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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3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328號聲 請 人 印永翔代 理 人 陳明暉律師被 告 夏學理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38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896、58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貳、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嫌妨害名譽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896、589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11月25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381號(下稱原再議處分),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處分書於111年11月30日送達,聲請人於111年12月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各1份可稽,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聲請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肆、經查:

一、被告係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下稱臺師大)音樂學院表演藝術研究所教授,聲請人甲○○係臺師大之副校長。被告有於110年7月31日,發表標題為「當學術倫理,遇上成群結黨的學位販子」文章(下稱甲文章),內容包括「副校長層級的學術惡棍、明擺著提出『親友團』口委名單,強要身為執行長/所長的本人閉眼通過」、「要壓迫本人屈服」等文字;復於同年9月23日,發表標題為「學習華語,不能從公然說謊開始」文章(下稱乙文章),內容包括「甲○○公然在報導中透過媒體對全民撒謊」、「甲○○透過媒體瞞騙扯謊」、「臺師大國語教育中心與華語文教學系,是不是被甲○○的粉飾謊言消費、戕害」、「究竟是誰放縱甲○○,讓他敢如此厚顏地漫天扯謊,大吃陳教授以及組建團隊的豆腐」等文字;又於110年10月8日,發表標題為「從公然『造假』不斷,回顧《假如我是真的》」文章(下稱丙文章),內容包括「去(2020)年2月,在臺師大爆發的『新聞發佈日期造假』案!秘書室公共事務中心(由甲○○督導、康敏平監管、張華玲執行、胡世澤責編)竟連續以『竄改/變造新聞發佈日期』的惡劣手段,刻意導致某些特定新聞無法登上臺師大官網首頁;於此同時,再加碼以『技術性霸凌異己』的爛招,刻意排除某些特定報導...」、「另也還有:康敏平副教授行政兼職單位/職稱不實登載案、甲○○就『國語教學中心』人事編制的公然扯謊案」、「上述這些證據確鑿、見諸於各媒體評論、報導的公然『造假』、『說謊』、『假借』案...事發至今,不但從未見臺師大查究、致歉、內省,反挾勢要求『東森雲論』、『Yahoo論壇』...等下架不同意見的投書,且繼續假借空洞的『校函』聲明,透過媒體血口誣衊吹哨人『有諸多爭議行為,多次不實指控,抹黑師長,造成社會紛擾』,一再意圖藉由語焉不詳的『潑糞』醜行,來掩蓋自己的『不斷腐爛』!」等文字,有甲、乙、丙文章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0600號卷【下稱甲卷】第23至24、25至30頁、110年度他字第11277號卷【下稱乙卷】第13至1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但為兼顧同受憲法所保障的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法律仍得對於言論自由,依其傳播的方式,為合理的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的誹謗罪,即係調和上揭各法益而設,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的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所定「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予以保障,俾限定刑罰權之範圍;即便如此,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甚且,進一步言,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但如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以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係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刑責相繩,自另方面言,亦不得因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本應就所訴的行為人,存有故意毀損受害人名譽的舉證責任負擔,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是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

㈠、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㈡、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

三、綜觀甲文章內容,主要係針對國立中山大學為避免博碩士論文抄襲,明定該校博碩士生論文原創性(重複率)不得超過12%一事提出評論,並提及「以個人的親身經歷,就曾經遇過幾位院長、副校長層級的學術惡棍,明擺著提出『親友團』口委名單,強要身為執行長/所長的本人閉眼通過。然白紙黑字的法規明訂:『學位考試委員,應對修讀碩博士學位學生之研究領域有 “專門研究"』,但就是要壓迫本人屈服,讓一個『經濟學』博士副校長,去口試一篇研究主體為「兩岸佛教藝術交流展」的論文...」、「尤有甚者,『口試委員』名單,居然還有任由學生『自己找』,直接了當地自我閹割了「由指導教授提供委員參考名單」的法律規定...」,以公開指摘國內有部分大專院校存在博碩士論文口試委員選任不當之問題。然被告於甲文章中,未曾明確提到臺師大之學校名稱、校長或副校長姓名,亦未指稱「學術惡棍」為何人,則一般瀏覽者觀看被告該篇文章後,不至於產生被告指摘之對象即為臺師大之副校長即聲請人發生聯想,自難認被告上開言論有何對聲請人之社會客觀評價造成負面評價。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曾於109年2月8日、109年2月16日、109年3月31日多次發表文章評論聲請人(見甲卷第15至68頁),即足認甲文章之閱讀者可以聯想甲文章所指摘評論之對象為聲請人云云,然大眾於閱讀甲文章時,未必已曾閱讀被告先前發表之其他文章,得以聯想此等文章間之關連性,聲請人主張自無可採。

