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2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03號聲 請 人 鄭木良

柳錦雲被 告 周建勝

李文松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人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1年7月7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95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鄭木良、柳錦雲(下稱聲請人2人)告訴被告周建勝、李文松詐欺、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180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7月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953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1年7月21日送達於聲請人2人,嗣聲請人2人於111年7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2人前告訴被告李文松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認再議不合法(聲請人2人就此部分並無告訴人適格)並函覆聲請人2人,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7月14日檢紀果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953字第1119043853號函在卷可憑。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意旨亦未提及此部分,是本件聲請範圍並未及於此,以下就聲請人2人之前告訴意旨即不贅載此部分,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建勝係周罔市(已歿)之子;被告李文松則為李曾員妹之子;被告2人同為周辨、周高氏本之曾孫。緣被告周建勝之母周罔市於84年4月11日,將周辨之遺產,原地號為新北市○○市○○段○○○00號土地(即分割重測後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出售予聲請人2人,並由聲請人柳錦雲與周罔市簽訂本案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未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僅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其他約定事項附記:「(一)乙方(即周罔市)於併同其他財產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後,應於参個月內辦理過戶給甲方(即聲請人柳錦雲),否則願以當時之公平市價加壹倍賠償甲方,地上物另計。(二)本買賣標的物係出售人祖父周辨所有,目前因故無法辦理登記繼承,甲方同意無期限期待乙方辦妥繼承登記,再辦理過戶手續。」,雙方並另訂立「土地使用同意書」,約定聲請人柳錦雲為本案土地之永久使用權利人,詎被告周建勝、李文松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周建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背信

之犯意,先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簽名,致告訴人鄭木良、柳錦雲陷於錯誤,以新臺幣2,795,100元購買本案土地後,在本案土地上搭建住宅及豬舍等地上物,然被告周建勝卻遲未辦理本案土地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違背其任務,嗣被告李文松等10人主張其等為本案土地所有人,並對聲請人2人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615號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2人係無權占有本案土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898號民事判決駁回其等上訴確定,致聲請人2人受有需拆除地上物並返還本案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損害。因認被告周建勝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㈡被告李文松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104年間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時,佯以其母李曾員妹係施福龍、施周氏快之養女,並製作「周辨繼承系統表(含周蘭家)」,主張施周氏快係周辨之養女,並訛稱周罔市之母周蘭係周辨之妻周高氏本於婚前所收養,惟周辨並未收養周蘭,故周辨遺產繼承人係施周氏快,周蘭則無繼承權云云,致士林地院陷於錯誤,而以104年度親字第38號判決確認李曾員妹與施福龍、施周氏快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被告李文松遂於106年4月5日,持「被繼承人周辨繼承系統表」及上開士林地院民事判決等文件,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繼承登記,致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在形式上審查後,即將本案土地繼承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李文松並受有作為本案土地登記所有人之財產利益,並據以向聲請人2人提起前述民事訴訟。因認被告李文松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詳附件)。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六、按案件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而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之規定,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100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參照)。至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已然完成者,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法律。

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經查:㈠被告周建勝部分:

⒈聲請意旨稱:聲請人2人與周罔市訂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後,

因周罔市並未居住在本案土地或附近,故聲請人2人僅得繼續等待,且因周罔市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故聲請人2人不疑有他,僅等待周罔市辦理繼承登記,然周罔市過世後,被告周建勝除為周罔市之繼承人外,亦為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之見證人,對該契約內容及簽訂過程均知之甚詳,但被告周建勝卻自始未曾通知聲請人2人周罔市已過世之事,聲請人2人係至遭提出拆屋還地訴訟後始知悉上情,故被告周建勝應有不作為詐欺,致使聲請人2人遭他人提告拆屋還地,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聲請人2人(聲請狀誤載為「被告」)於106年9月8日收受民事起訴狀起算;退萬步言,時效也應自被告李文松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時起算,因該時點聲請人2人始有不得使用土地之不利益云云。惟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上開聲請意旨所述時效起算點均立基於聲請人2人受有不得使用土地之不利益之時點,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顯非有據。依聲請意旨所述之事發經過,本案土地買賣若有詐欺取財情形,詐欺取財行為之既遂時點為聲請人2人給付本案土地之買賣價金時,亦即契約所載之84年4月28日,依前開說明,應適用舊法,是聲請人2人所告被告周建勝詐欺取財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新法修正施行前之94年4月28日即已完成。聲請人2人遲至110年3月3日方提出本案告訴,斯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⒉被告周建勝被訴背信部分,如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342條第

