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335號聲 請 人 林盛文代 理 人 謝憲杰律師
陳清怡律師王恩加律師被 告 林麗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1年12月2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65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即聲請人林盛文告訴被告林麗雅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12月2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654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1年12月8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111年12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文戳附卷可查,是本案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及聲請人均係福全醫院負責人林賢喜之子女,詎被告於103年3月8日林賢喜過世後,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03年5月8日,盜用福全醫院、林賢喜及聲請人之印章,偽造上開印文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8,400萬元、9,900萬元之契據變更約定書、授權書、本票(即108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卷【下稱偵續一34卷】內聲證1至3,下合稱本案契據變更約定書、授權書、本票)上,交付與玉山銀行承辦人員作為展延債務擔保之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玉山銀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等罪嫌。
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
03年7月24日,盜用聲請人之印章後,偽造印文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世貿分行金額3,000萬元之借款申請書上,向第一銀行承辦人員表示欲借款3,000萬元而行使之。俟第一銀行將上開3,000萬元存入聲請人於同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103年7月25日、7月28日、7月29日盜用聲請人之印章,偽造該印文在第一銀行取款憑條上,向第一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而分別匯款2,000萬元、900萬元及100萬元至聲請人所申設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華泰帳戶)。又於103年10月23日、104年1月7日盜用聲請人之印章,偽造該印文在華泰銀行取款憑條上,向華泰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而分別匯款11,411,487元、5,918元至被告所申設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華泰帳戶),足生損害於聲請人、第一銀行及華泰銀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補充交付審判理由(一)狀」、「刑事陳報(二)狀」所載(詳附件)。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照。
㈡被告林麗雅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父親林賢喜過
