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06號聲 請 人 詹量鈞代 理 人 葉春生律師被 告 時靜民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61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詹量鈞告訴被告時靜民涉犯侵占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37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618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1年7月29日送達前揭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遂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書,於111年8月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形式上尚屬合法。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父時勲於76年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聲請人,嗣租約於110年10月4日屆期,被告遂於110年11月16日委由清潔公司將本案房屋內之物品騰空搬至走廊,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聲請人所有之仿木紋會議桌、刺繡桌布、HITACHI冷氣機及布門簾(下稱系爭物品)侵占入己。嗣聲請人於同日下午8時50分許返回本案房屋走廊後未尋獲上揭物品,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二)所載。
四、經查:㈠被告之父時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聲請人,而該租賃契約已於1
10年10月4日租期屆滿,被告以通訊軟體iMessage多次告知聲請人應於所定之期限前搬離系爭房屋及屋主欲入內修繕房屋等相關資訊,並曾以存證信函告以前情未果,被告遂偕同警方與聲請人置換系爭房屋門鎖,然聲請人仍未將系爭房屋內之私有物品為清理,故被告委請麗潔清潔有限公司到系爭房屋清理聲請人之物品,有兩造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存證信函照片、報案電話電子化案件紀錄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系爭房屋清理照片及清理後屋內照片等件在卷可查(偵卷第39-63頁、第65頁、第77-81頁),且為聲請人所未爭執,首堪認定。㈡聲請人固稱:系爭物品至遲於110年11月16日即於被告之實力
支配下,足認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本院卷第37頁),然聲請人與被告父親間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已消滅,經被告多次催告命聲請人搬離,並明確給予合理清理、搬遷期限,聲請人遲未處理,已認定如前。被告委由清潔公司將聲請人所有之物品打包移至走廊,並將較大之物品會議桌及冷氣則繼續置於系爭房屋內等情,已據證人張偉寶即清潔公司負責人證稱:系爭物品當天均有看見,會議桌體積太大未搬至走廊,桌上之刺繡桌布及掛於廁所外之布簾有打包裝入黑色塑膠袋內,HITACHI冷氣機則未拆卸等語(偵卷第72頁),且直到110年12月11日系爭房屋冷氣機及會議桌,聲請人仍未取回,有被告提供之現場相片在卷可查(偵卷第67-69頁),在在足見身為房客之聲請人有意、無意遲未回應及處理租賃相關事宜,致屋主即被告一家人雖租期屆滿,尚須忍受房客之物品(含系爭物品)占用系爭房屋,而被告僅係基於維護其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限,於告知聲請人後委由清潔公司將聲請人之物品打包移至走廊,或因物品較大、需拆卸而繼續置於系爭房屋內而已,自無法憑此認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而遽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
㈢末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或指摘內容,核與其告訴及
聲請再議之意旨大致相同,而此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中逐一詳陳在案,核其採證方式、論理之原則,均無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聲請人任意指摘,全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交付審判依聲請人所提示事證,僅得認定聲請人所有之系爭物品,因聲請人租期屆滿遲未取回或處理,遭房東親屬即被告更異位置,而本院僅得審酌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是尚難認定被告有何侵占之行為,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柔孜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