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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3號聲 請 人 王世凱

邱柳陰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陳長文律師被 告 黃呈琮

林洲民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0 年12 月27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437號、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世凱、邱柳陰以被告黃呈琮及林洲民涉犯第353條、第354條、第304條及第306條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以109年度偵續三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於110年12月27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437號、9438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1年1月11日,均送達至聲請人王世凱、邱柳陰址之住所,聲請人王世凱、邱柳陰收受後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1年1月2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書狀、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無非係以本件拆除行為係依本

件拆除執照而為,而認被告等無違犯侵入住居、毀壞建築物、毀損、強制等罪。然查,由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即可明確得知,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業公司)並未於本件拆除執照「規定竣工期限」即104年11月27日前申請展期,本件拆除執照即應自「規定竣工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而森業公司遲至105年1月5日始申請展期及於105年7月為本件拆除行為,均屬不法,檢察官未究明上開事實,竟仍認本件拆除執照係至105年11月27日才會失效云云;且其關於拆除執照之法規適用及建築法之解釋亦顯有違誤,並與臺北市拆除執照暨拆除工程施工管理作業要點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不符,依建築法規定,亦僅限於建築執照與雜項執照得依法申請展延,不包含拆除執照。因此,原不起訴處分顯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調查未完備。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被告並未構成刑法第353、354條毀損建

物罪、毀損罪,並認為森業公司人員進入告訴人所有之本件建物並非無故,不構成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其核心論述無非係以臺北市政府104年1月29日府都新字第10332426302號函(下稱系爭行政處分)並未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104年度第439號判決(下稱104訴439判決)阻止該處分執行之效力,故無從認定被告依據104年拆字第57號拆除執照(下稱拆除執照)為本件拆除行為係屬違法。原不起訴處分書此論述顯然對於行政訴訟法之停止執行程序與本案違法判斷相互混淆,適用法律所有違誤。

㈢原不起訴處分書第8至10頁之論述,顯係對於行政訴訟本案審

查與停止執行二者審查程序之功能及目的有所誤解。蓋對於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處分不服,依其訴之聲明旨及所爭執處分是否已告消滅,於踐行訴訟前置程序後,得分別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5、6條提起撤銷、課予義務或確認訴訟。行政法院於受理起訴後,即就原告所提出之主張,就所爭執之處分合法性進行審理,就此部分,行政訴訟實務通稱為「本案訴訟」;次者,本件聲請人認為本案訴訟中所爭執之行政處分繼續執行將對聲請人產生立即危害,因我國行政訴訟程序重在行政效能,故採取行政處分於訴訟程序中原則不停止例外始停止之制度設計模式,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就訴訟中之處分停止執行制度加以規定,係屬「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一環,稱為「停止程序」,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處分是否應停止執行,應考量處分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如有上開情事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惟若執行將對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則不得停止執行。是以,於停止執行程序中,法院審查所著重者,並非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對於處分之合法性為判斷,而係審查處分之執行是否對於聲請人是否造成依據社會通念認為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且該損害是否存有急迫性,並對於處分不停止可能造成聲請人私人利益損害與停止執行可能產生之公益上損失進行權衡判斷,以決定該處分應否停止;而停止執行僅係暫時保護制度,審理所著重者在於權利的不可回復性與急迫性,而非處分之違法性。對此可參照北高行109年度停字第70號裁定理由謂:「原處分如顯然違法,即不容其效力持續發生,反倒成為侵害相對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不當作為;惟在本案訴訟未為判斷前,原處分之違法性尚非無審查權限者所得冒進決之。惟為避免相對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端被國家公權力恣意侵害,唯有限縮在原處分之違法性無待調查一望即知之範圍内,始可於停止執行之程序中例外加以考慮,作為准予停止執行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768號裁定理由亦謂:「為公益之即時有效實現,行政處分於行政救濟之過程中,其效力以持續存在為原則,僅於停止之要件成就,有提供相對人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時,始得准為例外之停止執行。而對於相關原處分違法疑義之實體爭點,因處分違法性乃訴訟標的之要素,自應由本案訴訟之終局確定判決予以判斷。」㈣原不起訴處分書引用北高行109年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10

