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30號聲 請 人 陳錦湊
陳柏諺陳映叡代 理 人 李殷財律師被 告 陳章煒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8月15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73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6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陳章煒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於民國111年5月27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8月15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739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1年8月2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1年9月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開臺北地檢署原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錦湊為被告之弟,聲請人陳柏諺、陳映叡為聲請人陳錦湊之子(即被告之姪),伊等為如附表一所示房屋(下合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二「簽約日」欄所示時間,冒用聲請人陳錦湊、陳柏諺名義,出租本案房屋(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於租賃契約書上冒簽聲請人陳錦湊、陳柏諺之姓名,且盜刻聲請人陳錦湊、陳柏諺之印鑑並於租賃契約書上用印,後續按月收取承租人所給付之租金,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之偽造、盜用印章罪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當之。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倘若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竊佔犯行,辯稱:母親陳張近(即被告之母、聲請人陳錦湊之母)在70年間即指示伊全權處理本案房屋之出租事宜,伊收到的租金都交予陳張近,直到陳張近於107年過世,陳張近生前有在家族會議交代伊可以繼續收租,直到杭州南路土地建好,而在家族會議中聲請人等都同意,伊就繼續出租本案房屋收益,伊後於110年5月將本案房屋還給聲請人,伊並無偽造文書及竊佔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確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確
有就本案房屋簽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租賃契約等節,此有本案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6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1701718號函、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6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17000882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異動索引、建物謄本等件在卷可證(他字卷第13至27頁、第29至187頁,偵字第18041號卷第25至43頁,偵字第18042號卷第25至31頁、第43至49頁、第61至65頁、第81至89頁,偵續字卷第28至121頁),且為被告所未予爭執(偵續字卷第161頁),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陳錦湊於偵查中到庭陳稱:附表一編號1、2房屋係伊
在60幾年取得,係由伊之父母(即父親陳萬、母親陳張近)贈與過戶與伊,伊取得後係由母親處理收租,附表一編號4、5房屋係陳萬當時在蓋房子,於73年間直接部分登記予伊,伊另於104、107年間將附表一編號4、5贈與予聲請人陳柏諺、陳映叡,伊受贈房屋後,都沒有在管,都是由陳張近處理,伊直到103年間才問陳張近等語(偵續字第62號第155至158頁),聲請人陳柏諺於偵查中到庭陳稱:附表一編號3房屋係陳萬、陳張近於100年間贈與伊等語(偵續字卷第156頁),可知陳萬、陳張近贈與本案房屋後,聲請人並無自行管理本案房屋,而係交予陳張近管理。而查,就本案房屋處理情形,證人陳槙松(即被告及聲請人陳錦湊之弟、聲請人陳柏諺、陳映叡之叔)證稱:雙園街房屋係伊父親陳萬、母親陳張近之房子,很早以前是陳張近託被告負責出租事宜,租金是由陳張近自行運用,大部分會分別存入小孩或自己的帳戶,後來陳張近在世時就有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給聲請人,在房屋所有權移轉後仍由被告負責房屋出租事宜,聲請人應該都知道,陳張近都會講我們家族房產的使用收益情形,當時是因為家族在杭州南路、長春路另外各有1間店面,聲請人陳錦湊有拿到長春路的店面,被告沒有分到店面,被告所分到杭州南路部分當時還在談都更,還不能蓋房屋,所以陳張近說,等到杭州南路房屋蓋好可以收租金前,先由被告收本案房屋的租金,彌補被告沒有分到店面的錢,聲請人陳錦湊的店面租金就已經十幾萬了,所以本案房屋的租金給被告,都是陳張近生前說的,不動產部分都是陳張近生前就分配好了,這些事情聲請人陳錦湊都很清楚,家族會議的聚餐被告、聲請人陳錦湊有參加,而且是去聲請人陳錦湊家裡吃飯等語(偵字第18041號卷第75至77頁,偵續字卷第150至151頁)。此外,證人陳明續(即被告及聲請人陳錦湊之姐、聲請人陳柏諺、陳映叡之姑)亦證稱:陳張近的分配我們都沒有意見,都是生前就處理的,家族會議是用聚餐方式,由陳張近宣布,而且很多不動產都是陸陸續續分配出去,家族會議聚餐是在聲請人陳錦湊家裡吃飯,而且我們是不定時被找回去,聲請人陳柏諺、陳映叡也有一起吃過飯,但如何處理都由陳張近決定,陳張近生前就有說過聲請人陳錦湊因為有店面的收益,所以本案房屋在杭州南路土地蓋好之前先由被告收租金等語(偵續字卷第150至151頁),證人陳明惠(即被告及聲請人陳錦湊之妹、聲請人陳柏諺、陳映叡之姑)並證稱:伊大概知道家族財產分配狀況,陳張近都有說,伊們是以聚餐方式開家族會議,家族會議有提過本案房屋,陳張近於107年過世後本案房屋也都是如此處理,我們都知道等語(偵續字卷第150至151頁),是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在陳張近在世時,確有將本案房屋委由被告出租,後續並有在家族會議中分配家族不動產,其中包含在被告分得杭州南路部分房屋都更完成前,由被告先收取本案房屋租金之事,且聲請人亦有參與家族會議等情,核與被告所述相符,是被告辯稱確經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家族會議同意,多年來由伊出租房屋並收取本案房屋租金,並無偽造文書及竊佔故意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尚不能逕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偽造文書及竊佔之故意。
