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23號聲 請 人 蔡之凱代 理 人 商桓朧律師被 告 吳家洋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8月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08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之凱以被告吳家洋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344條之1第1項、第305條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057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8月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088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1年8月1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1年8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開臺北地檢署原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貸放金錢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9年2月10日乘伊急需用錢,在伊之新北市新店區住家樓下,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伊,並約定7天為1期,每期須支付5,000元之10分利,月息2萬元之重利,並預扣第1期利息5,000元,被告實際交付伊45,000元,若逾期未還需再補500元之延期費,後續伊又陸續向被告借款20至30萬元。伊因不堪被告前開重利盤剝,於109年10月間伊無法償還本金和利息時,被告竟基於脅迫、恐嚇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將利息全部加重於本金上,並稱不簽本票就請公司來處理伊,以此方式恐嚇伊,致伊心生畏懼,而於110年2、3月間在新北市新店區簽立並交付票面金額310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又陸續遭被告要求簽立交付商業本票,被告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5月13日以通訊軟體傳送「是不是想直接搞死人才甘願」、「他想看你被拖去山上埋才甘願嗎」,於110年5月16日傳送「禮拜一開始中午開始老闆說會安排年輕人跟你去跑你的行程確認錢要拿的時候我才會去」、「所以我今天跟你說的很嚴重,你今天拿不出來老闆一定不會理」、「我明天票都要拿會公司,要叫年輕人去收」、「你盡量晚上不要出門」、「他們都去晚上的」、「應該是都晚上去守夜」、「剩幾天時間真的不想出事好好處理」等加害伊之生命﹑身體、自由之訊息予伊,使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當之。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倘若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末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其所謂「急迫」者乃指於金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惟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輕率」者係欠缺慎思下之草率決定;「無經驗」者係就借貸事宜之相關知識、生活經驗有所欠缺;「難以求助之處境」,係指因經濟上困窘,處於孤立無援而無其他管道得以貸得金錢之處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雖稱被告利用其尚在就學之急迫、輕率、無經驗及難
以求助之處境,以及使用恐嚇方式貸與其款項等語,然而,觀諸聲請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卷第21至29頁、第39至101頁),聲請人於108年11月7日稱:「再調4萬,應該下週可以解決,目前差24」(偵字卷第67頁),隔日稱:「應該不會調了,我下週就回清了,感謝感謝,下週回244200」(偵字卷第69頁),後於108年12月16日稱:「你那邊可以再調5萬嗎,我可能這週就還全部給你了,感謝感謝,我盡量週五前全部回,甚至更早」(偵字卷第71頁),再於109年2月10日稱:「你那邊能調5嗎,我大概只借1期而已,感謝感謝,我也有可能晚點還」(偵字卷第73頁),再於109年2月14日稱:「嘿你那邊能調88,000元,扣下週的錢實拿72,000元,我月底之前房子這邊處理再一次回88,000元有辦法嗎」(偵字卷第75頁),再於109年2月18日稱:「你那邊能再調5嗎,實拿4一樣,月底左右可以結清所以先扣掉」(偵字卷第77頁),後於109年3月4日稱:「你那邊能再調6萬實拿4萬嗎,我應該下週五之前可以結清,我這邊在最後階段了,謝謝了,我下週五之前回20」(偵字卷第79頁),堪認聲請人自108年起即多次主動向被告借款周轉,且利息及還款週期之計算方式,均係由聲請人自行提出陳明,可知聲請人明確知悉借款周轉之利息及還款週期等內容。