世後,玉山銀行板橋企金中心放款襄理嚴添家於103年5月8日前一星期,有先打電話通知說希望補伊跟繼承人林麗貞上去當借款連帶保證人,聲請人林盛文本來就是連帶保證人,因為要做契據變更,伊等3人都要再蓋章,希望一起來把手續補好,103年5月8日聲請人跟林麗貞都到伊公司來,大家一套章本來就在伊這邊,這是公同共有的東西,經辦跟伊及林麗貞說明為何要當連帶保證人、聲請人為何要辦理變更,解釋完後,經辦就在大家面前連同契據變更、本票用印蓋章,伊有問為何要蓋福全醫院及林賢喜的章,經辦說福全醫院林賢喜本來就是借款人,總行規定一定要補這兩個印章上去,後面再加蓋伊等3位繼承人的印章;103年7月24日向一銀世貿分行借款3,000萬元之借款申請書是聲請人自己簽名,蓋章也是他自己處理,伊等很多不動產,都是林賢喜用伊等名字去登記,但都是林賢喜在管理,帳戶也是林賢喜在統籌,林賢喜過世之後,林麗貞於103年3月10日回國,伊等3個子女有開會,他們都委託伊處理,所以聲請人的帳戶存摺、印章等都是交給伊保管,他們都授權給伊了,說伊處理就好了,授權範圍是所有的帳戶,伊都可以處理,且目前為止帳戶也都是用在處理遺產,蓋章取款部分是伊去找聲請人,在聲請人的面前經他同意蓋的,有時候是印章拿給他,聲請人自己蓋的,都有經過聲請人的同意,會匯到聲請人華泰帳戶是因為聲請人從林賢喜往生那天開始,就跟伊要錢,如果伊不配合,他就會打伊,所以伊先匯到聲請人華泰帳戶是因為要先支付聲請人跟伊要的錢,這件事林麗貞也知道,伊沒有逾越授權範圍,又聲請人跟伊華泰帳戶都是準備要支付遺產支出及醫院費用的公用帳戶,所以伊之後將錢移到伊華泰帳戶也是為了公共支出,當初在「林賢喜生前統收統支統籌管理家產未交接清冊」只約定伊玉山銀行帳戶是因為該帳戶是負責支付貸款利息、貨款,及員工遣散費用,而林麗貞都在國外,聲請人也從來不管事,所以事情都是由伊處理,當時林賢喜過世,匆忙之下都沒有書面約定,後來聲請人一直吵,才會有上開清冊,伊把錢匯到伊華泰帳戶也沒有逾越授權範圍,伊錢都拿來做公帳的付款,伊也有提出憑證等語。
㈢關於告訴意旨㈠部分:
⒈證人嚴添家於偵查中作證已就福全醫院1.92億元貸款案件於
林賢喜過世後做展延之原因、過程等證述明確,亦即當時是因林賢喜過世,該貸款案件經證人嚴添家與公司討論之後要做展延,並要求將所有繼承人都納為連帶保證人,103年5月8日在○○市○○區○○○路0段00號0樓被告辦公室做對保程序,聲請人也在場,證人嚴添家拿出本案契據變更約定書、授權書及本票,當時桌上擺了整套印章,不是由被告蓋章,應該是證人嚴添家或另一位同仁蓋章,就坐在位置上,當著聲請人他們的面蓋章,當天亦同時簽本署106年度偵字第21899號卷第92頁之連帶保證書(下稱上開連帶保證書),上述文件及連帶保證書上聲請人簽名都是聲請人本人簽的,當場沒人離開過(見106年度偵字第21899號卷第86至87頁;107年度偵續字第220號卷【下稱偵續220卷】第376至378頁)。證人即玉山銀行板橋企金中心人員蔡昱宏於偵查中亦證稱:本案伊有辦理對保,因為林賢喜過世,伊是和證人嚴添家一起跟林賢喜的子女見面,伊跟聲請人、被告、林麗貞本人都有見面,這件案子的主要負責人是嚴添家,伊最主要是去確認他們的身份,並請他們在文件上簽名用印,伊有查驗他們的國民身分證件,他們的印章不是伊等刻的,伊去跟客人用印後,因為邱小容是帳務主管,伊再給她核章,伊等蓋章順序是由右到左,印章都是由他們本人提供,聲請人之印章是他帶來的,這些章都是當場蓋完,而本票是對保文件的一部份,伊記不得當時具體有哪些文件,但一般來講確實會留本票,另並非所有文件簽名都是必要等語(見偵續一34卷第95至96頁)。證人即玉山銀行板橋企金中心人員邱小容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參與對保過程,伊等後勤內部作業文件上要核對授信資料有無一致,伊會核對他們留存在銀行的印鑑章是否相符,伊核對結果是相符的等語(見同上卷頁)。互核上開3位證人所證述之情形,顯示本案貸款案展延,以及將聲請人、被告及證人林麗貞均納為連帶保證人,並在本案契據變更約定書、授權書、本票、連帶保證書上蓋章簽名等情,是經過玉山銀行同意且聲請人係在場並同意的,章也不是被告蓋的,是難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於103年5月8日盜用福全醫院、林賢喜及聲請人之印章,偽造上開印文於本案契據變更約定書、授權書、本票上,交付與玉山銀行承辦人員作為展延債務擔保之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玉山銀行之犯行。
⒉聲請意旨雖以:再議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僅以證人邱小容之
證述,證明留存印鑑與聲請人之印鑑相符,未依聲請人之聲請函調相關證據資料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印文是否相符,有偵查不備之情;且未傳喚聲請人到場聽聞證人邱小容之證述内容,亦未提示予聲請知悉,使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似此無異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云云,然聲請人一方面提告被告「盜用」聲請人之印鑑章,並主張:被告自白伊於林賢喜死後,至林賢喜房間竊取聲請人之印鑑、存摺,迄今未歸還聲請人一節,足徵聲請人於103年5月8日無從於契據變更約定書、授權書、本票及連帶保證書用印,僅得以簽名為之,且聲請人因此才於104年9月30日向玉山銀行板橋分行申請變更印鑑章云云,一方面卻又主張本案契據變更約定書、授權書、本票上的聲請人印鑑與原留存的印鑑不符,並以此來作為被告偽造上開契據變更約定書、授權書、本票之立論依據,並主張檢察官未依其聲請做印文鑑定,有偵查不備之情形云云,其主張似有矛盾。