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306號聲 請 人 高振勛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被 告 温宗樺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44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3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與聲請人為友人,雙方合作投資不動產,協議由聲請人負責出資,被告負責物色、買賣不動產,如有獲利則雙方均分,若有虧損則概由被告負擔。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投資之買入價金及日期」購得附表一編號一、二之投資標的(即東園街房地、中華路房地),聲請人則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分別現金出資,陸續共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及655萬元,雙方並簽署附表二、三之合作協議書。嗣被告以附表一編號一、二之「售出價金及日期」將東園街房地、中華路房地分別售出,扣除相關貸款、稅捐及仲介費用後,實收金額為1,965,428元、6,361,394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挪用售屋結餘款,未返還予聲請人,且相關出售房屋情形亦是聲請人自行打聽始為得知,依被告與聲請人之協議,東園街房地買賣為虧損,被告應返還聲請人交付之資金即420萬元、中華路房屋買賣有盈餘,被告應返還聲請人交付之本金655萬元,及至少獲有27萬元利潤之半數即135,000元,惟被告將上開房屋出售款項挪為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被告係受聲請人之委任,而為聲請人處理房屋買賣事務,且約定如有獲利,將以獲利之半數作為被告之報酬,詎被告不僅將聲請人交付之本金擅用及挪用,亦可認被告受任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而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與聲請人間曾有投資協議,並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之投資標的簽訂如附表二、三之投資協議書,聲請人亦曾交付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予被告等情,前經被告、聲請人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合作協議書、東園街房地102年9月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華路房地102年9月2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而附表一編號一之東園街房地於108年11月4日以1,050萬元售出,並經如附表四編號一之各項買賣收支計算後,價款餘款1,465,428元已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又附表一編號二之中華路房地於106年3月17日以2,150萬元售出,並經如附表四編號二之各項買賣收支計算後,價款餘款5,361,394元已匯入被告指定帳戶等情,亦有東園街房地108年11月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中華路房地106年3月17日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等在卷可參,是東園街房地、中華路房地確有上開買賣交易經過,被告已受領價金等事實,亦堪認屬實。聲請人雖稱據被告手寫支出明細所載,中華路房地之實際出售價應為1,865萬元云云,然此與上開不動產交易契約書、收支明細表記載明顯不符,且倘若中華路房地之出售價格與購入時之金額相同,扣除相關不動產交易成本、貸款利息等必要支出費用後,已無盈餘,聲請人此際僅得取回投資本金,而無再分潤之理,聲請人此部分告訴理由,不僅屬主觀臆測,亦為不利於己之矛盾主張,實難憑採,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行為,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若純僅依約定,應給付他人之物而未給付,則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之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本件聲請人與被告間有合作協議,約定由聲請人交付資金,由被告全權處理投資標的之買入及賣出,聲請人並已資金陸續交付予被告,已經認定如前,則觀諸東園街房地、中華路房地之買進賣出過程,被告事實上業已將聲請人交付資金,用作房地買入,且買入後至房地出售之期間,無論被告或聲請人,均亦負擔諸多持有之成本,如貸款利息、稅捐、水電瓦斯費用等,於此過程中,尚未見被告有將聲請人針對東園街房地及中華路房地分別陸續給付之420萬元、655萬元資金,以不法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之行為。再者,被告於分別售出上開房地後,固持有房屋出售價款,而未立即將所得款項計算盈虧以分派利潤或返還資金予聲請人,然上開房地出售款項,乃是買方透過履約保證專戶,將金錢所有權直接移轉予賣方即被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或被告本人,該等價金均非聲請人所交付之資金,且交易對象既非聲請人,被告之受領,亦非為聲請人而持有之,自無從認屬被告持有聲請人之物,而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情形。是以,被告所為,要不能論以侵占刑責,縱其屆期未能返還資金或分派利潤,仍僅屬民事上之問題,尚難遽科被告侵占刑責。
