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303號聲 請 人 林嵩暉代 理 人 郭峻誠律師被 告 黃傑齊
吳俊揆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45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嵩暉以被告黃傑齊、吳俊揆(下合稱被告二人)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797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451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1年10月3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1年11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開臺北地檢署原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110年1月18日應邀參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舉辦之礦業國家標準技術委員會會議(下稱本案會議),被告黃傑齊亦有應邀參加本案會議,本案會議屬非公開之閉門會議。詎被告黃傑齊與一同與會之被告吳俊逵(即被告黃傑齊之助理)竟於本案會議中,未經核准非法對會議過程及包含伊在內之與會人員錄音、錄影,並將錄得影像放於網路平台供人觀覽,應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當之。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倘若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坦承確有於本案會議錄製影片上傳網路等節(偵字7970號卷第146頁),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訊保護法及妨害秘密罪之犯行,辯稱:本案會議並非不公開會議,況伊等僅有錄製被告黃傑齊發言之部分,並無錄製其他人部分,後續標檢局於會議禁止錄音錄影後,伊等就沒有再錄影等語。經查:
㈠被告二人確有參與本案會議,其中被告黃傑齊為受邀委員,
被告二人確有錄製本案會議影片上傳網路等節,此有標檢局110年1月27日經標一字第11010001050號函所附本案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偵字7970號卷第45至49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偵字7970號卷第146頁),首堪認定。㈡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被告二人所錄製本案會議影片,核係以
被告黃傑齊為畫面中心,自被告黃傑齊正對面平行拍攝被告黃傑齊於本案會議中發表意見之影片,此有光碟影像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二人抗辯僅有拍攝被告黃傑齊部分影片,並無錄製其他與會者部分,無侵害他人秘密之意圖,並非虛妄。此外,標檢局原於本案會議中並無禁止錄影,係因有相關單位向主席提出抗議,始於本案會議後之下午場會議,由會議主席在會議現場聲明未經全體與會者同意不得錄音錄影,並於後續會議之開會單註記及會議室張貼未經同意禁止錄音錄影等文字乙節,此有標檢局111年4月8日經標一字第11100021640號函存卷可考(偵字7970號卷第123至125頁),堪認被告二人辯稱當時在本案會議時並無禁止錄音錄影,後續有禁止錄音錄影後即無再錄影等語,應屬有據,自難認被告二人有何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犯嫌,或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之意圖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嫌。
㈢至聲請人雖主張被告黃傑齊在標檢局後續會議禁止錄音錄影
後,即應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被告黃傑齊並未為之,而上傳至網路,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項、第41條規定云云,惟查,被告二人所錄製之本案會議影片核係被告黃傑齊自己發言部分影片,業如前述,且亦無何證據證明標檢局有要求被告二人刪除本案會議影片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判斷,核無客觀之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上開罪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本案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唐 玥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