㈢至聲請人雖主張:陳張近並無同意被告出租收益本案房屋,
聲請人亦無同意被告出租收益本案房屋,陳張近、聲請人陳錦湊甚至在104年1月29日間委任黃蕙萍律師處理本案房屋之財產分配事宜,且陳張近欲向被告訴追偽造文書、違法出租之責任而擬寄發存證信函,被告為此事辱罵陳張近、聲請人陳錦湊,且有毆打陳錦湊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草稿、法律顧問聘任契約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他字第189至199頁)。惟查,聲請人自承於103年間發現被告出租本案房屋(偵續字卷第155至158頁),迄至110年5月28日始提起本案告訴,長達7年間未為何異議或提出告訴,實與常理有違,此外,陳張近縱有於104年間委任黃蕙萍律師處理本案房屋財產分配情事,究係基於未曾同意被告出租房屋,或係曾同意由被告出租收益房屋,然因故改變心意而不欲再繼續由被告出租,或係基於其他原因而委任黃蕙萍律師,實未可知,聲請人所提出之陳張近委託律師存證信函草稿,後續亦無寄出,自不能據此逕認被告自100年間即係基於偽造文書及竊佔之犯意出租本案房屋。況且,陳張近與聲請人陳錦湊於104年間委任黃蕙萍律師後,迄至107年3月22日陳張近去世,長達3年期間,亦無對被告為何異議或提出告訴,持續由被告繼續出租收益本案房屋,是否係因家族後續已就財產分配達成協議,而同意被告繼續出租收益本案房屋,亦未可知,是自無從以陳張近有於104年間委任黃蕙萍律師並草擬存證信函,逕認陳張近自始至終均反對被告出租收益房屋。又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陳錦湊曾於104年7月9日受有右眼眶、右前臂及兩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臉部腫脹之傷勢,無從證明係被告所為,亦無從認定與被告出租本案房屋有何關聯,是聲請人此節主張,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判斷,核無客觀之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上開罪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本案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唐 玥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表一(民國): 編號 門牌地址 地號 建號 所有權人 備註 1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同區段133號 陳錦湊:1/10 陳映叡:9/10 104年5月26日由陳錦湊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陳映叡 2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同區段132號 陳錦湊:1/10 陳柏佑:9/10 104年5月26日由陳錦湊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陳柏佑 3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同區段128號 陳柏諺:全部 100年11月18日由陳張近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陳柏諺 4 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號5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同區段2070號 陳柏諺:4/10 其他共有人:6/10 5 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號2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同區段2067號 陳錦湊:1/10 陳映叡:9/10 104年7月8日由陳錦湊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陳映叡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承租標的 簽約日 租賃期間 出租人記載 承租人記載 1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附表一編號1) 103年12月30日 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陳錦湊 陳素美 2 107年12月10日 107年12月10日至108年12月10日 陳錦湊 陳碧冠 3 108年12月10日 108年12月10日至109年12月10日 4 109年12月10日 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12月10日 5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 (附表一編號2) 103年2月15日 103年2月15日至104年2月14日 陳錦湊 黃東榮 6 109年6月1日 109年6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 陳錦湊 張秀琴 7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附表一編號3) 102年11月5日 102年11月6日至103年11月5日 陳柏諺 王瑞芳 8 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號5樓(附表一編號4) 107年10月30日 107年11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 陳麗美、陳錦湊 劉宗瑭 9 109年10月30日 109年11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 10 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號2樓(附表一編號5) 100年1月9日 100年1月9日至101年1月9日 陳錦湊 陳媛娃 11 101年1月9日 101年1月9日至102年1月9日 12 102年1月9日 102年1月9日至103年1月9日 13 103年1月9日 103年1月9日至104年1月9日 14 104年1月9日 104年1月9日至105年1月9日 15 108年6月18日 108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 陳錦湊 黃昱慈 16 109年6月30日 109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 陳錦湊 陳奐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