㈡此外,聲請人又於109年3月10日向被告稱:「你那邊還能再
調6萬嗎,我實拿28,000元扣頭跟這筆的下一期12,000元+和這週的20,000元,因為我現在這事情是錢已經準備好了,卡在我這邊交屋的問題,我估計可能還要再一週上下,我想說配合很久了,直接跟你周轉比較好比較信任,原則上再聘一周上下結清」(偵字卷第81頁),被告則回以:「可能沒辦法,不能沒繳到利息連續出金,因為連續兩期了,真的沒辦法幫忙,抱歉」(偵字卷第81頁),聲請人再於109年3月24日向被告表示:「你那邊還能再調最後一筆嗎,4萬5實拿4萬,不用扣,這週五應該可以一次回調29萬給你或者利息,因為我事情有點稍卡,看週五可否解決」(偵字卷第83頁),被告回以:「可是上次才剛放,有點困難,還是你能傳一些申辦賣屋的一些證明文件給我回報」(偵字卷第83頁),聲請人回覆:「可,我想說配合很久了,我找一下哪些文件可以給你」(偵字卷第83頁),後續聲請人又持續於109年3月30日、109年4月1日、109年4月24日以通訊軟體數次向被告借款5萬元、7萬元、4萬元(偵字卷第85頁、第87頁、第91頁),是由聲請人自稱正在處理賣屋、交屋問題,已經與被告配合很久,直接與被告周轉較好等語以觀,可知聲請人係與被告長期配合借款周轉,其對於借款周轉之事甚為嫻熟、經驗豐富,對於借款之方式及利息計算、還款週期計算均係瞭解,而聲請人係82年次,借款時亦已26、27歲,成年已久,難謂聲請人無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亦未見聲請人有何特殊緊急借款需求,亦無難以求助之脆弱情形,甚至被告已開始拒絕聲請人之多次借款,而無強要聲請人借款或利用聲請人之脆弱處境借款予聲請人之事,難認被告有何乘聲請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與聲請人金錢之重利罪嫌。況且,由前開對話紀錄以觀,借款過程均係聲請人主動、密集、持續向被告請求借款,過程平和,且被告甚至後續開始拒絕聲請人之借款,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方法自聲請人取得重利之情形,難認被告有何取得重利之加重重利罪嫌。
㈢又聲請人雖稱被告以通訊軟體傳送如聲請意旨所指之訊息以
恐嚇聲請人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為證(偵字卷第21至29頁)。惟查,觀諸聲請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聲請人先於110年5月13日稱:叔叔要轉的話,也是週一上午左右收到等語(偵字卷第39頁),被告回以:我覺得你叔叔很奇怪,說這週能如願拿到錢,又跳票,我報上去老闆一定發火,然後又跳票,原因是什麼,是不是想直接搞死人才甘願,他想看你被拖去山上埋才甘願嗎,打的信誓旦旦說這週等語(偵字卷第39至41頁),聲請人再回以:唉真的,我這週真已撐不住了,我等等再問清楚點吧等語(偵字卷第23頁),被告稱這次我沒辦法幫你擔保,我已經被你叔叔弄到怕了,現在我沒辦法卡在中間了,該怎麼做你只能全力配合等語(偵字卷第25頁),是由聲請人與被告對話之脈絡可知,被告係就聲請人叔叔稱可還款卻又跳票表示憤慨,並認為聲請人可能會開始被討債,以及抱怨被告夾在聲請人與債主中間無奈之情,實難據此認被告有何恐嚇之意。
㈣況且,被告於110年5月16日先稱:禮拜一開始中午開始老闆
說會安排年輕人跟你去跑你的行程確認錢要拿的時候我才會去等語(偵字卷第27頁),後續告知聲請人:明天會有人去你簽票的地址看,你中午看有沒有辦法弄到證明,我先傳給老闆,跟警衛說「有人來就說搬走了」等語(偵字卷第45頁),聲請人則回覆:好,我跟警衛交代一下,謝了兄弟,再幫我緩一下等語(偵字卷第45頁),被告再稱:所以我今天跟你說的很嚴重,你今天拿不出來老闆一定不會理,我明天票都要拿回公司,要叫年輕人去收,你盡量晚上不要出門,他們都去晚上的,應該是都晚上去守夜,剩幾天時間真的不想出事好好處理,拜託下禮拜你叔叔別再跳等語(偵字卷第47頁),聲請人則稱:好,我知道,願上天保佑別再出問題,再幫我一下,謝謝了等語(偵字卷第49頁),被告稱:我已經幫到不能幫了,幫到老闆都對我失去信心,我真的幫你很多等語(偵字卷第49頁),聲請人稱:我知道等語(偵字卷第49頁),可知被告實係在針對未來若有人要進行討債時,教導聲請人如何應對,難認被告本身有何要加害聲請人之情形,且聲請人並要求被告再繼續幫忙,並表示感謝被告、知道被告幫忙很多之意,聲請人特意僅擷取部分對話紀錄截圖畫面,以此稱被告有恐嚇要對聲請人不利等語,應非可採,尚難據此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判斷,核無客觀之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上開罪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本案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曾名阜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