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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2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2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AW000-A111119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代 理 人 顏心韻律師被 告 廖衒圳 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吳家傑 年籍及住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1年8月9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07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6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AW000-A111119(下稱A女)以被告廖衒圳、吳家傑涉嫌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犯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268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079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11年8月19日送達聲請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察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8月2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9頁),是本件聲請為合法。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衒圳、吳家傑分別係告訴人前、後任男友。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110年8月5日15時許,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0樓「囍閱文旅」拍攝照片、影片。詎被告2人於同日16時許起至翌(6)日3時許之期間,在上開旅店房間內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先由被告吳家傑以其生殖器進入告訴人性器1次,復以其生殖器進入告訴人口腔1 次;嗣由被告廖衒圳以其生殖器進入告訴人性器1次,復以其生殖器進入告訴人口腔1次;被告2人再同以生殖器進入告訴人口腔及性器1次,且均拍攝告訴人之裸照及性交影片,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依據一般經驗,取得他人裸照及性交照片之人,較能輕易達

成要脅被拍攝者之目的,聲請人乃因害怕被告2人將拍攝之裸照及性交照片、影片外流而不得不配合性交,顯然聲請人之自由意願已遭被告2人壓抑,可認違反聲請人之意願,況觀諸當日所拍攝之裸照及性交照片,聲請人並非都有看鏡頭,表情亦非均為樂意,即便聲請人有看鏡頭,亦是受被告2人之要求,否則恐怕被告2人會有動手的行為;且聲請人因懼怕上開照片、影片外流,故不敢於案發後即使報警或驗傷,是原不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認定聲請人在上開照片中表情無不悅或受強迫之情,即認定雙方有合意性交及拍攝,已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又被告吳家傑於本案案發後1個多月之110年9月17日時,曾向

聲請人表示:我唯二對不起你的就是,第一為了跟廖衒圳學攝影跟你復合,讓他跟你發生關係,第二為了錢跟你復合等語,由此可知被告廖衒圳與聲請人之性交非經聲請人之同意,否則倘係合意性交,被告吳家傑何以要對聲請人道歉,更稱「讓」被告廖衒圳與告訴人發生關係。被告廖衒圳甚至於同年月25日向告訴人表示「不要找肉米(即吳家傑)麻煩」、「要乖」、「然後你不要再到處惹事好嗎」等語,亦可認被告2人確實有違反聲請人意願而為強制性交及拍攝行為,原檢察官漏未慮及此情,而有漏未斟酌證據之違誤。

㈢復聲請人事後曾將其遭被告2人強制性交、強拍裸照及性交照

片及影片一事告知其友人鄭群耀,並由鄭群耀陪同聲請人報案;聲請人原受憂鬱症所苦,在遭被告2人強制性交後,情緒更加不穩定,難以入睡,有經醫師加重藥量穩定心情;又聲請人為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情緒功能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其遭受強制性交或強制拍照後,面對侵害者態度,自無法與一般人比擬,此亦可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醫學部,關於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及受創傷後面對加害人之態度等情,是上開證據均足作為聲請人提出告訴之補強證據,原偵查程序竟漏未調查,自有違誤。㈣末聲請人雖曾向吳家傑稱「我說過分手就是會把那些都公開

」、「那我只好把那些東西都公開了」,並傳送對話截圖及其與被告吳家傑之自拍照片,然上開自拍照片未有日期顯示,對話內容亦非敘述案發當日之事,是聲請人與被告吳家傑自拍之照片是否為案發當日所拍即有疑義,原不起訴處分書暨高檢署處分書竟逕認上開照片係案發時所拍,顯有與卷證不符之違誤。

㈤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請准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惟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五、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檢察署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7079號、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680號號偵查卷宗,並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定如下:

㈠被告廖衒圳、吳家傑(綽號洛米)係聲請人之前、後任男友

,於110年8月5日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0樓「囍閱文旅」房間內,由被告吳家傑以其生殖器進入告訴人性器1次,復以其生殖器進入告訴人口腔1 次;嗣由被告廖衒圳以其生殖器進入告訴人性器1 次,復以其生殖器進入告訴人口腔1次;且被告2人均拍攝告訴人之裸照及性交影片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68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7頁至第12頁),核與聲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廖衒圳於警詢時供稱:我與A女是前男女朋友,交往期間