1項之背信罪嫌,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而依聲請人於110年11月11日刑事告訴狀所指訴之犯罪事實:被告周建勝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於其母周罔市死亡後概括繼承所有權利義務,卻未履行應於3個月內辦理過戶予甲方(即聲請人柳錦雲)之義務等情,而周罔市是於91年11月27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憑(見上聲議卷第11頁),是本罪行為成立日應為周罔市死亡後3個月即92年2月27日,經分別依新舊法計算本案之追訴權時效屆滿日,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2年2月27日即已屆滿。

而聲請人等遲至110年3月3日方提出本案告訴。是就該部分犯行亦不得再行追訴。

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又稱:「原不起訴書(按應係高檢署駁

回再議處分書)裡亦記載訴外人周大鵬於104年曾向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申請補填周蘭養父姓名『周辨』,並經該所回復無法確認周辨與周蘭之收養關係,而周大鵬同為周罔市之繼承人,則上開函文亦應為周罔全體繼承人(即包含周建勝)所知悉,然周建勝知有上開函文,亦知系爭契約周蘭(按本案土地並非周蘭出售,聲請狀此處記載「周蘭」應為誤載)係以周辨繼承人出售系爭土地,則其於知悉上開函文時卻仍未積極告知告訴人等,俾使告訴人等得以就系爭土地之相關權利為處理,卻積極隱匿該訊息,致使告訴人等均不知悉周蘭已遭行政機關初步認定無繼承權(告訴人等仍否認),致告訴人等受有嗣後無法求償之損害,亦足證被告李文松(按聲請狀此處記載「李文松」應係「周建勝」之誤載)之行為已構成詐欺、背行等節」云云(見聲請狀第5頁第(二)段),惟被告周建勝本非契約當事人,原即難認有受聲請人2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事實,況縱依聲請人2人之主張,被告周建勝於周罔市過世後概括承受周罔市之權利義務,依本案土地之契約約定,被告周建勝僅有於繼承登記辦理完畢後3個月內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聲請人柳錦雲之義務,並無於辦理登記遇到阻礙或知悉戶政事務所拒絕登記周辨為周蘭之養父時,要通知聲請人2人,以讓聲請人「得以就本案土地之相關權利為處理」之義務。聲請人2人未提出任何證據,僅憑自己之臆測認定被告周建勝一定知道訴外人周大鵬於104年申請補登周辨為周蘭之養父遭拒之事,並自行擴張被告周建勝之義務,以此為由主張被告周建勝構成背信犯行,自非可採。

㈡被告李文松部分:

聲請意旨稱:被告李文松於104年間提起士林地院104年度親字第38號民事訴訟時,即已調閱周辨之所有戶籍謄本,故被告李文松於該時點已確實知悉周辨同戶中尚有養女周蘭,仍先行提出完全未記載周蘭系統之「周辨繼承系統表」,且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在為周辨祖厝所在之處,該地係由周罔市之所有子女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足證周罔市確為周蘭之繼承人,而周蘭確實為周辨之繼承人,始有可能繼承上開祖厝所在土地,故被告李文松所提出之辦理繼承登記之文件確實與事實不符,且其均已知悉尚有周蘭為養女,卻自始未予填載,顯然已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嫌云云。然被告李文松前提起之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經士林地院審理後以104年度親字第38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即被告李文松)之母李曾員妹與施福龍、施周氏快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而訴外人李健煌另對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以104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被告(即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應就原告(即李健煌)104年3月31日戶籍登記更正申請,做成「李曾員妹」更正為「李施員妹」之行政處分等情,有上開民事法院及行政法院判決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5至50頁、第315至359頁)。

上開判決就其據以認定李曾員妹(即李施員妹)為施福龍、施周氏快之養女之理由均已在該等判決書中詳述,審理上開案件之法官經過調查、審酌各項證據後方作成判決結果,並非以被告李文松所提供之繼承系統表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亦非僅作形式審查,是被告李文松縱於訴訟程序中有提出繼承系統表,不論其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是否與事實相符,均不會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是聲請意旨此節所指,亦屬無據。另就告訴意旨所述,被告李文松於106年4月5日,持「被繼承人周辨繼承系統表」及上開士林地院民事判決等文件,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繼承登記,致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在形式上審查後,即將本案土地繼承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掌之公文書,因認被告李文松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云云,惟上開判決既非基於被告李文松所提供之繼承系統表而作成,地政機關基於上開判決結果辦理土地繼承登記,被告李文松自亦無由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綜上,聲請人2人所指被告周建勝構成詐欺取財、背信等犯行

,其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縱聲請人2人於本件聲請意旨中以新的理由主張被告周建勝構成背信犯行,其理由亦屬無據而不可採;另聲請人仍執陳詞,空言主張被告李文松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亦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本件就被告周建勝部分,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被告李文松部分,顯無證據可認被告李文松涉有聲請人2人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且上開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聲請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陳冠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