(四)此外,聲請意旨以被告拒不交還聲請人資金、分派利潤、挪用款項,除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外,另涉背信罪嫌云云,然此均為侵占之行為態樣,難認被告有何以侵占以外之一般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侵占等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由卷內資料判斷,均無客觀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尚未達於起訴之門檻。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予以斟酌,並盡其偵查之能先後傳喚被告、聲請人,亦曾命被告提出買賣東園街房地、中華路房地之交易明細、支出憑據等相關資料以為查證,且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揭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於無積極證據可供支持下,徒執前詞,認定被告涉有前揭犯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邱于真法 官 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 投資標的 投資之買入價金及日期 聲請人現金出資 售出價金及日期 被告交付聲請人之款項及日期 一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房地(即東園街房地) 102年9月8日、1,150萬元 420萬元 108年11月4日、1,050萬元 108年12月17日、1,465,000元 二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房地(即中華路房地) 102年9月26日、1,865萬元 655萬元 106年3月17日、2,150萬元 聲請人與被告有爭執附表二:
102年9月13日合作協議書(投資標的為東園街房地) 立約人聲請人(以下簡稱甲方),與立約人被告(以下簡稱乙方),合作投資不動產...購買價款1,150萬元整,為使雙方之權利義務能有詳實之規範,共同簽訂合作協議... 一、甲方負責出資投資上述不動產,以買賣合約支付日期前兩日現金交付予乙方(以成交價3成計算),之後若有不足再協議金額由甲方現金交付予乙方。 二、投資所得之淨利分配,甲方為淨利50%,乙方為淨利50%,若有虧損概由乙方全部承擔,不動產於出售交屋手續完成後七日內乙方出示收支明細,以為盈虧分配。 三、登記名義人費用計入成本,每件為陸萬元整,乙方負責登記名義人之連帶保證責任,上述不動產賣出之土地增值稅亦需計入成本,但如衍生奢侈稅所有相關法律責任及罰責、稅金部分由乙方承擔。 四、上述不動產自買入交屋日起,若經24個月仍未簽約賣出獲利,乙方需用所有成本加5%買回上述標的(若甲方有意願,再行處理或買回可另協議)。 五、投資不動產買入至賣出之過程由乙方全權處理,但權狀正本須由甲方保管且乙方須於過程中與甲方建議與溝通,讓投資物件報酬率達到最大獲利。...附表三:
102年9月27日合作協議書(投資標的為中華路房地) 立約人聲請人(以下簡稱甲方),與立約人被告(以下簡稱乙方),合作投資不動產...購買價款1,865萬元整,為使雙方之權利義務能有詳實之規範,共同簽訂合作協議... 一、甲方負責出資投資上述不動產,以買賣合約支付日期前兩日現金交付予乙方(以成交價三成計算),之後若有不足再協議金額由甲方現金交付予乙方。 二、投資所得之淨利分配,甲方為淨利50%,乙方為淨利50%,若有虧損概由乙方全部承擔,不動產於出售交屋手續完成後七日內乙方出示收支明細,以為盈虧分配。 三、登記名義人費用計入成本,每件為拾萬元整,乙方負責登記名義人之連帶保證責任,上述不動產賣出之土地增值稅亦需計入成本,但如衍生奢侈稅所有相關法律責任及罰責、稅金部分由乙方承擔。 四、上述不動產自買入交屋日起,若經12個月仍未簽約賣出獲利,乙方需用所有成本加5%買回上述標的(若甲方有意願,再行處理或買回可另協議)。 五、投資不動產買入至賣出之過程由乙方全權處理,但權狀正本須由甲方保管且乙方須於過程中與甲方建議與溝通,讓投資物件報酬率達到最大獲利。...附表四:
編號及投資標的/ 收支摘要 一、東園街房地 二、中華路房地 買賣價金總額+ 10,500,000元 21,500,000元 利息+ 25元 23元 仲介服務費- 0 860,000元 稅款- 134,600元 251,589元 代償前順位金額- 8,393,697元 14,012,140元 履約保證費- 6,300元 12,900元 賣方先行動支- 500,000元 1,000,000元 地政士費用及代支費- 0 2,000元 代扣利息所得稅- 0 0 代扣二代健保補充費- 0 0 出賣人實收金額 1,465,428元 5,361,3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