四、另聯合報曾於110年9月20日刊登標題為「經管專長掌華語教育惹議 教部:領域不限」報導文章,內容包括「甲○○說,該中心(即臺師大國語教學中心)副主任等多名主管都是華語系教師,他們能與行銷專才蕭中強跨領域合作,提升台灣華語教學知名度」乙情,有該篇新聞報導附卷足稽(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896號偵查卷【下稱丙卷】第133頁),再聲請人於111年4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臺師大國語教學中心雖實際上有派任人員擔任副主任,但設置辦法並無副主任之編制等語(見丙卷第20至21頁),則被告乙文章中提及依臺師大國語教學中心設置辦法,並無「副主任」編制,聲請人諉稱臺師大國語教學中心有「副主任」一職等語,自制度編制上並非空言指摘。至臺師大國語教學中心自102年8月9日起內部增設有副主任職位,雖有該中心內部簽呈、歷任副主任名單等資料作為佐(見丙卷第31至79頁),然被告上開言論係就該中心設置辦法而言,並非指述該中心之內規或簽呈,難認被告於乙文章所為言論內容不實。遑論被告並非臺師大國語教學中心教職員或內部人員,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發表乙文章前曾接觸上開內部簽呈,則縱使被告因個人接觸範圍資訊受限,未能窺得事實全貌,而未得悉臺師大國語教學中心內部自102年8月9日起即已增設副主任職位,亦難認被告有何基於誹謗故意而為虛構事實之犯嫌。

五、又聯合報上開110年9月20日報導文章,內容包括「...台師大副校長甲○○說,該中心(即臺師大國語教學中心)多年前就曾延攬過管理背景主任,不但架設海外招生網站,還根據學生需求開發一對一教學模式,提升招生成效。」乙情,有該篇新聞報導附卷足稽(見丙卷第133頁),又臺師大國語教學中心主任陳浩然教授規劃、推展該中心遠距教學系統一事,有臺師大官方網站100年11月6日所發布新聞之列印資料存卷可考(見丙卷第139頁),足見關於該中心推動遠距教學乙事,早於100年間,即由該中心主任陳浩然予以推動。

再聲請人於111年4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在聯合報上開報導文章中所說管理背景主任,係指現任管理學院院長沈永正,我說的系統與陳浩然教授規劃之遠距教學系統不同,國語教學中心線上教學系統由多位主任進行優化等語(見丙卷第20至21頁),可知該中心之線上與遠距教學系統,確實並非於聲請人任內始行推動。關於臺師大國語教學中心招生方式與績效攸關教育機構經營策略,與教育政策有關,顯屬可受公評之事,則被告於發表乙言論時,認為聲請人獨攬上開自陳浩然100年間擔任臺師大國語教學中心主任時期之招生績效,而認聲請人所言不實,有吃陳浩然及其組建團隊的豆腐,基於上情所為評論,尚難認其有何出於惡意之攻訐而於主觀上有貶抑他人名譽之犯意可言。

六、至聲請人主張被告發表甲、乙文章時應有較重之查證義務云云,惟被告發表本案甲、乙文章,均係基於公開之資訊,已如上述,而非僅風聞不可查證之八卦耳語,即隨意指摘,可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善意發表甲、乙文章。縱使被告身為臺師大之教師,倘被告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而不能因被告之職業,即課與被告較重之查證責任。聲請人之主張,尚無可採。

七、被告分別於109年2月2日、同年2月5日提供予臺師大公共事務中心之新聞稿,發佈日期遭該中心改為109年2月1日及2月3日,及臺師大GFEMBA專班、全球經營與策略研究所及管理學院等官方網頁於109年2月間所誤載康敏平之職級資訊為「公關室主任」,然臺師大「公共關係室」業因組織調整更改為「秘書室公共事務中心」,故康敏平事後亦自行向各相關網頁發布單位提出更正要求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129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足憑(見甲卷第39至45頁),又聲請人曾向媒體提及臺師大國語教學中心存在「副主任」職位乙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於丙文章中述及新聞發佈日期造假、行政兼職單位/職稱不實登載、國語教學中心人事編制公然扯謊等情,尚非全然無憑,難認被告有何基於誹謗故意而為虛構事實,或有出於惡意之攻訐而於主觀上有貶抑他人名譽之犯意。

伍、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業經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各以原不起訴處分、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該等認定亦無何違背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既不足認定被告前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劉庭維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人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