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1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范中芬代 理 人 馮馨儀律師被 告 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兼 代表人 李昌琪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2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66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范中芬(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華納音樂出版公司)、李昌琪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2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566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於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2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1年8月8日送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因而於111年8月1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準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昌琪係被告華納音樂出版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負責人,明知「金斯頓的夢想」及改作「關於陶喆」歌曲之歌詞係聲請人所創作,聲請人享有該歌詞之著作財產權,聲請人並未與被告華納音樂出版公司簽署任何歌詞授權同意書,同意授權被告華納音樂出版公司使用,竟未得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地,冒用聲請人之名義,將上開「金斯頓的夢想」及改作「關於陶喆」之歌詞,擅自授權他人重製在MV伴唱帶與電腦點歌伴唱機內,並上傳影片至網路音樂平臺大眾聆聽付費下載,及擅自授權「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管理系爭歌詞著作,轉授權全世界公開表演、公開播放及公開傳輸等權利。嗣經聲請人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李昌琪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重製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另被告華納音樂出版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依被告李昌琪所違反上開著作權法規定,科以該條罰金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金斯頓的夢想(詞)」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任何人
欲利用此歌詞音樂著作之前,應先取得聲請人同意或授權,而「關於陶喆(詞)」則係陶喆於98年間利用「金斯頓的夢想」歌詞音樂著作改作之衍生著作,惟陶喆改作時,並未取得原著作權人即聲請人之同意,故雖「關於陶喆(詞)」應視為一獨立著作,但利用「關於陶喆(詞)」衍生著作時同時也會利用到原著作即「金斯頓的夢想」成分,則任何人欲利用「關於陶喆」歌詞著作之前,理應取得聲請人授權同意。被告華納音樂出版公司於授權他人利用「關於陶喆(詞)」著作之前,並未取得聲請人之同意,且至今未能提出聲請人已授權同意他人改作並為後續利用之書面文件,已構成對聲請人著作權之侵害犯行。
㈡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係以,被告於111年5月12日與證人王治
平簽立之授權合約,認定被告無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而該授權合約究竟係於何時提出、是否存在,均有疑義,然原不起訴處分書既引用王治平之證詞稱:「創作歌詞一定簽約,沒有簽的話,唱片公司不敢用,也不能使用」等語,可知不管是唱片公司或視版權代理公司,一定會要著作權人簽署合約,而被告華納音樂出版公司為何不請王治平提供聲請人之聯繫方式,直接與聲請人聯繫簽約事宜、或請王治平提供聲請人簽署之委任書或授權書證明有代理權限,足見被告華納音樂出版公司之辯詞,與一般常理不合。聲請人在110年10月18日偵訊所稱:「我的歌詞拿給我前夫王治平、由他去跟製作公司談」等語,是指聲請人當時雖委由前夫王治平與唱片公司洽談著作利用、授權事宜,但授權契約仍是由聲請人本人簽署,可知聲請人從未同意王治平對外以自己名義簽屬授權契約。聲請人111年5月9日於偵查時提出「金斯頓的夢想(詞)」等4筆音樂著作曾與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百代著作權代理公司)簽屬之合約書,只是為了要證明業界歌曲著作授權版權代理公司之模式,卻遭原不起訴處分書曲解為聲請人確實同意由王治平代理處理授權事宜之證據,亦有未洽。綜上,爰聲請本件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華納音樂出版公司固不否認有授權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科藝百代公司)發行專輯,惟被告華納音樂出版公司及李昌琪均堅詞否認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及第101條第1項之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以:20餘年前被告華納音樂出版公司與聲請人之前夫王治平簽訂授權合約,且王治平有權代理聲請人簽約進行授權乙事已在另案經檢察官詳為調查,「金斯頓的夢想」歌詞實際上由王治平交由被告華納音樂出版公司管理,版稅亦交由王治平收受,被告華納音樂出版公司確屬有權代理並對外授權等語。
