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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3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312號聲 請 人 陳君愷代 理 人 黃帝穎律師

陳敬人律師被 告 陳識仁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09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君愷以被告陳識仁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7月3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9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09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1年11月1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1年11月17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案卷核閱屬實,本案聲請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在偵查案件中,告訴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基礎。

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均非可採,說明如下: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為:

⒈聲請人指訴:緣聲請人曾撰寫「中央研究院的學術倫理問題-

以臺灣史研究所籌備處劉士永誤引案為例」一文(下稱本案文章),經投稿、送審通過,於106年4月刊登在輔仁歷史學報第37期,案外人劉士永則於107年3月4日,向輔仁歷史學報投稿「敬致輔仁歷史學報聲明」(下稱本案聲明未刊版)。聲請人於107年3月13日,應邀參加在輔仁大學文研樓八方居舉辦之會議,會中聲請人明白表示「要刊出劉士永聲明可以,但本人要在同一期內回應其不實內容」,當時各方均無異議同意。被告為輔仁歷史學報第39期執行編輯,於翌(14)日召開輔仁歷史學報第37期至39期會議(下稱本案會議),會中決議「若陳君愷先生有相關回應或聲明,因本系《輔仁歷史學報》為一學術園地,考慮彼此回應之平衡性,不宜與劉先生之聲明同期刊登」,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應考量聲請人與劉士永間「平衡性」問題。嗣劉士永於107年4月30日,再撰寫、修正與未刊版內容顯有出入之「敬致輔仁歷史學報聲明」(下稱本案聲明出刊版)。被告身為輔仁歷史學報第39期執行編輯,除在107年6月出版之該學報第39期刊出本案聲明出刊版外,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以編輯委員會名義逕自刊出「《輔仁歷史學報》敬覆劉士永先生之說明」(下稱本案說明),其末段稱「日後不再登載此類文體」,與本案會議決議「不宜與劉先生之聲明同期刊登」之內容顯有落差,更推翻本案會議決議,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之法律上權益及公眾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⒉經查,本案說明所載「日後不再登載此類文體」等內容,僅

係表示該學報日後編輯方針,並非敘述既成事實,更非轉載會議紀錄,顯與業務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有別,難認被告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等罪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㈡本院就本案交付審判聲請之判斷:

⒈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

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係指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而言;而所謂不實之事項,則指登載之內容與該文書所表達之客觀事實不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類此論旨)。若從事業務之人對於其所登載之事項並無明知不實之故意,或其所登載者客觀上並無不實,即與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⒉紬繹本案說明之內容,其標題為「《輔仁歷史學報》敬覆劉士

永先生之說明」,文首敘明「《輔仁歷史學報》(以下簡稱本刊)第37期(2017.4)刊登陳君愷先生〈中央研究院的學術倫理問題-以臺灣史研究所籌備處劉士永誤引案為例〉一文,造成劉先生的困擾,並引發學界議論。現本刊全文刊登劉先生的聲明,亦有責任回覆聲明中對本刊提出之質疑,並藉此機會說明本刊處理陳文之原委」,內文詳細說明有關本案文章之投稿、審查流程、有關「陳文附錄引用私函涉及著作權問題」、「未於事前聯繫先生以及外界流傳先生『拒絕回應』之說」等相關爭議之處理,文末則載記「《輔仁歷史學報》自創刊(1989)以來,承蒙學界同仁支持,已近三十個年頭,雖未列入頂尖,亦獲不少佳評,始能持續至今。本刊37期對陳文的處理流程已如上述,容或有疏漏之處,卻也於事後盡力彌補。審議制度若有疏漏,自是本刊將來力求精進之處。至於陳、劉兩位先生之爭議,學界自有公評,本刊做為一個學術平台,對此實無置喙之地」、「本刊亦藉此次機會鄭重聲明:為了維持學術期刊的正常運作與避免爭議持續擴大,日後不再登載此類文體,謹此說明,敬請各界海涵」,署名「《輔仁歷史學報》編輯委員會、2018.6」(他字卷第15頁),可知本案說明所載「日後不再登載此類文體」等文字,僅係編輯委員會對外表示該學報日後之編輯方針,純屬主觀之意思表示,非在表達何等既成客觀事實,本質上無真實與否問題,顯無「登載不實事項」之情事,難認被告有何業務登載不實犯行。

⒊聲請人雖迭主張:被告登載「日後不再登載此類文體」等文

字,與本案會議決議「不宜與劉先生之聲明同期刊登」顯有落差,實屬推翻本案會議決議,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云云。惟本案說明所載「日後不再登載此類文體」等內容,性質上並非轉載本案會議之決議內容或會議記錄,縱認所載內容與本案會議之決議不同,亦無聲請人所指「登載不實事項」情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⒋聲請人復主張:依大學法、教師法等相關法令,被告以輔仁

大學歷史學系專任教師身分,擔任輔仁歷史學報執行編輯,具有「業務」之特徵。被告知悉應考量聲請人與劉士永間平衡性問題,亦知本案聲明未刊版、出刊版內容顯有出入,逾越本案文章範圍,應予聲請人平衡報導機會,竟於本案說明記載「日後不再登載此類文體」,且該學報此後未再出刊,使聲請人無法在同一期刊內平衡報導觀點,損及聲請人法律上權益;又被告未送交系務會議,逕自改變學報之性質,更未提出有關學報之工作報告,損害公共利益,所為符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要件。再者,被告身為學報執行編輯,更為本案會議主席,屬有權製作或指示製作文書之人,不得僅以「非實際製作」者豁免登載不實之責任云云。然查,本案說明記載「日後不再登載此類文體」非屬登載不實事項,已如前述,核與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顯然有別,殊無再行審究被告所為是否符合「業務」、「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要件,或被告是否屬有權製作或指示製作文書之人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無足憑為何等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㈢至聲請人指摘: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未能提出對己有利

之相關會議紀錄,證明所為恪遵正當程序。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被告或本案會議出席人員到庭,未調取本案會議錄音,未查證本案說明是否未經編輯委員會決議而由被告虛捏、假借名義為之,更有其他疑點未調查,屬偵查不備,有以交付審判作為權利救濟手段必要云云。然查:

⒈交付審判制度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

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已如前述,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仍不得再為調查,聲請人前開證據調查之主張,不得作為交付審判之論據。

⒉何況,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刑事訴訟法

第2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偵查中檢察官是否應傳喚被告、告訴人及其他證人到場,或調查其他證據,無法律明文規定,應由檢察官本於職權裁量之,倘檢察官認告訴人之指訴,顯與法律構成要件不符,而認無再傳喚被告、告訴人、其他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此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當與證據法則無違。經核,本案依聲請人所訴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及卷內相關證據,已足以認定本案說明之記載內容,無涉業務登載不實之刑事犯罪,檢察官縱未傳喚被告、聲請人及其他證人到場,或未贅為其他證據調查,亦不足認為其偵查作為或嗣後不起訴、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何違法之處,聲請人此部分所指,當非有憑。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與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之指訴均予斟酌,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論斷明白、或對結論不生影響、無關宏旨之枝節事項再為爭執,或就不得作為交付審判論據者為主張,均非有憑。本院認本案無得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郭又禎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