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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3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子晏代 理 人 林明侖律師被 告 黃壽章

廖麗妍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5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12、27756、312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子晏以被告黃壽章、廖麗妍涉犯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3712、27756、3120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1月1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58號處分,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收受前開高檢署處分書後(該處分書於111年1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本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於110年1月2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原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字358號卷第2至4頁、第14至17頁、第19頁;本院卷第5至13頁)。是聲請人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並無不合,而得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即為前揭再議駁回部分,均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壽章、廖麗妍分別係聲請人之父母,被告2人與聲請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2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9年9月28日,在臺北巿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291巷41弄52號1樓住處,徒手毆打聲請人頭部及身體,致聲請人受有前額疼痛、左眉上方瘀青之傷害。被告黃壽章另基於傷害之故意,於同年11月24日,乘聲請人洗澡之際,衝進浴室以右拳捶打聲請人左側頭部,致聲請人頭部撞擊浴室牆壁而受有右側頭部挫傷、血腫及左側頭部挫傷之傷害。聲請人因被告2人之家庭暴力行為,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10年3月15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66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被告2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2人明知前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案保護令已透過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而發生效力,被告2人顯係藉由惡意拒收訴訟文書之方式規避應負之責,且被告2人至遲於110年3月16日即知悉本案保護令之核發,蓋當日聲請人有在松山派出所對被告2人提告竊盜,被告2人知悉聲請人提告後,也知道聲請人聲請通常保護令乙事;聲請人於110年3月22日警詢中所述遭被告2人傷害之內容,並非單指同一日所發生者,是聲請人並無指訴前後不一之情,又聲請人提出之診斷書可證明聲請人確實受有傷勢,自聲請人提出之錄音擋內容亦可證明聲請人確有發出遭受攻擊之尖叫聲,可合理推論聲請人之傷勢與被告2人當時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均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為聲請人之父母及本院於110年3月15日核發本案保護令,命被告2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被告黃壽章辯稱:其於110年4月9日經警方告知才知道本案保護令已核發,其並未傷害聲請人,聲請人在錄音中是作勢尖叫,其亦未為附表所示之行為等語;被告廖麗妍則辯稱:伊於110年4月9日經警方告知才知道本案保護令已核發,伊並未傷害、恐嚇、辱罵聲請人,也沒有半夜要把聲請人趕出去,關於附表編號14部分,伊是因為冰箱太滿才把食物拿出來換到大冰箱放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為聲請人之父母;本院於110年3月15日核發本案保護

令,命被告2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等事實,有被告2人及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案保護令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13712號卷第41至42頁、第75至83頁),固堪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傷害部分:

⒈聲請人固提出臺北巿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長庚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錄音檔案及譯文為證,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聲明人於109年9月28日經診斷受有前額疼痛、左眉上方瘀傷之傷害,於109年11月25日經診斷受有右側頭部挫傷、血腫及左側頭部挫傷之傷害(見偵字13712號卷第29至34頁),卻無法證明傷害係何人行為所致。而聲請人提出之錄音檔案僅聽聞被告2人與聲請人有口角爭執及聲請人之尖叫,尚難以此佐證聲請人之指訴,進而認定被告2人於109年9月28日及109年11月24日確有傷害聲請人身體之行為。

⒉且聲請人於110年3月22日警詢時稱被告2人係徒手及拿鐵椅打

其頭臉部,徒手重擊其頸部並扯下其許多頭髮等語(見偵字13712號卷第13頁),嗣於偵訊時則稱被告2人係徒手毆打等語(見偵字13712號卷第131頁),而臺北巿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開立日期:109年9月28日)之受害人主訴一欄則記載「被父親打傷」、「徒手」,其前後指訴已有不一;另聲請人於偵訊時指稱被告黃壽章於109年11月24日趁其洗澡之際衝進浴室,以右拳捶打其左側頭部,致其右側頭部撞擊浴室牆壁等語(見偵字13712號卷第181頁),與聲請人提出之當日錄音中全無水聲,亦無何碰撞聲響之情狀顯有出入,其指訴內容難謂無瑕疵。聲請意旨固認聲請人於110年3月22日警詢中所述遭被告2人傷害之內容,並非單指同一日所發生者,而無前後不一之情等語,然聲請人於該警詢時係提出臺北巿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開立日期:109年9月28日)為證,其當日所述當係針對被告2人109年9月28日之行為所為。

聲請意旨又認自聲請人提出之錄音及診斷證明書已可合理推論聲請人所受傷害與被告2人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惟依聲請人提出之錄音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除與聲請人有口角爭執外,另有出手攻擊聲請人之行為,自無聲請意旨所稱相當因果關係之問題,是此部分聲請意旨,均無足採。

㈢關於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違反保護令部分:

⒈聲請人雖指訴被告2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反保護令犯行,然聲

請人除就附表編號15部分提出博仁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外,其餘部分均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其指訴內容,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是被告2人有無為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行為,已非無疑。而觀諸上開驗傷診斷書,聲請人經診斷身體並無明顯外傷(見偵字31207號卷第15至16頁),尚無從憑此佐證聲請人此部分指訴內容屬實。又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聲請人於110年3月22日、3月28日、4月11日、4月12日、8月20日、9月22日之警詢時均自陳待業中(見偵字13172號卷第11、17、21、25頁;偵字27756號卷第7頁;偵字31207號卷第7頁),且博仁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亦記載聲請人之職業為待業中(見偵字31207號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並未上班工作,聲請人此部分指訴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此外,聲請人係年滿30歲之成年人,非無工作及自理生活之能力,而其現居住之臺北巿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291巷41弄52號房屋係被告廖麗妍所有,縱被告2人有要求聲請人搬出該屋、拒絕聲請人使用該屋內電器設備、未洗手即碰觸聲請人杯子、將聲請人置於冰箱內之食品取出等行為,尚屬父母子女間常見之衝突或一般同居親屬間生活習慣之歧異,均難認係騷擾聲請人或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違反保護令行為。

