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3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30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偉穗代 理 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被 告 吳秝珍 (原名吳宜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28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偉穗以被告吳秝珍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835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288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1年10月31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則於111年11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秝珍與聲請人陳偉穗和訴外人翁明鈞、熊晨鈞欲在印尼發展冰冰漆之業務,於106年10月23日成立合作協議,由聲請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翁明鈞出資150萬元,合計300萬元。並交由被告負責於印尼處理相關推展冰冰漆之業務,惟被告收受上述款項後並未履行約定,截至107年5月止,上述款項總結餘為148萬3,851元(下稱總結餘款項)。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年6月間起拒絕返還總結餘款項,並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

六、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侵占罪嫌,辯稱:我確實有依照合作協議書在印尼拓展冰冰漆業務,被告和其他股東同意每月給我10萬元支付在印尼公關交際費用。108年5月雖然印尼公司的經理往生,但業務聯繫還是持續,我還是要送禮、請吃飯,這些是作業務基本支出,雖然聲請人已經對我提告,但我沒有跟印尼人說這些事,所以聯繫工作還是持續,只是沒辦法推展新的業務。協議書註明很清楚資金到位後開始合作,我是收到存證信函才停止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被告與訴外人翁明鈞、熊晨鈞於106年10月23日簽立

合作協議書,由聲請人及翁明鈞各出資150萬元,熊晨鈞提供冰冰漆技術,被告則負責於印尼處理相關推展冰冰漆之業務,截至107年5月止,前開聲請人等出資之款項尚有148萬3,851元結餘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此觀諸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內容即明(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353號卷,下稱第8353號偵查卷,第101至105頁),並有合作協議書、聯邦銀行匯款單、陽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07年5月支出總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2427號卷,下稱第12427號偵查卷,第13至25頁、第77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間已暫停在印尼推廣冰冰漆之

相關業務,故被告於107年6月起即持有聲請人及訴外人翁明鈞所有之結餘款148萬3,851元云云。經查,被告雖於兩造間之民事案件提出民事答辯狀自陳:因聲請人對其提出詐欺告訴而暫停相關作業等語(見第12427號偵查卷第73頁),然則,被告所稱「暫停相關作業」意思究竟為何,全未見被告進一步加以說明,換言之,被告稱「暫停相關作業」等語係僅是未再為新的業務推動工作,然原有業務仍在繼續,抑或被告再也不干涉、處理所有關於冰冰漆之業務,均不得而知,聲請人徒以隻字片語逕謂,被告自斯時起使用股東投資之款項,均係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構成侵占犯行,顯無所據,難以憑採。況且,聲請人主張,依照其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雙方合作協議係於108年11月18日合法解除云云(見第12427號偵查卷第15頁);復又於兩造間之民事案件主張係受被告詐欺,而以民事起訴狀作為撤銷協議的意思表示,則聲請人就兩造間之合作協議關係,時而主張解除,時而主張撤銷,且聲請人否認契約效力存續的時點前後反覆不一,在未經審判程序認定前,被告顯然無所適從,是以,被告主觀上認合作協議仍在繼續,因而繼續支付在印尼之房租、公關費用等,亦與常情相符,實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故意可言。

㈢又查,依照兩造間之另案民事判決(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249號),該案認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聲請人之侵權行為存在,因此被告須返還150萬元投資款予被告。

依照該案認定之邏輯,被告自始即有詐欺故意,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150萬元予被告,自聲請人交付投資款時起,該款項之所有人即為被告,亦即,被告為該等款項之所有人,既被告為該等款項之所有人,即無所謂為聲請人持有款項之情事存在,自無可能發生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此顯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不得任意以侵占罪予以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吳明蒼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