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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2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2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賴菊香代 理 人 陸正康律師

郭展瑋律師被 告 張浩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8月4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87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0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賴菊香以被告張浩鈞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190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8月4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871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1年8月18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則於111年8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浩鈞與同案被告林偉勳(另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家俊」、「南錦天」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上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致電聲請人賴

菊香,佯稱其係高雄市健保局櫃檯人員,聲請人之健保卡遭人盜領營養品款項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云云;不久又致電聲請人,佯稱其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王家玄」,因上開盜領之刑事案件正在偵辦中,將轉介高雄市警察局林股長,且其身分證遭冒用,警方已寄通知書2次請其到案說明,並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不得洩漏任何內容云云;同日復再度致電聲請人,佯稱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明進」,因偵辦上開案件,故須監管其帳戶現金,案件結束後會發還聲請人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使用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3月15日12時27分許,匯款213,03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月21日16時2分許,再匯款432,0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復由佯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明進」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聲

請人佯稱因其不動產現金不足,故介紹一名代書即同案被告林偉勳協助處理不動產貸款事宜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8日上午,與被告、同案被告林偉勳,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並貸款800萬元事宜,被告當日即先撥款200萬元,惟須扣除3個月利息、手續費及代書費用111萬元,故聲請人取得89萬元。同日佯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明進」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致電聲請人,佯稱須至松山地政事務所東側人行道,將89萬元交付予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佯為財政部替代役役男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8日14時50分許至上開地點,交付現金89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嗣聲請人之子接獲桃園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知,聲請人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

六、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嫌,辯稱:僅是單純要將錢借予賴菊香,我並不知道她遭詐騙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告訴意旨所載方式詐欺,而匯款及

交付現金與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業經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902號卷,下稱第11902號偵查卷,第119至131頁、第221至223頁),並有聲請人帳戶交易明細、同案被告林偉勳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有關對告訴人詐欺事宜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第11902號偵查卷第63至99頁、第139至14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偉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這個案子是由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家俊」的人叫我轉介給張浩鈞的,「家俊」給我張浩鈞的聯絡方式並說他可以辦貸款,所以我就和張浩鈞聯絡,並且告訴他借款條件及提供權狀,再和聲請人以及張浩鈞約在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屋設定抵押的事情,辦好之後,張浩鈞就拿200萬元現金給賴小姐,之後說要收利息費、代書費及服務費111萬元,賴菊香就拿89萬元回家等語(見第11902號偵查卷第21至30頁、第181至185頁)。由同案被告林偉勳之證述可知,本案實係由其負責與詐欺集團成員「家俊」等人以及聲請人聯絡,相關借款條件及向聲請人收取權狀,均係由林偉勳處理,此核與被告陳稱,其係單純接到林偉勳電話而處理借款事宜,而從未與詐欺集團成員或聲請人直接聯絡等語互核相符,是以,依卷內事證實無足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任意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予以相繩。

㈢又查,被告於111年3月28日與林偉勳、聲請人共同至松山地

政事務所辦理房屋設定抵押事宜後,旋即交付89萬元現金予聲請人,此為聲請人所不爭(見第11902號偵查卷第121頁),嗣於111年3月29日被告與林偉勳再至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補正領件,即被埋伏於該處之員警逮捕,此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見第11902號偵查卷第40頁),是以,本案聲請人之房屋尚未設定抵押完畢,即已先行拿取現金89萬元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換言之,被告在未取得任何擔保之情況下,即先支付89萬元,果若被告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共犯,其豈會先行支付現金予被害人,承擔被害人自由運用金錢而非將該等金錢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風險,被告所為,顯與常情不符,亦難認其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詐欺行為之情形存在。

㈣聲請人雖指稱,被告為本案貸款金主,為何不敢顯名,而找

第三人彭壬威作為抵押權登記名義人,且被告交予聲請人之現金應該為不法所得,並質疑被告或彭壬威是否確有資力貸款予聲請人,而推論被告應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云云。然查,前開聲請人所稱之情節,遍查卷內事證,並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充其量僅為聲請人單方面之臆測,尚難憑此逕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行為,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吳明蒼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