自109年10月、11月起至100年3月止。吳家傑是A女介紹給我認識的,她要求我教吳家傑照相技術、繪圖及機械操作,案發當時他們是男女朋友,但那陣子有吵架。原本是A女和我說要拍攝寫真,因吳家傑當時知道她交往關係混亂,要分手,A女就要我約吳家傑出來。到了現場,A女請我和吳家傑說情,而A女請我留下幫他們拍照,拍攝開始,吳家傑和A女互摸,並演變成性行為,我當下問他們「你們是要拍照還是打炮?」他們才又開始進行拍攝。後來吳家傑去買飲料,A女把我的褲子拉鍊解開,對我口交,並說「吳家傑出去買飲料,不會那麼快回來」,於是我就和她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核與被告吳家傑於警詢時供稱:A女請廖衒圳叫我出來要教我東西,原本是以攝影實務交流為前提,我沒有預謀要約A女出來進行性行為,而且當日在拍攝過程中,A女一直挑逗我、脫我褲子,對我進行口交,就在雙方同意下直接進行性行為,她還叫我吃威而鋼,因為我體力很差,後來我就去幫他們買飲料,回來後我看到A女在幫廖衒圳口交及性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正反面)互核相符,參以聲請人確實曾以通訊軟體傳訊被告廖衒圳表示:「幫我約他出來」、「趁我現在藥效還沒退」、「幫我約他」等語,隨即轉發對話截圖予被告廖衒圳,而對話截圖內容為「我跟你在一起時後沒有劈腿、也沒有找砲友、但是我真的不知道跟誰說我單身了、過去的錯我願意承認、過去我的確劈腿過雖然只有一次、但也是有找過砲友、目前已經封鎖對方沒有再往來、傷害對你真的不是我本意、對不起、我只想好好和你在一起、請你再相信我一次拜託了、可以在給我一次機會愛你嗎」,隨即再向被告廖衒圳表示「我現在很想把自己弄死」、「幫我向洛米說情」等語,從上開對話脈絡,可看出聲請人確實有一再請託被告廖衒圳將被告吳家傑約出來說情,且轉發之對話截圖亦可見發話一方向他方坦承過往錯誤,並期盼與他方繼續交往等語,此有對話截圖1份可按(見偵查卷第67頁至第69頁),是被告2人所述當日是聲請人請託被告廖衒圳約被告吳家傑出來一情,應屬可信。

㈢又依聲請人所提供之裸照及性交照片,可見聲請人時而擺弄

姿勢、時而面露笑容,時而望向鏡頭行口交之事,此有照片1,296張及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暨所附之照片10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3頁至第60頁反面及第142頁至第147頁),依聲請人之表情及舉措,均無從看出其有受強迫或不同意之情形,是聲請人指述被告2 人有無未經告訴人同意,強行拍攝其裸露、性交照片及影片或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等節,誠屬有疑。

㈣復聲請人分別與被告2人於110年8月5日發生性交行為後,聲

請人竟於翌日即同年月6日主動向被告廖衒圳傳送「到家了」之訊息;於同年月8日與被告廖衒圳對話如下:「(聲請人)拎北下次就出海王滿、幹」、「(廖衒圳)COS?」、「(聲請人)對」、「(廖衒圳)美少女戰士、可以喔、超酷」、「(聲請人)嗯哼、你有空教洛米拍照吧、他在這塊很沒自信」、「(廖衒圳)那海王姐姐還要我ㄇ」、「(聲請人)要」、「(廖衒圳)要我幹ㄇ」、「(聲請人)帶我家那隻成長」、「(廖衒圳)我有神ㄇ好處」、「(聲請人)上禮拜那樣」、「(廖衒圳)真香、但是你會打我、我不要ㄌ」、「(聲請人)滴答乖乖會聽洛米的話」……「(廖衒圳)你去找洛米就好了、找我幹嘛」、「(聲請人)他需要你呀」;於同年月12日與與被告廖衒圳對話如下:「(廖衒圳)新男友有了就不要介紹給我了、最好封鎖我」、「(聲請人)不要(巴著」、「(廖衒圳)不要啥」、「(聲請人)男朋友(巴上去」、「(廖衒圳)我是你的啥」、「(聲請人)男朋友」……「(聲請人)我要賴在床上滾」、「(廖衒圳)不好吧、你在床上就會亂摸我」、「反正洛米又不在意我了」,此有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33頁至第138頁),可認其事後仍與被告廖衒圳持續保持聯繫,且觀諸其對話內容可知,聲請人於案發後竟主動請託被告廖衒圳有空教被告吳家傑拍照,而更稱呼被告廖衒圳為男朋友。參以倘聲請人於110年8月5日遭被告2人強制性交、強行拍攝裸照、性交照片及影片得逞,理應於離去現場後近期內報警或係前往醫院驗傷以保全生物跡證等證據,惟聲請人不僅未為上開舉措,反而拖至7個月後之111年3月16日始前往報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5頁),更如前所述於案發後一週持續主動與被告廖衒圳聯繫,互動親密,實與一般被害人遭他人妨害性自主、被迫拍攝裸照、性交照片及影片後不願與加害人接觸、對於加害人避之唯恐不及之情形迥異,而與常情不符,是告訴人片面指述顯不可信,實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另聲請人雖指稱其曾遭被告2人強制性交、強行拍攝裸照及性

交照片及影片一事告知其友人鄭群耀,並由鄭群耀陪同聲請人報案,請求其到庭作證,及請求向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醫學部,罹患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輕度障礙之聲請人遭逢上情面對加害人之態度等情,然鄭群耀僅係聽聞聲請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聲請人創傷後之反應及狀況,固得用以作為指訴被告2人強制性交、強行拍攝裸照、性交照片及影片之補強佐證,惟聲請人之片面指述已有上述不可信之情形,業已認定如前,是上開證據確實無調查之必要。

六、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查相關事物跡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之理由,已詳為敘明何以認定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即告訴人就檢察官、檢察長已詳加斟酌之事,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許峻彬法 官 程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