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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2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98號聲 請 人 薛楊美燕代 理 人 彭郁欣律師

林易陞律師被 告 林雋祥

葉庭瑋

陳蔣儒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1年10月14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16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776號),聲請交付審判即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薛楊美燕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於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同時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規定:「[當次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第2項規定:「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故本案程序應依修正後現行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規定,告訴人對於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規定,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告訴人始得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若就未經再議無理由駁回之案件,向法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其聲請程序自非合法。經查:

(一)聲請人以被告林雋祥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認檢察官未予調查被告林雋祥提出之借據及本票聲請人簽名之真正而聲請交付審判即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惟此部分非聲請人提起告訴之範圍,並未經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未於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就實體上為再議有無理由之審認,揆諸前開說明,難謂合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法定程式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以被告林雋祥、葉庭瑋、陳蔣儒(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3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具狀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24476號對被告3人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165號駁回再議,於111年10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52頁)。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11月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可查,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此部分程序上係屬適法。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林雋祥係聲請人之子薛朝鴻之債權人,薛朝鴻向林雋祥借款後無力清償,被告3人即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雋祥向聲請人詐稱其可協助處理薛朝鴻之債務,但需聲請人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巿○○區○○路○段○○○巷○○號○樓之房屋及坐落土地持分(下稱本案房地)作為擔保,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提供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件予林雋祥,並與陳蔣儒、葉庭瑋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後交予陳蔣儒。詎被告3人竟持聲請人提供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件及印鑑證明向地政機關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葉庭瑋名下。葉庭瑋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後,即以該房地向新光銀行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以上,再以租金名義向聲請人收取每月43,000元之利息,嗣因聲請人欲繳交地價稅,向被告3人索取地價稅單,發現本案房地已遭過戶,始知受騙,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四、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補充理由狀、補充理由(二)狀所載。

五、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認被告3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訊據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犯行,林雋祥辯稱:薛朝鴻前後跟我借了8、9百萬元,房子賣掉後有還清等語;陳蔣儒辯稱:林雋祥來找我,說薛朝鴻向其公司借錢快還不出來,我有告知可以聲請人賣房子償還,聲請人同意後有簽立買賣契約並且辦理公證;葉庭瑋則辯稱:陳蔣儒介紹我買本案房地,約定以1,300萬元買,1年後對方要用1,350萬買回,簽約時聲請人有在場,代書並跟雙方解釋契約內容及條款,價金是以轉帳到聲請人帳戶方式支付等語。

(二)經查:

1、依證人薛朝鴻於偵查中證述:我陸陸續續向林雋祥借款,金額我沒有紀錄,是林雋祥跟我說借款總計約430萬元,林雋祥幫我找人頭,把本案房地過戶給人頭後去辦理貸款來還債。林雋祥叫我帶媽媽(即聲請人)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且把媽媽的雙證件、本案房地權狀等資料都交給陳蔣儒,我知道要去辦不動產過戶,我跟我媽媽都有去公證人那裡公證契約,公證人有念一些內容,唸完後叫我們簽名,簽名前有要我媽媽看內容,陳蔣儒有跟我說公證的內容有附買回的協議書。我去借錢的事,我父母都不知道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371卷,下稱他字卷,第227至230頁)。

2、復依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我跟我兒子薛朝鴻去地政事務所,相關事情都是我兒子處理,我也將我的新光銀行蘆洲分行存摺、印章交給我兒子,由我兒子轉交給陳蔣儒代書。陳蔣儒說我的房子有部分要過戶,我有要求他要支付地價稅跟房屋稅,他說好等語(見他字卷第205至209頁)。

再參酌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民權聯合事務所110年度北院民公坤字第90061、90062號公證書、聲請人親自簽署之不動產買回暨管理使用協議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人授權其子薛朝鴻處理承租本案房地一切法律行為之授權書、及本案房地簽立買賣契約或租賃契約等相關事宜之授權書等件(見他字卷第11至27、133、157頁),可知聲請人應明確知悉本案房地之買賣與租賃事宜,並同意授權由薛朝鴻全權處理。

3、再者,依卷附薛朝鴻與林雋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薛朝鴻一再以自己及父母之名義向林雋祥背後之金主借款(見他字卷第253至269頁),又依薛朝鴻及其配偶與陳蔣儒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陳蔣儒向薛朝鴻及其配偶均表示因薛朝鴻一再違約未給付租金,其將解除買回契約且收回本案房地之意旨,而薛朝鴻及其配偶除未曾表示本案房地之租賃契約或買賣契約有何虛偽不實外,並一再向陳蔣儒表示請不要讓聲請人知道此事等語(見他字卷271至293頁),是聲請人既全權授權由薛朝鴻處理本案房地之買賣及租賃事宜,則依薛朝鴻及其配偶與林雋祥、陳蔣儒之前揭對話紀錄,均係以雙方成立租賃契約及不動產買回暨管理使用協議書之基礎,洽談租金給付遲延及違約責任之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3人有何詐騙聲請人使其陷於錯誤而辦理本案房地過戶之詐欺犯行。至於聲請人雖稱林雋祥在111年1月21日簽收單上記載「另答應2月20日前辦理房屋過戶事宜」,即可推知被告3人確實以「暫時過戶」之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辦理過戶程序云云,惟依聲請人與葉庭瑋、陳蔣儒所簽立之本案房地「不動產買回暨管理使用協議書」之內容,本即有約定聲請人可以行使本案不動產之買回權,則縱使林雋祥於111年1月21日簽收單上有為前揭文字之記載,亦與聲請人可行使本案不動產之買回權之意旨無違。甚者,參酌薛朝鴻與陳蔣儒於111年1月至2月間之對話內容,薛朝鴻於該段期間仍持續與陳蔣儒協商拖欠租金之給付時間,陳蔣儒於對話中亦表示要聯繫聲請人、依照合約履行、並要求薛朝鴻家人直接搬遷出本案房地等語(見他字卷第285至289頁),則由前揭對話中薛朝鴻一再向陳蔣儒表示勿讓聲請人知悉等語,顯見薛朝鴻不欲讓聲請人知悉其關於本案房地實際處理之情形,自難僅以林雋祥前揭文字之記載,逕論以被告3人曾以「暫時過戶」保證之詐術誆騙聲請人。

4、又聲請人另稱薛朝鴻與林雋祥二人就實際借款數額之說法不符,檢察官未予調查薛朝鴻實際向林雋祥借貸之金額,及未予調查聲請人是否取得買賣價款云云,惟聲請人前揭所執均屬聲請人及其子與林雋祥間之借貸及買賣契約履行之民事紛爭,自無從以此反推被告3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據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3人犯罪嫌疑均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3人涉犯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范雅涵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補充理由狀、補充理由(二)狀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