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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2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34號聲 請 人即告訴 人 張可風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陳叔媛律師被 告 楊翔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46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9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張可風以被告楊翔任涉嫌詐欺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92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469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在民國111年9月27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前,即於111年9月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業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揭示甚明。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向聲請人佯以投資自始不存在之精品代購事業,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出資共新臺幣(下同)147萬元,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訊據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辯稱:依我與聲請人簽定之投資契約所示,聲請人需投資250萬元,惟聲請人只投資147萬元,況聲請人投資的款項我均有拿去進貨,我是找陳奕蓁幫忙進貨,其出國會幫我代購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奕蓁於警詢中證稱:「我一年會去兩次歐洲,有出國

買貨,主要是購買愛馬仕等包包,被告也會委託我買,或把包包給我,叫我交貨給客人,我跟被告都是當面交貨,他付現金給我」(偵卷第91頁),可見被告確有經營代購並委託陳奕蓁買貨。又聲請人係108年9月30日與被告簽立合夥協議書,有該協議書可證(他卷第30-31頁),而證人陳奕蓁自106年起即每年出國2次至4次不等,分別前往巴黎、維也納、阿姆斯特丹、東京、大阪、香港等地,且於上開協議書簽立前(即108年9月1日至同年9月9月)便前往香港,並於簽約後(即109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4日)前往巴黎,有證人陳奕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可稽(上聲議卷第9頁),此核與代購業者貨源多為歐洲、日本及香港等地相符,益徵證人陳奕蓁所證可信,顯見被告確有經營精品代購事業,並委由陳奕蓁代購。

㈡又被告邀請聲請人出資投資其代購事業時,被告於108年7月1

3日便表示「你的第一個月15%」、「然後再來都是5%」,有2人對話紀錄可證(他卷第24頁),衡情,一般精品代購乃由國外售價加上5%至20%不等之利潤再銷售予買受人,是被告所稱之獲利情形較一般精品代購尚無不合理之處,益徵被告確有經營精品代購事業,並可從中分潤予合夥之聲請人。此外,就聲請人質疑證人陳奕蓁為代購之地點、品項與被告所述不同部分,雖聲請人所提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中有被告以鞋類照片介紹代購營利之方式及利潤(本院卷第31-33頁),然被告並未向聲請人宣稱僅以此單一品項營利,而上開合夥協議書亦未就此投資代購內容加以限制(他卷第30-31頁),實難認被告以此限定之代購模式要約聲請人投資,難僅以證人陳奕蓁所證與聲請人認知不同,即認被告有虛構從事代購事業之施詐行為。

㈢據此,被告前曾從事代購事業,則其邀請聲請人合夥經營代

購事業時,即未施以詐術,主觀上自無不法所有意圖,又2人既屬合夥關係,縱被告未依約給付利潤或250萬元股份之情屬實,亦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難認被告對聲請人有何施以詐術,因而使之陷於錯誤等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另聲請人質疑被告並無銷貨受國際情勢影響之可能,然檢察官竟未就被告有無銷貨為調查,有疏未調查證據之情事云云,然聲請人既非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予被告,業如前述,即難認被告有犯詐欺犯行,則原偵查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有無銷貨為調查,亦難認有何疏漏之處,故聲請意旨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陸華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