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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34號聲 請 人 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兼上1人代表人

蔡正元代 理 人 林合民律師

黃乃芙律師被 告 鄧鴻吉

曾惠治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6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被告鄧鴻吉向聲請人蔡正元以「假驗資借款真詐欺」設局施

行詐術偽稱其需新臺幣(下同)2億元短期資金作為福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福彥公司)資金驗資證明,希望聲請人蔡正元及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阿波羅公司)提供2億元短暫存放於福彥公司銀行帳戶内做為資金驗資證明之用,待驗資完畢即全數返還,並將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給聲請人保管以取信聲請人,聲請人不疑有他,於民國98年3月26日將2億元匯至被告鄧鴻吉指定之福彥公司之臺銀臺中分行帳戶内,詎料,被告鄧鴻吉卻未經聲請人同意下辦理公司存摺遺失、變更印鑑章後提領存摺内款項,被告等人所涉金額重大,係屬重大金融犯罪,然原不起訴處分於偵查時,僅傳喚聲請人到庭一次而已,即草率逕處以不起訴處分,且未曾告知聲請人有關被告等人所為之辯詞,致使聲請人等無從針對被告之辯解提出更多證據,以還原事實真相。又駁回再議處分書率予駁回再議聲請,實有交付審判之必要。

㈡理由有下:

⒈原不起訴處分逕行斷章取義聲請人蔡正元另案中之陳述而認

定聲請人之陳述歧異刻意規避本案「假驗資借款真詐欺」之設局詐欺事實。原不起訴處分卻忽略卷内證據,違反經驗法則偏頗認定,逕以聲請人蔡正元已自行審酌投資或借款風險而認被告鄧鴻吉未施用詐術,顯有違誤。

⒉被告鄧鴻吉將福彦公司之銀行存摺、印鑑章交由聲請人等保

管並出具授權書,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僅有保管人能動用款項,詎料,被告鄧鴻吉未經聲請人同意,以謊報掛失存摺、變更印鑑章等方式,擅自提領公司存摺内之款項,足認該交付公司存摺、印鑑章是為取信聲請人等,以詐取聲請人資金之詐術。

⒊聲請人蔡正元於109年3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庭呈存摺、印章2

個,且被告鄧鴻吉於109年3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其將存摺交付聲請人蔡正元。故:

⑴聲請人蔡正元持有福彦電子公司之存摺及印章,惟原不起訴

處分未調查被告鄧鴻吉持有印鑑章之原因、被告鄧鴻吉是否係以偽造之印鑑章提領、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是否過失未辨認出被告鄧鴻吉持有偽造之印鑑章提領、未調取被告鄧鴻吉之提領紀錄、存摺掛失申辦之紀錄詳予查明。

⑵被告鄧鴻吉恐於交付印鑑章予聲請人蔡正元前,即預先用印

於銀行提款單上,方能於交付印鑑章予聲請人蔡正元後自行提領本案2億元,顯見被告鄧鴻吉早有預謀私自提領本案2億元。⒋詐欺犯為即成犯,犯罪行為完成即告既遂,被告等人簽署承

諾書、切結書、債務償還及股票轉讓協議書、債務償還協議書等,係就其完成詐欺犯罪行為所為後之彌補,屬於被告等人犯罪後之態度,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不影響其行為時之主觀犯意認定。

⒌被告鄧鴻吉曾於104年11月30日發函表示其受聲請人阿波羅公

司委託保管價值2億元之股票,與被告於109年3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中辯稱依聲請人要求而買回股票不符,若本案2億元如被告所辯為投資,被告鄧鴻吉未經聲請人同意私自與被告曾惠治共同出售股票則涉犯背信罪或侵占罪,且若本案2億元為借款,被告鄧鴻吉、曾惠治未經聲請人等同意而擅自提領則涉犯詐欺或侵占、背信罪,原不起訴處分未查明被告鄧鴻吉是否涉犯背信罪或侵占罪,逕認定被告鄧鴻吉、曾惠治不涉犯詐欺罪而為不起訴處分,未盡調查之責。

