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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37號聲 請 人 蔡錦麗代 理 人 陳永嚴律師被 告 陳綺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再議駁回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錦麗(下稱聲請人)對於被告陳綺璧(下稱被告)涉犯詐欺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274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1月1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48號處分書予以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1年1月20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核屬實,聲請人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1年1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受戳章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首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4年10月間,將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3、11樓之1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陳桂美(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名下。詎陳桂美於103年11月間,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謊稱遺失上開房地權狀而申請補發,補發後陳桂美向聲請人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人,要求聲請人返還上開房地,經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陳桂美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聲請人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起訴陳桂美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獲准,而被告知悉上開借名登記及訴訟經過,仍與陳桂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其與陳桂美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由陳桂美簽發本票3張予被告,嗣後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獲准,被告再以該裁定聲請就彰化銀行強制執行上開11樓之1房地之事件參與分配,惟因聲請人聲明異議,故上開11樓之1房地拍定之價金尚未實行分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罪嫌云云。

五、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經偵查後,本諸後述理由,認為被告詐欺罪嫌不足,並以110年度偵字第3274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被告於偵查中辯稱,陳桂美自民國85年起向伊借錢,伊有她開的支票,有時累積好幾次才開1張,伊用支票金額計算,陳桂美大約借700多萬,大部分由伊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埔墘分行帳戶領出等語。經查,被告所使用之中小企銀帳號,自85年起即有大額(數十萬元)提款紀錄,有該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稽;另被告持有陳桂美於85年至90年間簽發之支票6紙、106年5月15日簽發之支票3紙,亦有支票影本9紙存卷可參,其中一紙支票於85年11月6日蓋有臺北銀行之交換章,可證被告確實於85年間有取得陳桂美簽發之支票,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虛妄,堪予採信。是告訴人指訴被告未實際借款予陳桂美,被告持有陳桂美簽發之本案系爭本票,係為詐取強制執行所得金額而開立,僅係告訴人臆測之詞,難認被告有何詐欺行為。

六、臺灣高檢署檢察長經覆核審查後,認為原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再補充如後所示理由,乃以111年上聲議字第548號為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

㈠卷附陳桂美於85年3月17日、同年4月2日及同年11月6日簽發

之支票共3紙,其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元、20萬元及20萬元,被告於85年間,依中小企銀帳戶所提領紀錄,已超過上開金額,且每月提領時間密集,有該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按;且被告供稱有時是累積好幾次借款才開1張支票,故無法以發票日期直接比對提領金額,然從該帳戶明細可知,被告確係有資力之人。

㈡陳桂美自86年至106年所簽發之支票共6紙,金額共計740萬元

,其中3紙面額各為180萬元之支票,陳桂美又簽發同額本票3紙予被告作為擔保,被告再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陳桂美仍未還款,經被告聲請調解,方於109年5月21日與陳桂美調解成立,此有本票裁定、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實有將上開金額借予陳桂美。

㈢陳桂美與被告間之借貸,聲請人並未參與,自無將被告之中

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交付給聲請人閱覽之必要;又被告若無借款予陳桂美,衡情應無甘冒偽造有價證券重罪追訴之風險,持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亦無須聲請調解,顯見被告與陳桂美間確有借貸關係,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七、本院之判斷:本院審核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之再議處分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並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本院就聲請意旨再補充論述如下:

㈠稽諸聲請人指稱、被告供述及偵查卷內現存之事證,彙整本件聲請人與陳桂美、被告間之相關事件發生之時序如下:

1.94年10月27日,聲請人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陳桂美名下。

2.95年6月30日陳桂美為聲請人以系爭不動產等為抵押貸款,並由聲請人取得該貸款。

3.103年11月21日陳桂美申報系爭不動產權狀遺失,並於同年12月27日取得補發權狀。

4.104年2月24日陳桂美委由律師發存證信函返還10樓之3之房地。

5.105年間,被告取得陳桂美所簽發相同面額180萬元之支票3紙(票號HN0000000、HN0000000、HN0000000),並於106年4月15日陳桂美簽發同上面額之本票3紙給被告,換回上開支票3紙。

6.106年10月11日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40號判處陳桂美背信有罪,陳桂美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3月27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563號撤銷原判決,判處陳桂美背信有罪確定。

7.107年10月25日本院以107年重訴字第304號判決陳桂美返還上開11樓之1房地給聲請人,陳桂美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9月5日以107年度上字第1542號判決上訴駁回及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14日109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8.109年5月14日前之某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1192號裁准彰化商業銀行對陳桂美名下上開11樓之1房地為強制執行。

9.109年5月14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569號裁准陳綺璧(即本案被告)對陳桂美簽發上開本票3紙強制執行並於同年6月4日確定。

10.109年11月20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本案被告)

