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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32號聲 請 人 竺鴻仕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陳瓊苓律師張日昌律師被 告 楊仁富

周雅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1月1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7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110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聲請理由狀所載。

二、本院審理範圍說明: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竺鴻仕以被告楊仁富、周雅英(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逕稱姓名)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1年1月1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71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該處分書於111年1月2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1年1月26日,委任律師張世興、陳瓊苓、張日昌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等歷次偵查卷宗及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71號全卷暨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送達回證等資料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書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就該部分在程序上適法,合先敘明。

㈡、再聲請人提告主張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部分,依聲請人申告意旨觀之,被告2人合謀,由周雅英將「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上責任」(下稱系爭切結)此一不實事實,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並於104年5月28日提出於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致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臺北巿○○區○○段0小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由同案被告詹圳福移轉登記予楊仁富,如成立犯罪,直接被害人應為松山地政事務所。準此,聲請人請求究辦此部分犯罪事實,實屬告發性質,依法本不得對此部分聲請再議,聲請人此部分之再議並非合法,業經高檢署以110年7月13日檢紀藏110上聲議4829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聲請人等情,已經本院核閱該等案卷屬實。是就聲請人提告之詐欺得利部分,自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審究範圍,聲請意旨猶對此部分有所爭執,自非適法。

㈢、至聲請意旨另認周雅英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乙節,非屬原告訴意旨之範圍,是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固於對原處分聲請再議時併同主張此揭事實,然已經高檢署認不在再議審核範圍,聲請人復執以聲請交付審判,顯係逸脫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範圍,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楊仁富與詹圳福於104年5月6日簽立買賣字據,約定由楊仁富以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價格向詹圳福購買其所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權利,楊仁富並同時交付29萬元現金予詹圳福,作為系爭土地買賣之定金,為此,楊仁富委託地政士周雅英代為處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嗣於同年月8日,楊仁富與詹圳福在周雅英見證下,正式簽立系爭土地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周雅英復經系爭土地買賣雙方授權,在其預先載明系爭切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蓋用楊仁富及詹圳福之印章,再由周雅英持該申請書向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時均供承在卷(110年度偵續字第60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27至128、175至177頁,110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95至9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圳福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續卷第126至127頁),並有系爭土地買賣字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松山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17日北市松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份可憑(偵續卷第29至30、73至101、131至153頁),首堪認定。

㈡、然查:⒈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亦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上開規定所謂之「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不包括在內。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其是否具有直接故意,應依憑證據以嚴格證明方式認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2項定有明文。揆諸此規定,於交易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僅出賣其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負通知他共有人優先承購之義務,而不含交易相對人或代為辦理登記業務者。

⒉周雅英於偵查時供稱:楊仁富委託我擔任本案代書,楊仁富

跟我說他與詹圳福已經談好土地買賣,我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蓋印系爭切結後,即帶去給雙方確認,經交易雙方看過無意見並授權我用印,我於是在雙方面前蓋上買方與賣方的章,我沒有特別提醒買賣雙方要通知其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一事,因為系爭切結是賣方要負責通知的,我只是依據楊仁富跟我說雙方都談好、通知我可以過戶才去執行業務等語(偵續卷第176至177頁),楊仁富則於偵查時供陳:我不知道法律規定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先前除了與詹圳福商議系爭土地交易外,也有問過聲請人,聲請人說他沒有要賣土地,因為要作為土地公遷廟使用,他也沒有說要優先承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的印章是我授權周雅英使用,簽約當日我有請周雅英一起來等語(偵續卷第127至128頁),則周雅英係經楊仁富及詹圳福之同意、授權,始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該2人之印章乙情,應堪認定,且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載事項均與該2人意思相符,難認被告2人有何逾越詹圳福授權,或以欺瞞方式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文書,而構成偽造文書之犯行。

⒊再審以被告2人前揭所述均與證人詹圳福於偵查中陳稱:楊仁

富主動來找我商談系爭土地買賣,我不知道共有人出售土地時,要先問其他共有人要不要行使優先承買權,我不懂土地過戶的程序,這些手續都是交由楊仁富委託之代書周雅英處理,我只有跟楊仁富簽約等語(偵續卷第126至127頁)互核相符;揆諸上引土地法第34條之1相關規定,本案僅詹圳福有通知聲請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義務,被告2人並非該法規定應通知聲請人者,其等於簽約當日既見詹圳福對蓋有系爭切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無意見,並授權周雅英用印,據以推論詹圳福已踐行通知他共有人之程序乙情,尚與常理無違;況自楊仁富已於偵查時供陳:我知道詹圳福只有4分之1持分,但我不知道優先購買權之規定,如果知道我去都不會去,周雅英也沒有跟我說過此事,我只單純跟她說我與詹圳福自己簽好契約,之後才去找周雅英等語(偵續卷第128頁)可知,楊仁富係於與詹圳福商議後方委託周雅英辦理系爭土地交易手續,無從認定周雅英已經楊仁富告知而獲悉詹圳福尚未通知聲請人等其他共有人得以優先承購之事實。是以,本案應認係周雅英因個人疏失而漏未向詹圳福確認是否經其他共有人放棄優先承買權,而自行推測詹圳福已踐行通知其他共有人之程序,方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系爭切結,並經詹圳福授權用印後向松山地政事務所提出;然縱周雅英於辦理相關手續上有所闕漏,仍與前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要求之直接故意有間,卷內復無其他反對事證足認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係明知系爭切結不實,猶仍提出行使,則尚難對被告2人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㈢、聲請人前曾執與本案聲請交付審判相類事由,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110年度偵續字第60號)聲請再議,經高檢署認就⒈周雅英身為專業代書,且系爭土地交易金額550萬元,如因故無法過戶將對楊仁富有重大影響,周雅英確係出於疏失而未向詹圳福確認?⒉楊仁富係專業投資人,系爭土地交易攸關其商業利益,有無動機勾串周雅英刻意迴避優先承買權之規定以取得系爭土地?⒊自周雅英之前案紀錄可知其對相關法令規定知之甚詳,本案答辯是否有違常理?等節容有再為調查之必要,而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829號發回續行偵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循該發回意旨提示之調查事項訊問被告2人(偵續一卷第95至99頁),且函詢相關單位,並經內政部以110年10月8日內台第字第0000000000號函、社團法人新北市地政士公會以110年10月14日新北地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110年10月20日全地公(9)字第0000000號函復在卷(偵續一卷第57至81頁),查明聲請人指訴事實不該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作成原處分;嗣經高檢署認該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何違誤,所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無礙本案之認定,均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而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未察,徒憑己意,又執相類事由為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任意指摘,顯難謂洽。

五、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其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聲請理由狀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