㈢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未盡調查之責,而系爭駁回再議處

分僅重申不起訴處分書所述理由,遽為駁回再議之聲請,本件確已達應諭知交付審判之證明程度,聲請人謹依法聲請本案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或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6日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以110年偵宇第1427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乃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1月1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62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後,聲請人隨即於收受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即111年1月22日)後10日內即111年1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4273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謂:

㈠於偵查中訊問被告鄧鴻吉、曾惠治,均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

,被告鄧鴻吉辯稱:伊於98年3月間,在立法院遇到聲請人蔡正元,伊向他說目前在做藍光DVD,需要增資,該次增資2億元,蔡正元說要全部包下來,收到匯款之後,伊有給蔡正元股票,股票上的名字是阿波羅公司,當時是應蔡正元要求,有把存摺給蔡正元,伊並沒有說驗資完畢後2億元將加計利息還給他,伊有給蔡正元3%的介紹費,存摺一開始在蔡正元身上,增資完成之後,因為福彥公司需要資金,伊有找蔡正元詢問存摺可否還給伊,蔡正元請伊直接到臺銀臺中分行以遺失方式更換存摺,之後蔡正元說他有資金需求要賣掉部分股票,伊先買回5000萬元的股票,還有1億5000萬元的部分,由曾惠治買下,伊擔任保證人等語。被告曾惠治則辯稱:伊不認識蔡正元,伊有擔任福彥公司董事長,但時間太久,伊都忘記了等語。

㈡於偵查中,聲請人蔡正元陳稱:98年間,被告鄧鴻吉說他的

公司需要增資,有其他投資者未到,需要驗資,只要伊借錢給他驗資完畢,股權已經找好下手買家,不會動用借他的錢,伊借他的錢仍由伊保管,被告鄧鴻吉就把福彥公司存摺、印章都交給伊,也簽了授權書,驗資完畢,伊可以隨時取回,驗資完畢,伊要將款項匯回,才發現存摺已經作廢,就找被告鄧鴻吉,被告鄧鴻吉就和他的合夥人被告曾惠治出面協調,承諾他們要先還5000萬元,其他債務,就簽本票,或以其他資產抵押作為債務保證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24頁)。

但聲請人蔡正元另於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281號案件偵查中陳稱:當時鄧鴻吉的福彥公司說要辦理現金增資,增資每股10元,需要兩億元,他跟我商量先調2億元投資他公司,然後資本額登記通過後,股票會去外面賣,每股賣15元,可以籌3億元,兩年內讓阿波羅公司賺一億元,伊覺得這個生意划算,就把2億元存到臺銀的福彥公司股款專戶,所以伊有投資2億元,伊印象中,當時鄧鴻吉說2億元之資本金他不會去動用等語(附於他字卷三第72頁)。是本案2億元究僅係驗資借款抑或股票投資款,聲請人蔡正元上開先後兩次之陳述,顯有歧異。

㈢然就告訴人等陳報被告鄧鴻吉以福彥公司出具之98年3月20日

授權書,其上僅載明「茲授權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刻製保管左列印章兩枚,並授權該公司以本公司名義使用該印章開設銀行帳戶及辦理該帳戶銀行資金運用事宜」等文字(見他字卷一第41頁),難認有告訴人所指訴增資款項不得動用之協議,況上開款項匯入福彥公司帳戶後,確以告訴人阿波羅公司之名義參與福彥公司98年3月26日增資股款2億元之現金增資,有福彥公司98年4月2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及98年4月6日會計師查核報告影本附卷可參(附於外放公司案卷影本),告訴人阿波羅公司並登記取得福彥公司股數2,000萬股之股份,亦有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5日群益金鼎字第1060000120號函(見他字卷一第455頁)在卷可稽,佐以被告鄧鴻吉於邀約聲請人蔡正元參與現金增資之際,業已明確告知福彥公司資金未到位而亟需資金增資等現況,益徵聲請人蔡正元業已自行審酌投資或借款風險,難認被告鄧鴻吉於邀約告訴人等參與現金增資時,有何施用詐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