㈡「金斯頓的夢想」歌詞部分:
⒈證人即聲請人之前夫王治平偵訊時具結證稱:聲請人係其前
妻,聲請人創作「金斯頓的夢想」歌詞後,一定要簽約,如果沒有簽的話,唱片公司不敢用,也不能使用,但因為時間已經過了很久,伊不記得是聲請人本人簽約,還是其代表聲請人簽約的,這首歌是給L.A.BOYS唱的,當時這個團體的老闆是雙全的劉瑋慈,伊記得L.A.BOYS及B.A.D這兩個團體的公司都是雙全製作公司,屬劉瑋慈的,後來陶喆也有使用到部分歌詞等語(見偵卷第79至80頁);核與聲請人於110年10月18日偵訊時所稱:「金斯頓的夢想」歌詞伊只授權給雙全製作公司,伊是把歌詞拿給前夫王治平,由其去跟製作公司談的,伊有跟王治平要合約,其表示在裝修房子時,合約就丟了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頁),參以聲請人於111年5月9日偵訊時曾庭呈由證人王治平代表其就「金斯頓的夢想」等歌詞與百代著作權代理公司所簽之合約書,有該合約書影本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21至123頁),足認「金斯頓的夢想」歌詞均係由證人王治平代理聲請人先後與雙全製作公司及百代著作權代理公司等相關公司處理授權事宜,是依照上開聲請人將音樂著作交由王治平管理之模式,且以聲請人及證人王治平斯時為夫妻關係,則「金斯頓的夢想」歌詞由證人王治平代理聲請人簽約授權,亦屬事理常情。
⒉被告華納音樂出版公司提出其與證人王治平所簽訂之授權合約
,其上記載「甲方(即證人王治平)同意於合約期間內完成或合約期間之前完成但尚未發表之音樂著作(以下統稱"本著作")全部專屬授權乙方(即被告華納音樂出版公司)於全世界獨家代理甲方行使所有著作權及與著作權相關之權利,包括使用同意權之行使及使用報酬之決定及收取。」(見偵卷第133頁),既「金斯頓的夢想」歌詞係由證人王治平代理聲請人簽約授權已認定如前,可認被告辯稱「金斯頓的夢想」歌詞係由王治平交由被告華納音樂出版公司管理再對外授權之事實,並非無據。況聲請人亦未提出被告華納音樂出版公司有授權給科藝百代公司之外的其他業者使用之行為,查無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重製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情事,是應認被告華納音樂出版公司及李昌琪前揭所辯堪予採信。
㈢「關於陶喆」歌詞部分:⒈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2項、第101條之罪,依
著作權法第100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不合法或依法不得告訴而告訴者,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而所謂「依法不得告訴而告訴者」,包括無告訴權人而告訴之情形。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復按著作權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得請求排除或防止,是著作權人因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遭侵害者,其為直接被害人,得提起告訴。再按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著作權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原著作著作權人所享有之著作權與衍生著作之著作權,係屬各別獨立,原著作著作權人不得以他人侵害衍生著作,認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提起告訴或自訴。
⒉聲請人固主張:陶喆改作時,並未取得聲請人之同意,「關
於陶喆(詞)」衍生著作時同時也會利用到原著作即「金斯頓的夢想」成分,則任何人欲利用「關於陶喆」歌詞著作之前,理應取得聲請人授權同意云云。惟查,「關於陶喆(詞)」音樂著作係陶喆根據聲請人之系爭著作改作之衍生著作,且為獨立著作,此為聲請人所是認。按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並未享有「關於陶喆(詞)」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至聲請人辯稱陶喆改作時未取得聲請人之同意,此係陶喆與聲請人間關於著作權歸屬、責任的問題,與本案認定告訴權人無涉。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未享有「關於陶喆(詞)」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其就本案「關於陶喆(詞)」所為之告訴自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即應為不起訴處分,是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此部分提告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就此部分駁回再議,均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違反著作權法罪名相繩。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各該罪嫌之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既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聲請人等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違誤,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