9訴更一1號判決)理由,認為:「系爭都更核定處分因選配原則、營建工程管理費、風險管理費等三處之瑕疵,固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9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撤銷確定,臺北市政府於106年8月22日以府都新字第10608045300號函通知參加人,說明本案係回到第二次變更案已報核但尚未准駁之狀態,續依前揭判決意旨,就選配原則、營建工程管理費、風險管理費等爭點疑義,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等相關規定續行審議程序,並請參加人依判決意旨辨理選配作業、修正計畫書後提送臺北市政府重行公開展覽續行程序,已就權利變換程序保障原告知悉相關資訊之可能性,嗣經臺北市政府於107年1月25日以府都新字第10730239602號函核准參加人提出之變更(第2次)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變更權利變換計畫,被告並據以核發107建字第29號建造執照,原告對於上開107年1月25日都更核定處分,固提起撤銷訴訟,惟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再以109年度判字第5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是應認原告所主張系爭都更核定處分之程序瑕疵業經前開重行行政程序獲得補正,原處分執行完畢之效力,基於計畫維持原則及法秩序安定性等考量,應不受影響。原告徒以系爭都更核定處分業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為由,主張原處分合法性之基礎亦失所附麗云云,要屬無據,並非可採。」認為拆除執照並不因系爭行政處分遭撤銷,而失其效力或違法;然查,109訴更一1號判決所稱依都市計畫概念,都市更新為都市計畫之一環,性質上屬於行政法學上之行政計畫行為形式,是應有「計畫維持原則」之適用,故援引行政程序法第237條之29第4項規定,認為系爭行政處分縱經撤銷,拆除執照亦不必然無效云云。然查,都市計畫與都市更新雖皆為國家對於都市與土地規劃之一環,然是否必然得以推導出都市計畫之原理原則於都市更新程序中亦得加以援用,未可一概而論。蓋109訴更一1號判決稱都更程序性質上屬「行政法學上之行政計畫行為形式」,然按行政計畫僅於行政程序法第163、164條中簡略規定,各別「計畫」(Plan)之性質,按其所欲規範之内容即所欲達成之拘束力,可能為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不足而一(陳敏,行政法總論八版,頁641至642)。釋字第742號許志雄大法官提出協同意見書亦表示:「我國行政程序法之章節安排及其第二條第一項關於行政程序之定義所示,行政計畫常與行政處分、行政命令及其他行政行為形式並論。惟嚴格言之,行政計畫與行政處分等行政行為,性質上為不層次之觀念,其他行政處分等行政行為形式屬於不同次元之觀念,其他行政行為形式常為實現行政計畫之方法,即使法律亦不例外。從另一個角度觀察,行政計畫仍有定性為某種傳統行為形式之可能。…基本上,行政計畫各式各樣,無法統一定性,必須依個別行政計畫之内容判斷,而分別定性為行政處分、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行政指導或其他事實行為。」則按釋字第148、156、742號,對於都市計畫之法律性質已有為闡明,而都市更新中所涉及多階段程序中之各程序法律性質亦經由行政法院歷年實務所確認,本件涉及之拆除執照性質為行政處分應無所疑問,是以縱使如第1號判決所稱都市更新為都市計畫之一環,然其二者法律性質既已經實務確認,則拆除執照是否如判決所稱比照都市計畫有「計畫維持原則」適用,而未因此失效或違法,即有疑義。

㈤再揆諸本件告訴意旨係被告黄呈琮為森業公司負責人,為永

春都更案之實施者,其明知系爭行政處分遭104訴439判決撤銷,應可預見系爭行政處分若遭最高行政法院終局撤銷,則本件拆除執照將失所附麗,又其未履行拆除執照課予其應與住戶溝通協調並取得住戶同意之公法上義務,仍執意為拆除聲請人房屋行為,而被告林洲民違法展延拆除執照,復出具臺北市政府105年7月1日府都新字第10531201400號函文,幫助被告黄呈琮遂行前開罪行,被告ニ人之共同拆除行為是否該當於毀損聲請人之建築物、物品並有侵入住居及強制罪嫌,可知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與本件告訴意旨與範圍顯不相同,應發回續行偵查方是;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書稱本件拆除執照上之註記並無要求森業公司應得住戶同意始能拆除云云。然於被告二人拆除聲請人房屋時,本件拆除執照已載明實施者應於拆除前與住戶充分溝通協調始得自行拆除本件建物,且系爭行政處分已遭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原不起訴處分書卻仍徒以拆除執照已合法展延,遽認被告等不具毀壞建築物等罪之主觀犯意,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至明。

㈥末由臺北市政府105年7月1日府都新字第10531201400號函(下

稱「400號函」)及系爭拆除執照附表「注意事項」第17點明揭「旨述案由,經歷本府召開2次協調會及2次本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專案小組會議,仍未能達成共識…後續仍請貴公司持續積極辦理協調事宜」等語可知,森業公司仍應先積極與不同意戶進行協調,而非逕自拆除不同意戶之建物。然被告林洲民竟應被告黄呈琮之要求,在顯然明知被告黄呈琮並無與不同意戶協調之意願下,無待森業公司與不同意戶進一步協調,便於105年7月1日「變更(第二次)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2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變更權利變換計畫案(永春社區更新案)專案小組會議」結束當日即作成400號函,為被告黄呈琮強行拆除本件建物背書,顯見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犯罪行為之分擔。然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僅有認定400號函之簽核流程異於一般行政流程、本件拆除行為係臺北市政府默許森業公司拆除等情,卻未進一步論述被告林洲民之責任。被告林洲民明知系爭行政處分已遭北高行104訴439判決撤銷,本件拆除執照已顯有瑕疵,仍容任森業公司在本件拆除執照有適法性疑慮之前提下拆除本件建物,則被告林洲民就本件拆除行為所涉犯侵入住居、毀壞建築物等罪顯有間接故意,原不起訴處分就此確有未盡調查之情事。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稽。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拆除執照並未經撤銷部分