㈣告訴人固指陳被告鄧鴻吉以其及福彥公司名義先後於98年6月

3日簽訂承諾書(見他字卷一第269頁)、於99年7月10日簽立切結書(見他字卷一第359頁),於99年7月10日、100年4月12日再由被告鄧鴻吉、曾惠治與告訴人阿波羅公司陸續簽訂債務償還及股票轉讓協議書(見他字卷一第365-367頁)、債務償還協議書(見他字卷一第381頁),承諾返還2億元款項,惟被告2人僅於98年6月16日償還5,000萬元,餘款1億5,000萬元均未償還等情。然參諸卷附上開承諾書、債務協商及股票轉讓協議書、債務償還協議書內容,係告訴人阿波羅公司與被告2人協議,由告訴人阿波羅公司將名下持有之福彥公司股票轉讓與被告曾惠治,並由被告曾惠治以其所有之土地(原臺中縣○○市○○段000地號及722之6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告訴人阿波羅公司,並由被告曾惠治擔保由被告鄧鴻吉先前所簽立之本票,是就上開承諾書或協議書內容,僅係告訴人等與被告2人針對2億元增資借款或告訴人阿波羅公司名下持有福彥公司股票出售等議題,事後所為之償還或出售協商,縱被告2人未能於約定期限返還款項,亦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據此即認被告2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況被告鄧鴻吉事後縱承諾返還投資借款或上開福彥公司股票經協議出售予被告曾惠治後,被告鄧鴻吉、曾惠治所擔保簽立之本票屆期未能兌現,亦屬被告2人與告訴人等間針對本案投資借款事後之還款協議,然本案並無相關事證足以佐證,被告鄧鴻吉曾向告訴人佯稱或承諾增資款項不得動用之協議,業如前述,尚難僅以聲請人蔡正元前開有瑕疵之指訴,而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㈤綜上,核被告等所為,尚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

難論以被告等上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

六、原檢察官依調查所得證據,認為被告2人所為,尚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

七、本件聲請意旨,本院認為無理由之說明:㈠聲請意旨謂:不起訴處分逕行斷章取義聲請人蔡正元另案中

之陳述而認定聲請人之陳述歧異刻意規避本案「假驗資借款真詐欺」之設局詐欺事實云云。就此本院認為:

⒈聲請人蔡正元於另案偵查中,既已陳稱:「當時鄧鴻吉的福

彥公司說要辦理現金增資,增資每股10元,需要兩億元,他跟我商量說叫我先調兩億元投資他公司,然後資本額登記通過後,股票會去外面賣,每股賣15元,可以籌3億元回來,換句話說,兩年內讓阿波羅公司賺一億元。我覺得這個生意划算,就把兩億元依他的要求存到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福彥電子的股款專戶,所以我有投資兩億元」等語。

⒉聲請人蔡正元係直接以聲請人阿波羅公司名義匯款2億元至臺

灣銀行臺中分行福彥公司的「股款專戶」,此亦有阿波羅公司、福彥公司的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43-49頁)。上開款項匯入福彥公司帳戶後,確以告訴人阿波羅公司之名義參與福彥公司98年3月26日增資股款2億元之現金增資,有福彥公司98年4月2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及98年4月6日會計師查核報告影本附卷可參(附於外放公司案卷影本),聲請人阿波羅公司並登記取得福彥公司股數2,000萬股之股份,亦有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5日群益金鼎字第1060000120號函(見他字卷一第455頁)在卷可稽。

⒊聲請人蔡正元雖然另陳稱:「鄧鴻吉說驗資完畢,我隨時可

以取回」;「……阿波羅公司從頭到尾都沒有要成為福彥公司股東,也沒有要入股」云云(見他字卷一第224、225頁)。

但告訴意旨又稱:「(問:告訴人知道這是專做驗資使用的款項,福彥公司資本顯然不足,知道了還給錢,這部分似乎有涉法?)告訴人僅是借錢周轉,借錢之後,福彥公司要如何使用,不是告訴人可以決定,這是福彥公司負責人決策,告訴人沒有參與」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27頁)。

