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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2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04號聲 請 人 邑舍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呂玉玫共同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被 告 熊晨鈞

魏文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1年7月4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84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聲請人呂玉玫就被告熊晨鈞、魏文鈴2人涉犯背信罪嫌而聲請交付審判部分,並不合法: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僅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若由告訴人以外之人(如告發人)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應屬聲請不合法,法院自應予駁回。另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為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公司法組織之公司被侵害,雖股東、董事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害者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呂玉玫聲請意旨略為:被告魏文鈴係崴令應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崴令應材公司)代表人,被告熊晨鈞則為崴令應材公司經理人,其等共同經營崴令應材公司業務,竟另行成立崴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崴令國際公司),意圖為崴令國際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崴令應材公司、展璽國際節能有限公司(下稱展璽公司)之利益,而擅自販售崴令應材公司專屬或獨家授權展璽公司經銷之崴令應材公司「商標」之商品,已違反崴令應材公司與展璽公司之經營利益,並造成該2公司之財產損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㈢查聲請人呂玉玫自民國103年起為崴令應材公司股東之事實,

雖據被告熊晨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見他卷第261頁),並有崴令應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他卷第271頁),且展璽公司與崴令應材公司於104年6月30日簽訂崴令隔熱奈米塗料代理合約書時,聲請人呂玉玫為展璽公司之代表人乙節,亦有該合約書存卷足稽(見他卷第73至81頁)。然依聲請人呂玉玫所訴之事實,被告2人如果成立犯罪,其等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崴令應材公司、展璽公司,縱令聲請人呂玉玫因任該等公司股東、董事之利益亦受有損害,仍屬間接被害,而非上開法條規定之直接被害人。是以,聲請人呂玉玫此部分之指訴,僅屬告發性質,聲請人呂玉玫並非本案此部分之告訴人,其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邑舍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邑舍公司)就被告2人涉犯損害債權罪嫌而聲請交付審判部分,則無理由:㈠查聲請人邑舍公司以被告2人涉嫌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犯

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43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邑舍公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此部分再議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842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111年7月25日送達該處分書(見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842號卷第20頁之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邑舍公司委任律師於同年8月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5頁),經核聲請人邑舍公司此部分之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如債務人為法人時,因法人於法令限制內具有權利能力,為民法第26條所規定,法人與其負責人分屬不同之權利能力個體,故負責人縱於法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壞、處分或隱匿法人財產之行為,但負責人既非刑法第356條所指之債務人,且該條又無「法人犯罪,處罰其負責人」之規定,則其所為,尚不合該條罪之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邑舍公司前向本院對崴令應材公司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

訴訟,經本院於109年7月10日以106年度建字第178號民事判決命崴令應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邑舍公司新臺幣(下同)69萬5,273元及其利息,並宣告於聲請人邑舍公司以23萬2,000元為崴令應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等節,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憑(見他卷第39至68頁)。又被告魏文鈴、熊晨鈞於案發時分別為崴令應材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嗣該公司臨時股東會於109年8月20日決議解散,復於同年9月3日為解散登記,而應行清算等情,業據被告熊晨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自崴令應材公司設立至清算為止,任該公司之總經理,被告魏文鈴則自105年間至該公司清算為止,任該公司之負責人等語(見他卷第260頁),且有該公司之登記資料、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至33頁、第71頁)。是以,上情均可認定。

⒊聲請人邑舍公司雖稱:被告2人於上開有假執行宣告之民事判

決宣示後,將崴令應材公司之財產全數出售之行為,已毀損聲請人邑舍公司之債權等語。惟查,被告2人固分別為崴令應材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然究非聲請人邑舍公司之債務人即崴令應材公司,縱令被告2人於其所營崴令應材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崴令應材公司財產之行為,依前揭說明,仍不符合刑法第356條規定損害債權罪之「債務人」要件,而不得以該罪相繩。

㈣從而,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此部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邑舍公司就此部分猶執陳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法 官 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