而上述3位證人均與被告及聲請人無私人恩怨也無利害關係,當無3位證人都有動機為偏袒被告之證述且均甘冒刑事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虛偽為上開證述之理,是其等所證述之對保、簽約情形應屬可採。況上開連帶保證書確為聲請人本人簽名,印文也是真正等情,為聲請人所自承,聲請人若對上開貸款展延及連帶保證人有變更等情不知情也未參與,何以會簽名及蓋章在連帶保證書上?是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又法律並無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需傳喚告訴人到場聽聞證人之證述內容,亦無法律明定檢察官須提示證人之證述內容予告訴人知悉,方得以證人之證詞為不起訴處分之證據,聲請人以此為由指謫原處分,亦屬無據。本案難認被告有未經授權而在相關文件上蓋聲請人之印文一節,既有上開證據可佐,且聲請人之主張自相矛盾,尚無應調取聲請人所述文件並將之與上開契據變更約定書、授權書、本票一起送鑑定之必要。至於聲請意旨雖稱「被告自白自林賢喜房間竊取聲請人之印鑑、存摺」云云,然被告並未自白「竊取」聲請人之印鑑章,僅是陳稱:「(問:為何你會保管這兩個印章?)我去父親的房間拿的」(見105年度他字第10166號卷【下稱他10166卷】一第82頁反面),聲請意旨數度以「被告自白竊取印鑑章」為其立論基礎,似有誤導之嫌。
⒊聲請意旨又稱:
①再議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書未詳予調查及斟酌歷次玉山銀行貸款展延文件簽名、用印情況,顯有偵查不備之違法。
②林賢喜於103年3月8日死亡後,歷次玉山銀行貸款展延相關文
件,僅103年5月8日之契據變更約定書、授權書、本票等相關文件無聲請人親自簽名,然104年3月23日、105年3月21日、106年3月9日之契據變更約定書等相關文件,卻有聲請人親自簽名等節,已如上述。可見聲請人於林賢喜死亡後,辦理玉山銀行展延審閱相關文件時,因個人印鑑遭被告竊走,僅得以簽名為之,根本無法在玉山銀行相關文件用印等節為真,檢察官若詳予細究,自可得知聲請人於103年5月8日未與被告、證人林麗貞、嚴添家、蔡昱宏等人於同一場合共同辦理玉山銀行貸款展延事宜,更未同意他人於相關文件用印,再議處分未予詳查,自有未予詳查及斟酌聲請人指摘不利被告證據之違誤。
③被告於另案自稱聲請人於林賢喜死亡後,不斷以言語、暴力
等騷擾被告,衡諸常情,被告應會避免直接與聲請人接觸,亦徵被告稱103年5月8日與聲請人同時出現在同一地點辦理展延貸款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且證人嚴添家稱僅有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需要客戶親自簽名,故聲請人根本沒有與被告、證人林麗貞等人碰面處理林賢喜貸款事宜的必要,聲請人更無可能親自或授權他人於契據變更約定書、授權書及本票等文件用印,再議處分對此未置一詞,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未就上揭證詞是否合於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為判斷,已有違論理法則云云。
惟聲請人於104年9月30日變更印鑑後,已無聲請人所謂「印鑑章遭被告竊取故無法用印」之情形,但聲請人仍持續簽名在貸款文件上,此觀聲請交付審判狀第24至25頁所載之表格即明,並有卷附之105年3月21日、106年3月9日契據變更約定書等可佐(見偵續220卷第227、233頁),是聲請人是否能自己使用印鑑章,與聲請人有無簽名並無明確關聯,自無法以聲請人是否有簽名來判斷聲請人之印鑑章是否遭被告「竊走」。又103年5月8日是辦理福全醫院貸款契約展延之對保程序,且該貸款案展延需被告、聲請人及林麗貞均成為連帶保證人,並非聲請人、被告顯然毋須在同一場合之情況,是聲請人上開所稱「被告稱103年5月8日與聲請人同時出現在同一地點辦理展延貸款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聲請人根本沒有與被告、證人林麗貞等人碰面處理林賢喜貸款事宜的必要」云云,均難憑採。況聲請意旨又特別註明「聲請人絕無任何口頭、肢體騷擾,甚或傷害被告之行為,特此澄清」,既然聲請人強調自己並無騷擾或傷害被告之行為,被告當無避免與聲請人接觸之考量,則聲請人以上述理由主張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並藉此主張「聲請人殆無可能於103年5月8日與被告出現於同一場合」,亦顯然自相矛盾。
