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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3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325號聲 請 人 黃慶國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

簡瑋辰律師被 告 李廣蓁

楊志清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所為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47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0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慶國對被告李廣蓁、楊志清2人提出強制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007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475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1年11月30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12月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廣蓁、楊志清分別係新北市○○區○○街00號大坪林雙子星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及總幹事,聲請人則為管委會前任主任委員。聲請人與被告李廣蓁因管委會事務而生民事訟爭,聲請人因而於111年1月中旬向管委會調取管委會110年11月1日之開會通知書、會議紀錄、會議資料等文件(下稱本案文件),詎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無故拒絕提供上開文件予聲請人,妨害聲請人取得上開文件之權利。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本為管委會之委員,請求提供本案文件,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75號判決承認強制罪之強暴得以消極不作為方式為之。㈢依被告楊志清所稱,被告李廣蓁有決定是否給予資料之權力,無需待管委會同意,被告李廣蓁稱需管委會決議始能給予上開資料之辯解,即不可採。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末按刑法第304條所謂「強暴」,係指對人或對物所為有形物理暴力之行使而言。

五、經查:㈠被告楊志清辯稱:先前聲請人有向大樓一樓的警衛口頭索取

會議記錄及會議資料,我先向被告李廣蓁報備後,即親自將上述資料送給聲請人,但聲請人當下向我表示我送的資料不完整,他拒收,聲請人將該資料拿走後,又到大樓一樓將該資料退還給警衛。當時聲請人向警衛口頭索取的僅有會議記錄及會議資料,所以我就只有把上述2種資料列印出來轉交給他,聲請人未提起的開會通知書,我自然未列印轉交給他,何來有我未將資料完整交付給聲請人之說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又遍閱偵查卷,除聲請人片面之詞外,未見任何被告楊志清拒絕提供開會通知書之事證,因此,聲請意旨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

㈡被告李廣蓁辯稱:聲請人前來申請文件時,我皆不在場。我

並沒有指使任何人勿將本案文件交付給聲請人等語(見偵卷第8頁、第161頁),遍閱偵查卷,除聲請人個人臆測外,未見任何被告李廣蓁指使他人勿將本案文件提供予聲請人之事證,自難認聲請意旨可採。

㈢何況,縱依聲請意旨,被告2人行為至多僅是消極未交付本案

文件,並無物理上接觸,實不知有何有形暴力可言,更難認聲請人意思形成自由或意思實現自由有遭任何妨害之情事。準此,本案實核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構成要件迥不相合,無從成立該罪。

㈣聲請意旨所引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75號判決,

其事實大致是以停車阻擋通行之直接對人強暴手段,而妨害他人行動自由,核與本件聲請意旨所述事實差距甚遠,自無從比附援引。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陳苑文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