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固曾於104年間向北高行提起行政訴訟,然訴訟標的係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104年1月29日府都新字第10332426302號函所准予核定實施之「變更(第二次)更新事業計劃及變更權利變換計劃案」,並非針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核發之拆除執照,準此被告黃呈琮擔任負責人之森業公司以拆除執照申請人之身分,據以拆除聲請人邱柳陰、王世凱所有之建物,尚難指於法無據,而聲請人雖北高行已於105年6月1日以104訴439判決撤銷系爭行政處分,而系爭行政處分既已撤銷,則拆除執照已失所附麗,不應再予執行云云,然微論該訴訟敗訴之一造即臺北市政府仍可上訴,案件尚未確定,系爭行政處分即尚未經判決撤銷確定而溯及失效,亦未失其執行力,且細閱就104訴字439判決內容,聲請人所爭執者係營建工程管理費、風險管理費過高、抽籤選配過程不公等技術性之細節問題,並非系爭行政處分有違背法令或重大瑕疵,以致該都更計劃應予廢止,不應舉辦,因如為前者,該細節問題改善後原都更計劃仍可維持繼續推動,則與都更計劃有關之拆除案,並無不可執行之理,反之,情形如為後者,則爭執者係都更計劃之不應存在,則與之有關之拆除案本應先行暫停,以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不加分辨,徒以行政訴訟初審獲勝即認不應執行拆除云云,已難認可採。

㈡拆除執照之效力部分

1.聲請人曾向北高行提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行政處分,惟被告等2人仍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及臺北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請求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補充規定,分別於105年3月10日及同年4月22日召開本件更新單元之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改良物拆遷協調會,聲請人因認其所有上開建物將遭強制拆除,將致其受有無法以金錢填補且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具有急迫性,遂聲請於北高行104訴439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行政處分之執行,而北高行受理後於105年5月31日(訴字第439號案宣判前1日),以105年度停字第3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足徵北高行所表示之態度即為本案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而既無須停止執行,則森業公司據系爭拆除執照拆除聲請人所有之建物,自與北行所明示之意思無任何違背而難指其枉法執行。

2.又北高行於105年6月1日以104訴439判決撤銷系爭行政處分後,臺北市政府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臺北市政府遂通知森業公司已回至案件報核但尚未准駁之狀態,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續行審議程序,森業公司修正計劃後,臺北市政府於107年1月25日以府都新字第10730239602號函核准森業公司提出之「變更(第二次)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及變更權利變換計劃」,臺北市政府並據以核發107建字第29號建造執照,聲請人對此107年之核定處分不服,再次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北高行審理後以107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後以109年度判字第5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可稽,足徵森業公司所推動之都更計劃可確定維持,系爭行政處分之前存在之缺失既已改善,則瑕疵應已治癒,而有關之拆除建物處分在此過程中既未經行政法院撤銷,或由臺北市政府依職權撤銷,復未見行政法院以裁定停止執行該拆除建物之處分,此一拆除建物之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有何失效之情事,是效力應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則森業公司據以執行,難指其不法。

㈢拆除執照展延之效力部分

1.另參酌建築法第53條規定,國家為達成建築管理目的,制定建築執照之期限,屬建築管理之細節性、技術性的次要事項,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縱無法律或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亦屬合法之行政行為。臺北市政府99年9月1日函即為達建築管理需要,避免重複申請之資源浪費,使拆除執照得比照建築法對於建造執照開工及竣工展期規定,辦理展期申請。退步言之,縱使拆除執照之建築期限非屬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按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建築期限以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開工日起算。因工程規模、構造或施工方法特殊、工程困難或其他特殊情形者,主管建築機關得酌予增加建築期限。本條文義上未限制適用之建築執照類型,且體系上規範在該自治條例第3章建築許可內,依文義與體系解釋結果,自得依此訂定拆除執照之期限與延展之規定。再者,建築物之建造與拆除均是建築物變動過程,兩者皆有可能發生未能於施工期間完工之類似情形,為避免建築物尚未拆除完畢,影響市容觀瞻及公共安全,是拆除執照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建築法第53條關於建造執照展期之規定尚屬有據。故聲請人主張延展系爭拆除執照屬違法等,為無理由。