⒋是以,依聲請人蔡正元上揭指述及其他事證,阿波羅公司係

以股東身分投資福彥公司2億元,且更係以阿波羅公司名義直接匯款2億元至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福彥公司的「股款專戶」,故此2億元係作為投資福彥公司股款之用甚為明確,此更為聲請人蔡正元親身所為,聲請人蔡正元又否認有「虛偽驗資」之意,承認該等款項匯入福彥公司之後,係福彥公司負責人可以決定如何使用。是以不起訴處分理由認為被告鄧鴻吉於邀約告訴人等參與現金增資時,並未有何施用詐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並不能謂係斷章取義。

㈡聲請意旨又謂:被告鄧鴻吉將福彦電子公司之銀行存摺、印

鑑章交由聲請人等保管並出具授權書,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僅有保管人能動用款項,詎料,被告鄧鴻吉未經聲請人等同意,以謊報掛失存摺、變更印鑑章等方式,擅自提領公司存摺内之款項,足認該交付公司存摺、印鑑章是為取信聲請人等,以詐取聲請人資金之詐術云云。就此本院認為:

⒈雖然被告鄧鴻吉有將福彦公司之銀行存摺、印鑑章交由聲請

人等保管並出具授權書之情形。但聲請人蔡正元否認有「虛偽驗資」之意,承認該等款項匯入福彥公司之後,係福彥公司負責人可以決定如何使用,已如前述。

⒉再者,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本來就是公司負責人有權限可以

決定如何使用,而且有權利去掛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此更為一般通常智識之人所明知,亦當為聲請人蔡正元所明確知悉。則銀行存摺、印鑑章交由告訴人等保管是否可以認為係「詐術」即仍有疑問。聲請意旨所舉一般自然人間借用帳戶之案例,與本案事實亦屬不同。

㈢聲請人蔡正元於109年3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庭呈存摺、印章2

個,且被告鄧鴻吉於109年3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其將存摺交付聲請人蔡正元部分。就此:

⒈被告鄧鴻吉於偵查中供稱:存摺一開始在蔡正元身上,增資

完成之後,因為福彥公司需要資金,伊有找蔡正元詢問存摺可否還給伊,蔡正元請伊直接到臺銀臺中分行以遺失方式更換存摺(見他字卷一第247頁)。

⒉而被告鄧鴻吉係以福彥公司負責人的身分於98年4月9日向臺

灣銀行臺中分行申辦印鑑及存摺掛失,而申領存摺及登記新印鑑,此有該分行之回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79-83頁)。

⒊是以,依偵查所得資料,對此已有查明,本件聲請意旨謂檢

查官未調查被告鄧鴻吉持有印鑑章之原因、被告鄧鴻吉恐於交付印鑑章予聲請人蔡正元前,即預先用印於銀行提款單上云云,並無理由。

㈣本件聲請意旨另謂詐欺犯為即成犯,犯罪行為完成即告既遂

,被告等簽署承諾書、切結書、債務償還及股票轉讓協議書、債務償還協議書等,不影響其行為時之主觀犯意認定云云,惟檢察官既然認為不能認定被告等人之詐欺嫌疑已如前述,則該等承諾書之嗣後簽立及有無履行,即與詐欺犯罪嫌疑之認定無關。㈤至於聲請意旨另謂被告鄧鴻吉等涉犯背信罪或侵占罪嫌,原

不起訴處分未予查明云云,惟本件告訴意旨自始指訴被告2人涉犯詐欺罪嫌,檢察官亦僅就此部分認為犯罪嫌疑不足,逾此部分的其他犯罪嫌疑存否,並不是本院在本件聲請可以予以審酌,應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資料、被告等人之供述、聲請人之陳述等證據,並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結果,認為本件被告2人詐欺罪之犯罪嫌疑不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述之事由,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聲請意旨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美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