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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3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310號聲 請 人 范中芬代 理 人 馮馨儀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被 告兼 代表人 吳楚楚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0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范中芬(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簡稱「中華音樂協會」)及吳楚楚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為由而提起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民國111年8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80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9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1年11月9日向聲請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係於111年11月1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及委任狀在卷可稽,是本件之聲請程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為:(一)被告吳楚楚與訴外人王治平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由王治平自行填載聲請人加入中華音樂協會之入會申請書後,交予被告吳楚楚及被告中華音樂協會,然被告吳楚楚及被告中華音樂協會明知上開聲請書並非聲請人本人所填寫,卻仍將聲請人納入會員,而容任第三人侵害著作權,被告被告中華音樂協會則可收取一定比例之管理費用牟利。(二)另被告中華音樂協會未依法保存10年之會計憑證,亦無從查證權利金明細是否正確而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且被告中華音樂協會在發現有任意使用協會會員音樂著作之情形下,即應以管理人身份相非法利用人請求賠償,但被告中華音樂協會並未為之。(三)故被告吳楚楚及被告中華音樂協會均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之故意。另被告中華音樂協會未經聲請人同意,而擅自將聲請人之音樂著作交由他人公開傳輸、演出、播送,亦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聲請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不法行為,並依同法第101條規定,被告被告中華音樂協會應與其負責人即被告吳楚楚同負刑事責任。(其餘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四、經查:

(一)被告吳楚楚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第72條等罪部分:

1.按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犯罪後有關追訴權時效之法律規定業已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是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行為之追訴權時效計算,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83條之規定計算之;而時效之計算,應自犯罪成立或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此閱諸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按案件有時效已經完成之情形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聲請人指訴被告吳楚楚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重製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第72條等罪,及被告中華音樂協會涉嫌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各該條罰金之罪,而該犯罪法定最高度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刑及罰金,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5款、第2項前段規定,其追訴權,應自犯罪成立或行為終了之日起算,10年、5年及1年之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2.經查,依據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記載,聲請人主張被告吳楚楚於88年8月2日行使偽造之聲證1「作曲家及作詞家入會申請書」、90年2月14日行使偽造之聲證2「授權書」部分,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吳楚楚所涉此部分上開之罪,至遲應分別於95年6月30日結束,是其追訴權時效,應自95年7月1日起算,應分別至105年6月30日、100年6月30日及96年6月30日追訴權時效完成,故依上開規定意旨,此部分不得再行追訴。

3.又聲請人主張被告吳楚楚行使於97年6月18日偽造之就聲證3「音樂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部分,依據卷內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王治平有提出上開資料,聲請人就被告吳楚楚如何與訴外人王治平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而僅空言被告吳楚楚有刑事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自難採信。

4.聲請人主張被告吳楚楚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此部分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聲請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所為指述應為告發性質,聲請人此部分之再議並非合法,並已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另行簽結,自不得聲請交付審判,原偵查機關就此亦難認有何違誤。

(二)就被告吳楚楚及被告中華音樂協會均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第92條擅自以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部分,聲請人主張訴外人王治平偽造與被告社團法人中華音樂協會之契約,而有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等語,惟查,聲請人提出其所搜尋之網頁資料證明其著作權有遭侵害之情事,固有卷附網頁資料可參,然聲請人之著作權遭侵害一事,是否為被告中華音樂協會所造成、是否有可能為他人逕自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而與被告中華音樂協會無關,均有所疑義,復依據卷內資料,聲請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中華音樂協會或被告吳楚楚有與他人謀議而刻意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行為。從而,聲請人主張被告中華音樂協會有侵害其著作權,而被告吳楚楚依法應同負其責等語,顯乏其證,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偵查機關依據偵查結果,以前揭理由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原偵查結果均已詳述本件被告如何未構成犯罪之理由,然聲請人仍執前開指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云云,即屬無據。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