⒋聲請意旨另稱:「系爭再議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書明知玉山
銀行貸款相關文件是否需要聲請人親自簽名乙節,事涉玉山銀行内部簽署文件相關規範,竟認無函調玉山銀行内部規定及程序必要,已然前後矛盾,且有偵查不備之情形」云云,然聲請狀第22頁所載表格(聲請人所列其無簽名之貸款相關文件)及聲請狀第25頁聲請意旨所載前揭表格內文件無聲請人簽名之原因,已顯示相關貸款文件並非均需要聲請人簽名,且為聲請人所明知;且本案貸款展延之對保、用印情形,業經證人嚴添家、蔡昱宏、邱小容證述明確,是並無再調查玉山銀行內部相關規範之必要。聲請意旨雖又以證人自己前後證述或與被告供述間關於事件發生的地點或印章如何準備的之類的細節有所不符為由,爭執證人證述之證明力,但本案事件發生時點距證人、被告被詢問時,業已經過數年,原即有高度可能對於細節部分不記得、印象不太清楚或是記錯,況上開3位證人之證述並未就關鍵重點有前後明顯不一或態度反覆可疑的情況,聲請人以上開理由爭執證人之證述內容,亦非可採。㈣關於告訴意旨㈡部分⒈證人即第一銀行承辦人員吳佩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沒有
印象如何開始接洽該筆3,000萬元貸款,但客戶做放款業務時會蓋印鑑卡,會以留存在印鑑卡上的印鑑樣式作為所有放款業務的借據及票據等文件有效力與否之判斷,客戶需提供借款申請書、借據,銀行基本上只要借款申請書跟借據是客戶當時留存印鑑卡的印鑑樣式,就可以辦理撥款;第一銀行跟聲請人一開始有1筆在額度內可以循環動用的貸款,這筆3,000萬元的金額是在一開始的額度內,可以從本張借款申請書右上角勾選的「逐筆動撥申請」來判斷等語(見偵續220卷第519至520頁)。又聲請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
【提示第一銀行借款申請書】這上面是你親自簽名、蓋印的嗎?)簽名是我簽的,印章是在我妹妹那邊,3000萬我沒拿到,我妹妹叫我簽名,我就簽」、「(問:上開3000萬元進入你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後,流向為何?)當初我簽名,但我不知道什麼時候簽的。流向不知去哪了」等語(見他10166卷一第88頁正反面;偵續220卷第381頁),則該借款申請書既為聲請人所簽名,此筆借款動撥部分亦屬聲請人先前授權所簽訂之借款契約之範圍,則此筆3,000萬元借款是否非出自聲請人之意而申請,顯非無疑,自無法僅以聲請人嗣後否認此筆借款申請,而逕認被告盜用聲請人之印章在借款申請書上蓋印並向第一銀行行使之。
⒉又聲請人與被告、證人林麗貞於103年7月24日簽訂「林賢喜
生前統收統支統籌管理家產未交接清冊」(下稱「未交接清冊」),其上記載「一、後附房屋及土地權狀明細表係林賢喜生前以林盛文名義登記,其中項次1至7及15房屋及土地,以福全醫院名義向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抵押貸款。項次8至14房屋及土地,以林盛文名義向第一銀行世貿分行抵押貸款惟供福全醫院使用。二、以上銀行貸款列為林賢喜之債務,其利息繳交及本金清償,自103年3月8日起,交由林麗雅統籌管理,故上開房屋及土地權狀,暫交林麗雅保管至清償完畢,始交接予林盛文。三、以上利息繳交及本金清償所需資金,由林麗雅統籌自上開銀行提領貸款餘額存入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專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林麗雅)支應,若有不足,則從林賢喜之遺產支應」等語(見偵續220卷第311頁)。由上開未交接清冊之內容,可認該清冊後附土地、房屋為抵押而貸得之貸款均列為林賢喜之債務,並由被告全權管理清償事宜,且得自貸款銀行提領貸款餘額存入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專用帳戶支應利息、本金清償所需資金,若有不足,則從林賢喜之遺產支應。而上開3,000萬元之第一銀行貸款難認是被告盜用聲請人之印章而申請的,且該3,000萬元之貸款屬於未交接清冊中所載貸款契約之動撥範圍等情,前已敘明,則該筆貸款應屬上開未交接清冊中所載之貸款,依上開未交接清冊之約定,被告主觀上認為已獲聲請人授權動用聲請人名下第一銀行世貿分行貸得之款項,尚屬合理。
⒊再證人林麗貞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80號案件審理中證稱:
