年伊有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所以聲請人才提告等語。被告姜宏生另辯稱:聲請人有跟伊借貸,聲請人給伊支票背書是聲請人自己簽名,伊沒有將92年變造為93年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稱向被告姜宏生借款已經清償,且未向曹志偉借款等

語,然迄今均未提出相關清償證明或借貸資料以實其說,並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陳明:「告訴人早已非仁山公司負責人,故告訴人現無法提供當時清償證明」等語(見他字卷第121頁),是聲請意旨所指尚非無疑。故尚難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曹志偉行使虛偽債權為詐術行使。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曹志偉曾於93年1月2日將A支票提示未獲兌

現,自無可能再於93年7月18日借款予聲請人並開立B支票等語,仁山生化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山公司)於92年11月11日更換董事長為莊錫琨(聲請狀誤載「坤」),且仁山公司於92年10月間在農民銀行大安分行支票帳戶以存款不足退票,聲請人自無可能於93年7月18日以仁山公司名義開立C支票,故B、C支票之發票日係被告變造云云。經查,仁山公司於92年7月18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葉枚耕,於同年11月11日變更登記為莊錫琨,仁山公司票據帳戶於92年11月14日通報為拒絕往來,有本院職權調閱「票據信越資訊連結作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在卷可憑。而聲請意旨以此為據推認被告與聲請人間因此就不會成立債權債務關係,然公司易主、或公司之票據信用,並不當然推論聲請人就不會借款與被告,上情本屬二事,聲請意旨片面所指並無當然事理存在,均難憑採。

㈢聲請意旨固稱被告未提93年7月18交付借款之證明,或支票

原本,且被告二人均係經營地下錢莊為業,自無可能遲於99年始提出B支票、108年始提出C支票訴訟,若聲請人真有欠款,被告等人必定追討,聲請人豈可能安然度過20年時間,二張發票日部分加了一撇變造成93年,從字跡可見確實屬於被告變造之事實云云。查法院核發支付命令,除聲請人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另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為支付命令之裁定時應不訊問債務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僅為形式上之審查,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債權人之聲請如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即據以核發,至該原因事實是否確實,聲請人所舉之債權憑證是否真正,與應否許可核發支付命令無關,此觀諸債務人依同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即明。從而被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所陳述之借貸原因事實,縱與事實有間難認實在,亦與法院之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無關。上開A、B、C支票,被告曹志偉、姜宏生均依程序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就A支票部分,聲請人未聲明異議,就B支票部分,聲請人聲明異議後,經法院合法通知未到,法院以一造辯論判決。就C支票部分,聲請人異議後,被告姜宏生於109年2月4日撤回起訴,有上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支票影本、本院執行命令、臺灣板橋(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判決在卷可憑。而聲請人片面指述發票日實為「92年7月18日」,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能否以此認定「92年7月18日」為真實,被告2人有無變造發票日期之舉止,容有疑義。

七、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變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郭又禎法 官 劉庭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