⒉又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保護令之程序關於通常保護令生效之特別規定,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自應逕予適用,即通常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不再準用非訟事件法或民事訴訟法有關裁定生效之規定。至於通常保護令已否合法送達於當事人,係屬審酌當事人抗告期間能否起算之事項,而與其生效與否不生影響;又於通常保護令生效後,倘相對人猶不知通常保護令所定內容,而有違反通常保護令之行為,應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核屬判斷相對人有無犯罪故意之範疇,應予辨明。

⒊查本院於110年3月15日裁定核發本案保護令後,該保護令經

郵務機關送至被告2人之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0年3月18日寄存於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以為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字13712號卷第197、199頁);又松山分局員警於110年3月16日、同年月18日多次電話聯繫被告2人及查訪均未果,而無法執行本案保護令等情,亦有松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訪查表存卷可考(見偵字13712號卷第199至204頁),是被告2人於110年4月9日警詢時稱當日經警告知方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等語,應非虛妄,堪可採信。則依現存卷證,既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2人因告訴人對被告2人提出違反保護令告訴,而於110年4月9日經警約詢前已實際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又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至8所示部分指訴之行為時係於110年4月9日前,縱使被告2人客觀上有為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行為,亦難遽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至聲請意旨所稱本案保護令業經寄存送達而生合法送達效力等語,此係屬審酌被告2人抗告期間能否起算之事項,與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核屬二事,此部分聲請意旨,礙難採憑。另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12部分並未具體指明行為時(見偵字13712號卷第20頁;偵字27756號卷第9至10頁),是縱使被告2人客觀上有為如附表編號1、12所示之行為,依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故亦難認被告2人於此部分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辯解,尚非全無可能;此外,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

七、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馮昌偉法 官 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日期 行為人 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1 不詳 黃壽章 在疫情嚴峻期間返家後,未洗手前即觸碰聲請人使用之杯子杯緣,造成聲請人染疫風險。 2 110年3月15日 黃壽章 廖麗妍 ⒈向聲請人稱「再給我講一個字試試看,我就把妳所有東西扔出去,把妳趕出去」。 ⒉持器具準備對聲請人動手。 ⒊把住處2樓總電源都切掉。 3 110年3月17日 廖麗妍 辱罵聲請人「妳是什麼東西」、「王八蛋」。 4 110年3月21日 廖麗妍 辱罵聲請人「三八雞,死老鬼這樣,看到真是窩囊廢」。 5 110年3月22日 廖麗妍 恫嚇要將聲請人趕出去。 6 110年3月22日 黃壽章 作勢衝向聲請人要打聲請人。 7 110年3月27日下午 黃壽章 廖麗妍 聲請人出門後將大門內鎖鎖上不讓聲請人回家。 8 110年3月28月 黃壽章 擅自取走聲請人購買之蓮蓬頭,並在聲請人質問時否認之,反指責聲請人拿取被告等之財物,再恫嚇稱要將聲請人關在外面。 9 110年4月11日 廖麗妍 以輕蔑語氣稱聲請人睡到2、3點,並以言語攻擊聲請人。 10 110年4月11日 黃壽章 廖麗妍 被告廖麗妍叫被告黃壽章把電源切掉,還要用大鎖把冰箱鎖起來不讓聲請人使用,揚言要將聲請人趕出去。 11 110年8月19日 黃壽章 向聲請人恫嚇如果聲請人出門就要將門鎖上,不讓聲請人洗澡,要聲請人去外面洗澡,辱罵聲請人是廢人、廢物、笑柄、呆子、笑話。 12 不詳 黃壽章 盜用聲請人電子郵件信箱,沈迷臉書以致臉書之郵件均寄到聲請人電子郵件信箱影響聲請人上班,在聲請人變更電子郵件信箱密碼後,向聲請人大聲吼叫要求聲請人告知新密碼,聲請人不說即徒手用力搥打聲請人頭部及攻擊告訴人身體。 13 110年8月19日 黃壽章 廖麗妍 ⒈被告黃壽章要被告廖麗妍將2樓電源切掉,被告廖麗妍即將2樓電源關閉。 ⒉在半夜要將聲請人拉出去,趕聲請人出去。 14 110年8月19日 廖麗妍 將聲請人購買之食品丟出冷凍庫。 15 110年9月21日 廖麗妍 被告廖麗妍因垃圾丟棄問題與聲請人發生爭執,取走聲請人準備丟棄之垃圾袋翻看,聲請人要求取回遭拒,被告廖麗妍還一陣攻擊聲請人,追到聲請人在2樓的房間,對聲請人拳打腳踢。 16 保護令核發後之不詳時間 黃壽章 廖麗妍 在鬼月時以「鬼會來索你命」恫嚇聲請人,製造聲音騷擾聲請人,以關燈、斷電方式影響聲請人生活,如果聲請人要出門吃飯,就恫嚇聲請人要把門鎖起來不讓聲請人進來,將聲請人放在冰箱的食物取出讓食物腐壞,導致聲請人誤食後身體不適。 17 保護令核發後之不詳時間 黃壽章 只身著一件白色內褲在家中行走讓聲請人不舒服。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