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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3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301號聲 請 人 盧照臨代 理 人 賴勇全律師被 告 康智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95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58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盧照臨以被告康毅智涉犯背信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58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950處分書而駁回再議,並將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轄區派出所,經10日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聲請人於111年11月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準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起告訴之意旨略以:被告經友人盧勁宏介紹,於104年間結識盧勁宏之父即聲請人後,即於同年12月間,邀請聲請人共同投資購買McLaren(麥拉倫)跑車,佯稱將自行出資新臺幣(下同)650萬元,聲請人僅須出資300萬元,且投資1年後,聲請人投資本金將全數歸還,投資期間將以出租超跑之租金作為投資紅利,車輛則由雙方共有,使聲請人信以為真,於104年12月28日與聲請人簽訂「華納超跑買賣租賃合作契約」,約定購買RBD-0598號麥拉倫超跑(型號:

MP4-12C,下稱本件超跑),由雙方共同所有,聲請人並依被告要求,於當日匯款三分之一投資款即100萬元至被告在渣打銀行中和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於同月30日偕同其母黃馨儀及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業務員與聲請人會面,表示購買超跑應採「融資租賃方式」方能節稅,故被告與聲請人投入之購車資金將先用於租約頭期款及各期租金,俟租約履行完畢,即可取得車輛所有權,使聲請人不疑有他,除擔任本件超跑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外,並簽發本票以為擔保,復於105年1月14日、同年月20日、同年2月2日先後匯款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至前開被告帳戶。詎被告不僅未於1年之投資期間內提供本件超跑租金結算之表單或給付投資紅利,更於投資期滿後,表示因租車市場競爭激烈,1年尚難歸還本金,若聲請人繼續投資1年,則可將聲請人投資本金及租金收益一併歸還,聲請人為取回所投入之本金,無奈之下只能與被告繼續簽訂簽訂「華納超跑買賣租賃合作契約--增補合約」,同意續約至106年12月28日。惟展延之投資期間尚未屆滿,聲請人即於106年5月8日、10月12日、107年1月12日、2月7日收受和新公司存證信函,表示本件超跑自106年4月間起欠租未償,所欠租金已達352萬3615元,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明知依據本案契約,其應有向聲請人報告合作事業經營狀況之義務,且其需每月結算紅利並提供表單予聲請人,被告始終沒有報告,顯已未忠實履行其義務。㈡駁回再議處分書依被告所稱本件超跑僅出租過一次,且對方還違約,即認定被告取得之超跑租金並不多;不起訴處分書更是以被告曾向聲請人請求幫忙支付分期款,即認被告超跑出租事業未有收益,顯然速斷,至少應命被告提出相關之會計憑證、報表或金流,始得認定本件合作事業之收益情形。㈢本案被告繳納和新公司每月29萬元之分期款,則係拿聲請人應分紅之款項支付被告應負擔之出資額,而為違背任務,使聲請人受有未獲得分紅之損害。㈣即令被告所供其僅有出租一次等節屬實,則被告明知105年合作事業之慘澹情況,卻於105年12月間之投資期間屆滿時,告知聲請人一年尚難歸還本金,若聲請人再將本金繼續投資並續約1年,被告便能將聲請人之投資本金甚至租金收益一併歸還,致聲請人又於105年12月28日與被告簽訂「華納超跑買賣租賃合作契約--增補合約」,使被告得延後返還聲請人其投資本金及紅利,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㈤不起訴處分書所稱之「被告與聲請人間106年5月17日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聲請人不僅對此內容毫無印象,原檢察官亦未曾出示此對話紀錄並給予聲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聲請人復於再議聲請狀中認此證據之調查程序有爭議,惟臺灣高等檢察署未予糾正,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自礙難甘服云云。原處分書顯然有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故前述第258條之3第3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再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有前開與聲請人簽約共同投資購買本件超跑之事實,但否認有何詐欺、背信等犯行,辯稱:原本伊從事高單價超跑車輛之二手車買賣,後結識聲請人之子盧勁宏,原本盧勁宏有意與伊共同投資做生意,但缺乏資金,故介紹聲請人與伊認識,雙方言明各出資300萬元購買1輛麥拉倫轉售或出租,之後向麥拉倫總代理購買1輛近新車,車價1,380萬元,並以動產擔保抵押方式向和新公司辦理貸款,頭期款350萬元,其餘出資則預留支付每月須繳付之29萬元貸款,且當時尚有穩定收入,可支付貸款,之後有透過網站、社群媒體刊登出租、出售本件超跑之廣告,亦曾出租車輛,就和新公司之貸款亦陸續給付20個月,後因沒錢才無法支付貸款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於104年12月28日匯款三分之一投資款即100萬元至被

告在渣打銀行中和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05年1月14日、同年月20日、同年2月2日先後匯款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至前開被告帳戶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聲請人指述綦詳,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佐(見110偵5584卷第53、59至5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透過兒子盧勁宏認識被告,

