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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3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309號聲 請 人 林素琴代 理 人 連世昌律師被 告 姜佩君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47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95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素琴(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姜佩君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795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而於111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47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1年11月7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聲請人即委任代理人於收受後10日內之111年11月16日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上開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1枚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本件交付審判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部分

1.聲請人固主張被告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所有權狀方得辦理土地登記,因此原不起訴處分認定之事實有誤等等。惟聲請人原聲請意旨係主張被告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9年12月15日,書立及用印於被繼承人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上,並檢附被繼承人姓名清冊,持向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使不知情之松山地政事務所人員依此辦理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及其所座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並公告註銷原所有權狀正本,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等等。故本件應審究者,係出被告出具之被繼承人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是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事實認定,至於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應出具何種文件,應非與本件構成要件判斷相關之事實,因此,對於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聲請意旨,本院即毋庸審究。

2.又聲請人所提之「南投地院少年法庭裁定書」之認定,因其案件性質與本件個案事實均為迥異,且當事人亦與本件之當事人無關,本院即無從審究。

㈡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部分

1.交付審判意旨另以,原不起訴處分認定遺失切結書非被告所為,與常情不符,又檢察官僅聽聞證人及被告所述,卻不採聲請人之指述等等。惟查,綜觀聲請人之指述、被告之供述、證人陳宏維之證述、證人陳宏維出具之陳述狀等資料,認依證人陳宏維所述及其陳述狀所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30、44條規定未如期申報遺產稅,須被開罰。另土地法第73條、第73條之1規定,須於6個月內辦理繼承登記,逾期也須開罰,且土地登記登記規則規定繼承登記無須出具權狀,只須由合法繼承人切結無權狀便可辦理等內容,此有證人111年3月9日陳述書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與證人證詞互核一致。又被告既係由證人得知繼承登記及土地登記相關法規規定及罰則,為符合法令規定而委請專業地政士即證人辦理相關登記程序等情,難謂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又聲請人僅單一指述稱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然未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之故意,即難認聲請人之指述為有理由。

2.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第97條、第128條、第155條,均有對於切結書之相關規定;且依同規則第67條第1款,亦有針對申辦繼承登記,經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之規定。從而被告既經委託證人即代書陳宏維處理相關繼承登記之事宜,用意即係為未免受罰而辦妥繼承登記,業如前述。而聲請意旨質疑被告之動機後,復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之認定有誤,為無理由。

㈢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部分

1.另就交付審判意旨認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被告之丈夫林廷瑜,並非林廷瑜所有,因而由聲請人保管權狀,被告明知權狀並未遺失,竟出具遺失切結書,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等。然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確係林廷瑜,林廷瑜逝世後,被告及其子女為繼承人,依法須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經諮詢證人即代書陳宏維後,即出具切結書以完成繼承登記,尚難認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稱其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被告應知權狀係由其保管等語。惟觀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予林廷瑜,並宣稱系爭房地之權狀由其保管,被告隨即以信函回復聲請人,表示系爭房地係其丈夫林廷瑜所有,有聲請人及被告之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而系爭房地雖係林廷瑜與被告結婚前即已取得,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係借名登記予林廷瑜,則被告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公示效力,認系爭房地係其夫林廷瑜所有,未採信聲請人於存證信函上所主張借名登記或保管權狀等言詞,認系爭房地權狀仍為林廷瑜生前保管,死後其尋找無果,應係遺失,另本於合法繼承人之地位,出具切結書而辦理繼承登記,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2.聲請人雖主張其於存證信函中告知被告「切勿謊稱遺失」、「辦理相關繼承登記」等詞,以免觸法,故被告應已知悉該不動產之權利歸屬有爭執,仍執意登記;且其於1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不動產移轉登記訴訟,該民事起訴狀繕本及所附證物即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顯見被告已知悉權狀係在聲請人保管中,卻仍出具不實之切結書,顯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等等。惟依前述,被告既認系爭房地權狀係於林廷瑜保管中遺失,則對於聲請人所提出之權狀來源合法性顯亦有所質疑。被告因質疑聲請人所言而出具切結書,即難證認有明知為不實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之情。至聲請人所稱之「不動產之權利歸屬有爭執」,非與本件構成要件判斷相關之事實有關聯,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3.又聲請人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未調查聲請人被註銷原權狀原本之犯罪結果及被告成功辦理繼承登記之犯罪結果等等。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資料,即為被告依照證人即代書辦理繼承登記後,所為之當然結果,並非原不起訴書漏未審酌之證據;且上開結果,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之證據。㈣至於聲請人其他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或指摘內容,核與其聲

請再議之意旨大致相同,而此各部分皆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核其採證之方式、論理原則,均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聲請人任意旨摘,自無可採。

六、綜上事證及說明,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原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聲請再議時所提出之告訴或聲請再議理由,各詳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堪認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揭規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本件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述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