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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35號聲 請 人 吳平平代 理 人 劉炳烽律師被 告 高文宜

吳彧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66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交付審判)」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吳平平以被告高文宜等2人涉嫌詐欺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066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1月1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85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在111年1月22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11年1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狀(交付審判)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業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揭示甚明。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而聲請人雖一再主張被告高文宜未經授權即擅自移轉其持有之華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勝公司)股份5萬9,760股予被告吳彧芊,涉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等犯行。訊據被告等2人均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高文宜辯稱:相關文件上聲請人之署押及印文雖為我所簽署及蓋用,然聲請人持有之上開股票為借名登記,實際上該等股份均為我配偶吳森森所有,聲請人曾向吳森森表示因年事已高無意借名登記,我便依吳森森指示將上開股份移轉予被告吳彧芊,並無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意等語;被告吳彧芊則辯以:對於股份移轉乙事並不知情等語。

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配偶吳森森(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於偵查中即證稱:「聲請人係我哥哥,聲請人持有之華勝公司股份實際上是我的,只是借名登記給聲請人,聲請人長期在國外,其在臺並無資產,惟雙方當時並未簽立書面契約,僅以口頭同意而已」、「106年間母親過世時,告訴人有回來跟我們說他不願意再讓我們用他的名字投資,包括擔任華勝公司股東,故我們認為聲請人不想再當華勝公司股東,我就指示被告高文宜去辦贈與,被告吳彧芊對此事並不知情」(偵卷第25-26頁),此核與被告吳彧芊所辯「對於上開股份移轉予其名下乙事並不知情」相符,是被告吳彧芊有無幫助犯意或與證人吳森森具犯意聯絡,即非無疑。且被告吳彧芊乃被告高文宜及證人吳森森之女,具有至親情誼,本於對父母之信任,對其父母欲辦理股份贈與、使用其名義等事未予追問,而同意提供名義或印章,尚難認與常情有違,聲請意旨憑此遽認其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等不確定故意,尚屬無據。

㈡又聲請人長期在國外,未經營華勝公司,亦未擔任該公司任

何職務乙情,業據代理人劉炳烽律師於偵查中陳稱在卷(偵卷第40頁),是聲請人既未曾實際參與華勝公司營運,且長期在國外,則被告高文宜據此認證人吳森森所述「聲請人所持股份係借名登記」、「其無意擔任該公司股東」等為真,尚非無據,足認被告高文宜主觀上認為就上開股份移轉相關事宜,證人吳森森已獲聲請人授權而得由其代理辦理。聲請意旨雖稱被告高文宜未向聲請人求證授權之真實性,有偽造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被告高文宜基於前述聲請人未曾參與華勝公司營運之客觀情事,而相信其配偶吳森森所述為真,縱其未再向聲請人確認一節有所疏漏,亦難反推認為其主觀上即有縱使所為係偽造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高文宜主觀上有無與證人吳森森具犯意聯絡,顯有疑義。

㈢基上,聲請人主張被告等2人共同以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得其持

有之華盛公司股份乙情,自難採信,爰無從認被告等2人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陸華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