盧勁宏表示被告在超跑租賃公司擔任租賃經理,有意自行創業,被告告知投資計畫為與聲請人共同出資購車,車輛為雙方共有,但由被告負責出租,若有增值獲利再售出,利潤共享,嗣雙方於104年12月28日簽訂投資合約,數日後被告帶同其母、和新公司人員與聲請人見面,聲稱個人不得租賃,須掛在公司名下,經聲請人質問被告出資何在,被告則稱出資即為每月須給付和新公司之貸款20餘萬元,俟貸款繳納完畢,取得車輛所有權,即可以其等為車主等語(見110偵5584卷第141至143頁),並有「華納超跑買賣租賃合作契約」在卷可佐(見110偵5584卷第51頁),而「華納超跑買賣租賃合作契約」亦載明將由被告出租車輛以獲取利潤之旨,則依聲請人所述,以及卷附之「華納超跑買賣租賃合作契約」,聲請人在與被告合作前,就被告所從事超跑租賃之工作已有認識。至於雙方合作之初,雖約定由被告出資650萬元,購買超跑由2人共有,惟嗣後聲請人已知被告係以融資租賃方式,向和新公司取得本件超跑,被告與和新公司簽訂融資車輛租賃契約書,由聲請人及被告之母黃馨儀擔任連帶保證人,至被告將以支付和新公司每月租金之方式給付出資額,此除據聲請人證述明確如前,復有融資車輛租賃契約書存卷供參(見110偵5584卷第55至56頁)。而由一次購入更改為「融資租賃方式」購買,被告將不會立即支出其應出資之款項,而係分期支付,此毋寧為資金運用之選擇。則依聲請人所證暨「華納超跑買賣租賃合作契約」、融資車輛租賃契約書等文件,聲請人於合作投資時,對被告之出資額及出資情形、車輛來源,嗣後獲利模式等節,所知訊息均與事實相同,難認聲請人有何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

㈢其次,依照卷附之融資車輛租賃契約書,係由被告指定售車

商行供和新公司採購,該車出租時之核定投保金額為1,262萬5千元,頭款350萬元,每月租金29萬元,共需繳納36期。

另依照和新公司回覆之本件超跑融資貸款繳納情形,被告自105年1月15日起至106年3月20日止,均按月給付29萬元租金(其中106年2月部分,延至同年3月給付),之後自106年5月起至8月止,又陸續支付116萬元租金,共計支付19期分期款551萬元等節(見110偵5584卷第261頁),亦即被告確有以自己資產支付分期款以為出資,縱其總出資額不及650萬元,然尚難以此推認被告在邀約聲請人投資初期,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主觀犯意。甚者,被告確有推銷本件超跑之出租、出售業務,業經其提出臉書所刊登之出售、出租車輛訊息附卷為證(見110偵5584卷第207至227頁),據此,尚難認定被告在與聲請人合作後,就合作事業並無任何作為,被告既有積極從事與聲請人約定合作之業務,自不能以嗣後業務不如預期,即遽謂被告在邀約聲請人投資初期,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主觀犯意。

㈣況本件依卷附資料,亦難認被告有何獲利未予分潤之舉,而

僅見大額款項支出,所支出之款項已超出聲請人所投入之金額,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被告係拿聲請人應分紅之款項支付被告應負擔之出資額,而為違背任務,使聲請人受有未獲得分紅之損害,僅屬聲請人之臆測。另被告縱未在投資期間定期向聲請人報告合作損益情形,此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難認被告有何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及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與背信之構成要件迥不相牟。

㈤綜上,本件尚難認定被告與聲請人合作投資之初,有何施用

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形,或在嗣後合作投資期間,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及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得以詐欺、背信等罪相繩被告。

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以:㈠駁回再議處分書依被告所稱本件超跑僅出租過一次,且對方

還違約,即認定被告取得之超跑租金並不多;不起訴處分書更是以被告曾向聲請人請求幫忙支付分期款,即認被告超跑出租事業未有收益,顯然速斷,至少應命被告提出相關之會計憑證、報表或金流,始得認定本件合作事業之收益情形云云。惟交付審判之調查證據範圍係以「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為限,藉此認定是否已達到起訴門檻,而不得再行調查新事證,以免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從而,聲請人以檢察官未調取相關會計憑證、報表或金流,依照前開說明,本院無從另行調查前開證據,否則有違交付審判制度之本旨,亦背離控訴原則之核心價值,自非法院職權所許,當屬無據。

㈡即令被告所供其僅有出租一次等節屬實,則被告明知105年合

作事業之慘澹情況,卻於105年12月間之投資期間屆滿時,告知聲請人一年尚難歸還本金,若聲請人再將本金繼續投資並續約1年,被告便能將聲請人之投資本金甚至租金收益一併歸還,致聲請人又於105年12月28日與被告簽訂「華納超跑買賣租賃合作契約--增補合約」,使被告得延後返還聲請人其投資本金及紅利,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惟查,本院觀諸「華納超跑買賣租賃合作契約--增補合約」(見110偵5584卷第65頁),其上均有聲請人及被告之簽名,而風險與利潤本為相伴,本件依聲請人所證既未收到利潤,在此情形下,聲請人已可認識合作事業慘澹,卻仍願意繼續投資並續約一年,此顯為聲請人在瞭解現實損益情況下的投資判斷,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並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

㈢不起訴處分書所稱之「被告與聲請人間106年5月17日之LINE

對話截圖內容」,聲請人不僅對此內容毫無印象,原檢察官亦未曾出示此對話紀錄並給予聲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聲請人復於再議聲請狀中認此證據之調查程序有爭議,惟臺灣高等檢察署未予糾正,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自礙難甘服云云。惟本件合作案生意慘澹乙節,可從聲請人在簽訂「華納超跑買賣租賃合作契約」後,未有任何獲利分潤之情形,可見一斑,即令不採此部分之證據,亦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背信、詐欺犯行之心證。且檢察官係綜合全卷證資料,認為從「華納超跑買賣租賃合作契約」、「華納超跑買賣租賃合作契約--增補合約」、融資車輛租賃契約書及被告繳付分期款之相關資料,可認聲請人對本件合作案之全貌並無認知錯誤,且被告復有招攬客戶、給付分期款等履行合作契約之情形,難認被告於與聲請人簽約之初,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主觀犯意,或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及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暨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而認難以詐欺、背信相繩被告,其認定事實、證據採擇,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聲請交付審判此部分所指,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述被告犯有詐欺、背信等罪嫌,其所舉之情由,尚非可採,俱如前述,至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亦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詐欺、背信等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