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1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建舜 (年籍詳卷)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張怡凡律師被 告 陳志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9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建舜以被告陳志強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710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8月3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948號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1年8月9日由聲請人簽收,聲請人於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111年8月17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對於聲請人之騷擾行為並非單一偶發事件,係長期而持續性之侵害行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僅針對111年4月22日於復興南路監視器影像中之被告跟蹤尾隨行為進行偵查,顯有認事用法重大違誤,並未盡偵查之能事;㈡恐嚇行為之危害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包括在內,且跟蹤亦可能成立恐嚇危害安全或強制犯行,被告因聲請人與王琪間之醫療糾紛,自110年3月起長期對聲請人予以騷擾,曾多次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裁處罰鍰,又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提起公訴,卻仍持續為之,聲請人無法預料被告是否會為進一步之傷害等行為,則對聲請人而言,被告之跟蹤尾隨行為已屬現實之施加危害行為,且足以影響聲請人之意思決定與行動自由,被告所為當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聲請人對於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不服,爰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2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一旦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將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此徵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所規定「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應指在偵查中所指摘之意)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益顯明白。
六、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恐嚇行為,解釋上包括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或以現時之危害相加,且需被害人因該恐嚇行為而生安全上之危險或實害,始足成立。而刑法304條強制罪中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人施以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所謂脅迫,則指一切使人生恐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意思通知對方之行為而言,並需以此等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否則即難以該罪相繩。
七、經查:㈠聲請人於111年4月26日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提出告訴時,雖
指述被告曾跟蹤其4次,但又表示前3次之詳細時間都不太清楚,主要係針對111年4月22日被告之行為進行提告(參偵卷第7頁),是聲請人之提告範圍既僅限於111年4月22日之被告行為,則檢察官針對該部分為偵查作為,自無何不當之處,先予敘明。
㈡而聲請人固於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時,一併提出本院110年度
北秩字第369號裁定、110年度北秩字第380號裁定、111年度北秩字第10號裁定、111年度北秩字第20號裁定、111年度北秩字第21號裁定、111年度秩抗字第2號裁定、111年度秩抗字第3號裁定、111年度北秩字第26號裁定、110年度秩抗字第18號裁定、110年度北秩字第230號裁定、110年度秩抗字第11號裁定,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67、27028號、111年度偵字第2525號起訴書,主張被告自110年3月起長期對聲請人予以騷擾,曾多次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裁處罰鍰,又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提起公訴。姑不論上開裁定及起訴書於偵查中聲請人皆未曾提出,而無從使檢察官加以審酌,本院亦應不得對於該等偵查中未曾出現之證據進行調查,縱使被告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裁罰,且經另案提起公訴,細譯上開本院裁定之內容,皆係被告於聲請人所經營之牙科診所外為滋擾行為,前揭起訴書則係被告以文字及語言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行為態樣與本案均不相同,當無從據此即逕認被告本件中所為應構成強制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仍應就是否該當於各罪之構成要件予以審究。
㈢再者,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是否係對聲請人進行跟蹤,業據被
告否認在卷,雖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參(參偵卷第11頁),然此僅可證明被告當時有行走在聲請人後方,尚不足逕認此行為即屬跟蹤,是除聲請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為係對於聲請人為跟蹤之行為。又徵諸上開說明,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雖不限於將來惡害之通知,亦包含現時之危害相加,然仍須於客觀上足認行為人所為係屬危害行為,並因而生安全上之危險或實害。查被告僅係行走於聲請人之身後,此依一般社會通念,顯難認此係惡害之相加,復難認有生何危險或實害。聲請人雖稱因被告所為上揭歷次騷擾行為,使聲請人不知道被告是否會為進一步之傷害等行為,因而感到恐懼云云,惟此不過係聲請人一己之主觀臆測,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感受即遽認被告所為屬危害之相加,進而認被告應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㈣另強制罪之成立,需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業如前述。而依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既僅係行走於聲請人後方,此行為既非對聲請人施以有形力之行使,而非屬強暴,復難認屬加惡害之意思通知,而與脅迫未合。又依卷內事證,顯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妨害聲請人行使回家之權利,方行走於聲請人後方,而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從而,本件被告行為亦難論以強制罪。
㈤而原檢察官係進行相關調查後,認被告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
罪及強制罪,其採取之偵查作為並無不當,本院復僅得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依據進行判斷,業經本院敘明於前,聲請人遽謂原處分及再議處分有偵查未盡之違誤云云,本院自難憑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由卷內資料判斷,均無客觀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尚未達於起訴之門檻。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所為被告並不成立上揭罪嫌之認定,並無不當。聲請意旨於無積極證據可供支持下,徒執前詞,主觀認定被告涉有前揭犯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唐玥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