11.110年4月23日聲請人對被告提起本件告訴。㈡由上開事件歷程,堪認被告於105年間及106年4月15日先後取

得面額均180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各3紙乙節,均在聲請人與陳桂美間因系爭不動產爭端,而始於106年10月11日第一審刑事有罪判決及107年10月25日第一審民事判決返還系爭不動產等情之前,已發生的事實;而上開刑事、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僅存在於聲請人與陳桂美之間,且裁判結果均尚未確定,又與被告無涉,則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本票時,根本無可能預知會有上開民刑事案件將會發生或有前述判決結果至明。另於109年5月14日前某日,彰化商業銀行已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1192號裁准對上開11樓之1房地扣押及強制執行,被告僅事後聲請對上開本票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此均在上開民事事件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14日終局裁判確定前之事。基上,聲請人猶聲稱被告知悉上開訴訟經過,而勾串陳桂美簽發上開票據云云,核與上開事實明顯不合,誠屬空想猜測之詞,諉難可採。

㈢關於聲請意旨略稱,被告明知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1房

屋及坐落土地,均非陳桂美所有,仍執意聲請強制執行上開不動產,造成聲請人無法回復之損害;且檢察官僅憑被告提出與本票金額不符且罹於時效之9紙支票,與陳桂美於109年5月21日調解成立,認定被告與陳桂美間有540萬元之本票債權,顯不合理等語。然查:

⒈首先,被告為有資力之人,而非無能力出借款項予陳桂美

,此情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查證後所肯認(詳見六之㈠㈡所述),而聲請人僅徒言指稱陳桂美簽發上開票據,並無實際債權存在云云,卻始終未能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以佐其實,故聲請人此一說詞,空泛無憑,亦難可採。

2.另被告持有陳桂美所簽發上開票據,執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獲准,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569號裁定存卷可佐,是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實係上開票據本身,而非上開11樓之1房地,俟其取得執行名義後,方在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之強執上開11樓之1房地程序中,參與分配,此一權利行使,自無不當。縱然上開11樓之1房地事後經法院終局認定確係借名登記,實質所有人為聲請人,但此訴訟事件之相關當事人,僅存在於聲請人與陳桂美之間,且當下上開11樓之1房地之外觀形式上,登記在陳桂美名下,當時正遭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聲請強執程序中,被告據以取得上開執行名義並為參與分配,核屬權利正當之行使,亦無不法可言。故聲請人前揭所陳,要屬個人推測之詞,誠不足採。

3.復就聲請人指稱本票金額與9紙支票金額不符,及被告與陳桂美於109年5月21日調解成立乙節。然而,徵之被告具狀所稱:陳桂美於105年間向被告借款540萬元,約定一年後清償,並簽發支票3紙(票號HN0000000、HN0000000、HN0000000),面額各新臺幣180萬元,到期日均載106年5月15日,為供擔保借款之用,俟後,於106年4月15日,陳桂美仍無力償還,請被告不要軋票,被告應允,但要求陳桂美另簽本票擔保,陳桂美方於同日簽發同面額各180萬元本票3紙(票號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見他卷第93、263頁)給被告,換回上開支票3紙等語見他卷第253-255頁),此亦有上開支票3紙(見他卷第261頁)及本票3紙(見他卷第93、263頁)存卷為憑。再者,關於被告與陳桂美間借款之債務糾紛事件,係由被告與陳桂美之代理人周茂壽2人,於109年5月21日,至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而調解成立,被告在聲請人欄簽名,周茂壽在對造人欄簽名,此有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在卷足憑(見他卷第267頁),洵認上開調解,並非陳桂美親自出席調解,而係由陳桂美之代理人周茂壽代為處理無疑。故聲請人前揭所指稱之情,核與上開事實有所歧異,殊無可採㈣聲請意旨另稱陳桂美於偵查過程均未到庭,檢察官無法就被

告2人是否有串謀詐欺一事進行調查、陳桂美於106年4月15日簽發之本票,應以現行鑑定科技方法進行鑑定乙節。惟按檢察官偵查權之行使,本可依個案情節及所涉事實繁簡程度,擇取不同偵查手段、方法及順序,並於偵查蒐證之累積及事實發展過程中,逐漸形成所涉嫌疑人是否具充分合理懷疑而達到起訴門檻之心證,並於偵查書類中詳載其所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而本件檢察官依現有調查所得之事證,既已足認被告上開詐欺罪嫌不足,已詳載前揭所認定理由及所憑之證據,核此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尚不相違;況且陳桂美已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或拘提後,尚未能到案,更經檢察官通緝在案,有通緝書存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執此,要難謂檢察官有何聲請人上開指摘未盡調查之能事之理。

㈤更就交付審判之調查證據範圍,僅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不得蒐集偵查卷內以外之其他證據,也不得就告訴人即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已於前揭詳述清楚明白,是以本案於偵查卷內已呈現或存附之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或者聲請人新提出聲請調查之事證,均非本院於交付審判中可得審理調查之範疇,併此說明。

八、綜上,本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之再議處分書,已就偵查卷內現存證據為調查,並詳敘其認定理由及採憑證據,亦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上開詐欺犯嫌。又經本院細繹全部偵查卷證後,認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或再議處分書,俱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刑事證據法則,故前揭處分,核無不當。基上,本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林志洋法 官 張德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