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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3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308號聲 請 人 楊金圳代 理 人 錢裕國律師被 告 楊秉翰

趙慧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97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0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金圳(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楊秉翰、趙慧雯涉犯侵占等罪嫌而提起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民國111年9月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510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於111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978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下稱原處分),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1年11月9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係於111年11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及委任狀在卷可稽,是本件之聲請程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秉翰係被告趙慧雯之子,聲請人之子楊錦祥則分別為被告趙慧雯之夫、被告楊秉翰之父。緣聲請人前曾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共三筆,並均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於楊錦祥名下。楊錦祥嗣後於110年2月3日逝世,被告二人明知楊錦祥僅為該三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該三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聲請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侵占之犯意聯絡,違背借名登記之任務,於110年7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將該三筆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設定登記於被告楊秉翰名下,再於同年7月15日設定預告登記予被告趙慧雯。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106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97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楊秉翰係被告趙慧雯之子,聲請人之子楊錦祥則分別為

被告趙慧雯之夫、被告楊秉翰之父;附表所示三筆土地前曾登記於楊錦祥名下,楊錦祥於110年2月3日逝世後,則由被告二人於110年7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將該三筆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設定登記於被告楊秉翰名下,其後再於同年7月15日設定預告登記予被告趙慧雯等情,核與被告二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93至96頁、第101至104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7至2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卷內事證,難認聲請人與楊錦祥間就附表所示三筆土地具有借名登記關係:

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就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否,自應審究相關借名登記要件。然綜觀全卷事證,僅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律師函等件為證,尚無從確認就附表所示三筆土地出資及使用管理之狀態,且據關係人楊欽琦於警詢時證稱:「(問:為何聲請人楊金圳無法製作筆錄?)答:因為他年紀大,有老年痴呆等症狀,持續在臺大醫院追蹤,為何借名登記要問楊金圳本人才知道,沒有借名登記契約」,並提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憑(見他卷第83至85頁、第113頁),依此互核觀之,聲請人是否有告訴之真意已非無疑,且難以認定就附表三筆土地聲請人與楊錦祥間確有借名登記之關係。至聲請意旨所提關於家人關係與土地稅賦繳納等內容均屬其片面陳述,卷內查無任何事證可資為證,自無從採信。

㈢被告二人所涉背信罪部分:

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本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準此,行為人受本人委任,且為本人處理事務過程中之違背任務行為,方有「背信」可言,倘行為人無受本人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聲請人與楊錦祥間無論就附表三筆土地有無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楊錦祥之繼承人(即被告二人)均與該等借名登記關係無涉,並非借名登記關係之當事人,則被告二人非屬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揆諸前開說明,要無可能與背信罪之要件相合,聲請人遽認被告二人涉犯背信罪,於法未合,顯無可採。㈣被告二人所涉侵占罪部分:

本件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聲請人與楊錦祥間就附表所示三筆土地具有借名登記關係,業如前述。則被告二人基於楊錦祥繼承人之地位,依法取得附表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並辦理相關繼承等登記,自屬依法所為,要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況且,縱依聲請人所稱楊錦祥與聲請人間就附表三筆土地具有借名登記關係,卷內亦未見任何事證可證被告二人明確知悉前述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證據,自難遽認其辦理附表所示三筆土地繼承等登記具有侵占之犯意,而無從認被告二人涉犯侵占罪嫌。至聲請意旨固有提及聲請人長期將資產或公司股權借名登記予各該子女等家人名下,然該等標的均與附表三筆土地無涉,亦無相關客觀事證可資為憑,自無從逕以推認附表三筆土地借名登記關係之真正,而無從影響前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已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尚無違誤,依據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均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確難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附表:

編號 地號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