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324號聲 請 人 黎秀源
龔漢健共同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被 告 陳天國
蔡金寶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201、1020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3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黎秀源、龔漢健(下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陳天國、蔡金寶涉犯竊盜罪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737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2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11月1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
201、1020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1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黎秀源住所轄區派出所,聲請人黎秀源於同年12月3日收受。是聲請人黎秀源於111年12月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準此,聲請人黎秀源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始有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蓋上揭指定送達代收人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不可逆料之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導致郵寄或遞送上之遲滯,以便捷訴訟文書之送達,故此所謂「法院所在地」,應係指該法院所在無在途期間之縣、市等行政區域內而言,若指定送達代收之人並非陳明在法院所在地有住、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與前揭規定即有不符,應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對其送達不生視為送達於上訴人本人之效力,此業經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4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726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駁回聲請人龔漢健再議聲請之司法機關即臺灣高等檢察署,其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而依聲請人龔漢健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其於聲請再議時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與法院所在地同區,是依前揭說明所示,聲請人之住所地既係在法院所在地內,即無另為指定於法院所在地有住、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然聲請人龔漢健竟於刑事再議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陳明以事務所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李鳴翱律師」為送達代收人,是依前揭說明所示,聲請人指定該送達代收人「李鳴翱律師」應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臺灣高等檢察署未查,逕將再議處分書送達予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李鳴翱律師收受,且未將該再議處分書另向聲請人之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為送達,其所為之上開送達應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致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無從據以起算,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201號卷宗,並影印其全卷後,查閱無訛。綜上,本件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程序於法既有未合,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亦無從起算,則聲請人龔漢健對此送達不合法之處分書聲請交付審判,即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本件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重新對聲請人為合法之送達,待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後,再由聲請人龔漢健於收受處分書翌日起之十日內,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以臻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天國、蔡金寶於民國111年8月3日10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號,竊取聲請人2人懸掛上址標示「抗議陽明海運違法強佔民宅」之布條共2條,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以刑法第23條防衛行為置辯,惟查:請被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陽明海運公司向蘇欉第一手賣賣契約書、蘇欉賣給卓丙登的老契,再被告提出卓丙登賣招商局及該局賣給陽明海運公司的二手買賣契約書、38至97年陽明海運或招商局的房屋稅收據、38至97年陽明海運房屋繳款單、自來水、台電申請設立的證明、38年4月迄今陽明海運公司宿舍管理規約住戶明細表,又憲法第11條人民有言論著作之自由,被告強取下抗議布條,這不是防衛陽明海運公司權利之行為,亦非現在不法之侵害,且陽明海運公司或其前手招商局無該建物所有權亦無買受權,爰依法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陳天國於警詢時稱:我在陽明海運公司總務部不動產管
理組擔任工程師,於111年8月3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號前發現對公司不實內容的布條,我和同事就用梯子爬上去以刀片拆下布條,我們沒有竊取布條,就只是把布條拿下來而已,因為○○路0段00巷00號的房屋所有權是屬於公司的,且公司對聲請人龔漢健之訴訟,公司也取得勝訴,公司對該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而○○路0段00巷00號之房屋亦應騰空返還與公司,所以我們才把懸掛物拿下來,而且布條取下後,就帶至南昌派出所備案,希望透過警方查明是何人所懸掛,並無偷取布條意思,故將布條先帶回公司保管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24頁);被告蔡金寶於警詢時稱:我在陽明海運公司總務部不動產管理組擔任助理員,於111年8月3日10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0、00號前發現對公司不實內容的布條,我和同事就用梯子爬上去以美工刀片取下布條,我們沒有竊取布條,只是依公司指示執行公務,我知道○○路0段00巷00號、00號兩間房屋有一戶已經遭強制執行並清空、另一戶我不知道訴訟結果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
㈡經查,陽明海運公司與聲請人黎秀源之母黎廖粒間之遷讓房
屋等事件,經本院於111年7月29日以109年度北簡字第22137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黎廖粒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如附件之民國110年8月16日中正一士字第01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除C部分外之所有範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陽明海運公司」,足見黎廖粒應將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返還與陽明海運公司無訛。可知被告2人稱其主觀上認陽明海運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已取得勝訴判決,故布條上所述之事與事實不符,因而受公司之指示取下布條,而主張無竊盜之犯意,應可採信。再者,被告2人將布條取下後,隨即攜帶布條至南昌路派出所備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55頁),益徵其等主觀上無竊盜之犯意甚明。堪認其等主觀上應無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其等所為,尚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遽論以該罪責。
㈢又原偵查程序雖未依聲請人請求命被告提出聲請意旨所述之
證據,惟本院審酌是否應將案件交付審判,係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屬外部監督機制。是如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審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況檢察官於本案已調查前開相關證據,縱為上開調查,其所得結果之證據證明力,其證據價值尚難逾越現有證據,尚無必要,檢察官就此之證據取捨,亦無悖於證據法則,難謂有未予調查之違法,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黎秀源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竊盜罪名相繩。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認定被告等人未構成該罪嫌之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既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聲請人黎秀源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違誤,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