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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2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1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福寬代 理 人 林京鴻律師被 告 吳月蘭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68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48號、111年度偵字第204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福寬(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吳月蘭侵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048、204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僅就侵占部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685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1年8月5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1年8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附卷可查,是本件關於侵占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係案外人李榮昇所有,於97年11月14日與聲請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上址房屋5樓A室(下稱本案房屋)予聲請人,亦明知於110年2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聲請人稱:業經案外人李榮昇收回管理權等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0年1月至11月間,將聲請人所匯款交付新臺幣(下同)8,280元、7,500元、8,300元、7,500元、8,465元、7,500元、10,355元、7,500、9,93

0、7,200、8,000元之租金,變易持有為所有,未交付予案外人李榮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10年3月18日以LINE向聲請人表示「我已無權利收錢,會把錢轉給屋主」等語,且聲請人於110年5月、7月、9月均有以LINE通知被告已匯款之租金明細,並經被告讀取各該訊息,被告竟至聲請人提出侵占告訴後,始於110年12月13日將租金退還聲請人,足認其有將保管之租金據為己有之侵占故意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㈡侵占罪為即成犯,縱事後被告將侵占之款項返還聲請人,對於侵占罪之成立不生影響;㈢被告明知其無權利保管租金,自應依承諾將租金轉交給李榮昇,即可避免聲請人遭李榮昇提起不當得利返還之訴訟,並聲請假執行,導致聲請人名下財產遭查封在案,被告所辯因聲請人主張與李榮昇間係不定期租約,故不敢將租金轉交給李榮昇云云,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㈣被告長期以該帳戶收取聲請人匯入之租金,若被告仍持續使用該帳戶,豈有可能不知聲請人有持續匯款租金之事實,再議駁回處分未調閱被告收取租金之帳戶加以確認被告有無繼續使用,遽認被告無查閱帳戶云云,實屬草率;㈤再議駁回處分僅憑被告於110年2月間傳送予聲請人「我已被收回管理權了請不要再匯房租進來」之訊息,即排除被告嗣後改變心意決定侵占之可能性,顯非無疑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㈠聲請人與被告前於97年11月1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被告

自97年11月20日起將本案房屋出租予聲請人;嗣被告於110年2月11日以LINE告知聲請人「我已被收回管理權了請你不要再匯房租進來」等語,復於110年3月18日以LINE告知聲請人「我已無權利收錢,會把錢轉給屋主」等語;聲請人自110年1月20日起11月24日止,按月匯款8,280元、7,500元、8,300元、7,500元、8,465元、7,500元、10,355元、7,500、9,930、7,200、8,000元至被告之帳戶;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將10萬5,543元匯還聲請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李榮昇訴請聲請人返還本案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8583號判決在案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轉帳資料11紙、本院上開判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見他11797卷第5至8、20、21至26頁,偵2048卷第15至18、23、2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本案房屋漏水,屋

主李榮昇要收回房子,但是聲請人不搬,硬要住在那邊;我有叫聲請人不要匯款,他一直要匯;我在110年3月18日有以LINE回聲請人「我已無權利收錢,會把錢轉給屋主」,聲請人應該有匯錢,我沒有去刷本子,那些錢我不敢去動;屋主李榮昇是我嫂嫂的妹婿,把房子給我住,我以前住那裡,有出租給學生,我2年前才搬離開,我想說等李榮昇把房子收回來,再把錢一起還他;聲請人不給我帳號匯還,我後來去銀行查,才匯還給聲請人等語(見他11797卷第17至18頁,偵2048卷第26頁)。

㈢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

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係屬民法上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暨審查意見)。查,本案房屋之出租人為被告,租賃關係存在於被告與聲請人之間,而被告已告知聲請人其管理權已被屋主收回,並請聲請人勿再匯入租金等情,已如前述,聲請人執意將其所謂之租金匯入被告帳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故被告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是被告既非其帳戶內款項之持有人,即無從侵占此部分款項,聲請人之主張與刑法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合,被告自無從構成侵占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占犯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之結果,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以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