2.聲請人雖另稱系爭行政處分既存有瑕疵,則以系爭行政處分為基礎之拆除執照處分自繼受其瑕疵,故合法性顯有疑問云云,然聲請人所述不為北高行所採,情形已如前述,況細閱內容,二者亦顯然不同,以業遭行政法院撤銷之系爭行政處分而言,其存在之瑕疵係工程管理及風險管理費過高,抽籤選配過程不公等,而工程管理費及風險管理費均係開始動工後,工程進行中所產生之問題,另抽籤選配過程不公,亦係就將來完工之房屋如何分配問題,亦即前者係將來建造新屋、分配新屋問題,而拆除執照處分所涉及者為拆除舊屋之問題,是二者性質截然不同,系爭行政處分之瑕疵,與拆除舊屋毫不相干,顯不發生承繼瑕疵問題,本件系爭行政處分固有瑕疵,亦因此致遭行政法院撤銷,然拆除執照處分部分,聲請人始終未指明該拆除執照之核發究如何違法或不當,以致有無效或得撤銷情形,此外聲請人更未指出系爭之房屋究係完全不應拆除,或僅須拆除部分,不應完全拆除,則空言指陳應確認違法云云,自無採信餘地,另聲請人雖一再主張拆除執照因逾期未執行業已失效,森業公司之申請展期業已逾有效期間云云,然失效一事業為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所堅決否認,而建築法之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營建署亦認此係直轄市自治範疇,直轄市可自法規加以規範,是並無聲請人所指之事。

㈣拆除行為部分

1.再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呈琮任負責人之森業公司既依法取得臺北市政府核發之拆除執照,聲請人復始終無法指出臺北市政府所核發之拆除執照內容究如何違背法令或存有重大瑕疵,以致可認無效或應予撤銷,而拆除執照處分既始終有效存在,聲請人於104年間向行政法院所提起之訴訟,內容亦係撤銷系爭行政處分,並非聲請撤銷拆除執照處分,且系爭行政處分之瑕疵更與拆除建物處分毫不相干,無所謂繼受瑕疵問題,然森業公司提出之新計劃臺北市政府審核後,於107年1月另以函文予以核准,聲請人另提行政訴訟,亦敗訴確定,是可認之前瑕疵業已治癒,則105年7月2日依據合法有效之拆除執照處分拆除建物,被告既係依法令而為,其行為自不應罰,有關拆除建物部分,被告黃呈琮既不應受處罰,則被告林洲民自無與之共犯或幫助問題,其行為亦不應罰,另本件既有拆除建物必要,則森業公司僱用之工人因此進入聲請人所有之建物內,本係有權為之,此仍係依法令行為之一部分,被告黃呈琮所為仍不應罰。而被告2人均無因此構成強制罪可言。

2.又聲請人所指「400號函」及系爭拆除執照附表「注意事項」第17點所稱之「旨述案由,經歷本府召開2次協調會及2次本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專案小組會議,仍未能達成共識…後續仍請貴公司持續積極辦理協調事宜」及「本案仍請申請人於拆除前,與住戶充分溝通協調並自行拆除」等等,惟森業公司所為本案之拆除行為係依拆除執照處分所為,業如前述。且依上開函釋及系爭拆除執照附表之「注意事項」之文義解釋觀之,無聲請人所指之得住戶或聲請人同意後,方得拆除之限制或依據,是此部分聲請人所指之部分,容有誤會。即難認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有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

3.另就聲請人主張毀損部分。觀諸彭龍三提出之105 年7 月2日上午現場相片(偵續一卷二第7 頁以下),可見聲請人主張原本放置屋內之白黑板等物品業經放置在工地內,並未因拆除行為而毀損;另被告黃呈琮就其供稱自聲請人等人本件建物移出之物品業經移出、暫時保管在工地一節,亦提出10

5 年7 月4 日函請聲請人回覆是否於現場進行清點、移交上開物品或另行搬運他處之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為證(他字卷第94頁以下),據此,已難認被告黃呈琮有何毀損屋內物品之犯行。再者,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 年5 月5 日庭訊後,請聲請人等人與被告黃呈琮、森業公司於同月12日下午3 時許前往現場點交該公司所稱自本件建物移出之物品,以確認被告黃呈琮或森業公司有無毀損相關物品之行為,聲請人等人均未陳報交接情形,據此,更無從認定被告黃呈琮有何毀損屋內動產之犯行。而被告黃呈琮被訴毀損部分罪嫌尚有不足,被告黃呈琮部分既難成罪,則被告林洲民自亦無共犯可能,其罪嫌亦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