上開清冊第3點記載「以上利息繳交及本金清償由林麗雅提領貸款餘額統籌存入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專用帳戶,戶名林麗雅」這句話是因為那天在律師事務所簽立這份文件時,這時候玉山銀行已經貸款1億元,而第一銀行還有3,000萬元,所以上面的銀行就是玉山商業銀行及第一銀行的貸款,提領貸款餘額就是把1億元及3,000萬元提領出來支付醫院的員工薪水、廠商貨款,及解散的員工資遣費用,伊等去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時,聲請人都有去,他都知道這些事情,依據上開清冊第3點的內容,伊有授權被告可以從林賢喜在玉山銀行貸款帳戶內的錢及聲請人在第一銀行貸款帳戶裡面的錢提領,伊等是全權交由被告處理,伊等都不用煩惱員工的薪水等等,伊等只要跟她說要多少錢,她就會動撥給伊等,玉山銀行有一個以被告名字的公帳,資金都是從裡面領出來支付所有的費用,伊不清楚該帳戶明細,但是要看的話,被告會拿給伊等看,而且都有單據等語(見偵續一34卷第184至185頁、第187至188頁)。而上開3,000萬元貸款匯至聲請人華泰帳戶後,其中1,000萬元及合計共2,064,600元之款項,以押金、租金之名義匯入聲請人個人使用之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內,其中143萬元及500萬元匯入未交接清冊中約定之被告名下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分別註記:「定存還玉山」、「還玉山銀」);嗣自聲請人華泰帳戶提出之11,411,487元、5,918元匯至被告華泰帳戶,以供預繳林賢喜遺產稅,其餘款項則用於支付第一銀行貸款本息、聲請人名下房產之水電瓦斯費、保險費、保全費、租金等情,有聲請人製作之流向圖、被告就款項流向之說明及聲請人華泰帳戶歷史資料明細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續220卷第405頁;106年度偵字第17913號卷第273至1015頁;他10166卷三第4至9頁)。則由上開證人林麗貞之證述及第一銀行貸款之流向等資料,可認被匯出之上開款項分別係匯給聲請人或用以支付貸款本息、聲請人名下房產之各項費用及準備繳遺產稅等,尚非屬被告私人花用;且上開3,000萬元應係出自聲請人之意而貸款,貸得之款項亦有至少1千多萬元係匯入聲請人使用之個人帳戶內,則縱聲請意旨所指蓋印於取款憑條上之行為是被告所為,亦非無可能係經聲請人所同意或授權,是難認被告確有盜用聲請人印章蓋於取款憑條上並行使之行為。
⒋聲請意旨復稱:
①再議處分以調閱103年7月24日監視器畫面,因時間已久遠,
監視器畫面應已遭覆蓋,與經驗法則相符云云,然現今科技發達,調閱此項資料又非難事,再議處分以猜測方式預斷證據已不存在而未予調查,已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②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李志偉,系爭再議處分卻逕以待證事實
與吳佩璇相同而認無調查之必要云云,惟證據之調查攸關查明事實,證人吳佩璇既已證稱:伊不記得如何接洽系爭貸款等語(見系爭再議處分第67頁第27至28行),足見被告是否於103年7月24日至笫一銀行世貿分行辦理系爭貸款、如何辦理等節,已有不明,且李志偉有無助於待證事實之查明,自應加以傳喚訊問後即得知悉,焉有於調查前即知悉證人證述之情?③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林范秀雲,欲證明被告未獲聲請人授權
且竊取聲請人所有印鑑、存摺迄今均未返還,聲請人於103年7月24日未至第一銀行世貿分行辦理系爭貸款等節。系爭再議處分卻未予調查,亦有違誤。
④聲請人聲請調閱行動電話門號、及111年10月20日之偵查錄音
供查明事實,再議處分亦未調查,同有偵查不備之違誤云云。
⑤未交接清冊之約定内容僅及於林賢喜生前向玉山銀行、第一
銀行之貸款,未及林賢喜死後之貸款等節,亦有諸多民、刑事判決可參,如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35號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290號判決等,再議處分竟仍以聲請人、被告雙方認知不同,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難昭信服。
⒌惟查:
①由實務經驗可知,若無因特別事件(例如發生刑案或事發時
即有人特別要求保留)而保留監視錄影畫面,一般調取時隔半年以上的監視錄影,均得到錄影畫面已無保留之回覆,此種監視錄影畫面短時間就會被新的錄影覆蓋而無法調得的情形,實無關科技是否發達。聲請人聲請檢察官調取監視錄影時,其聲請調取的錄影時點已距聲請時數年,亦無何事證可認該監視錄影畫面有特別留存,是檢察官認畫面已遭覆蓋而未依聲請人之聲請去調取,尚無法認為有違法之處。況上開3,000萬元貸款確由聲請人自行簽名於貸款申請書上,是無從認為確非出於聲請人之意或經聲請人授權所申請,前已敘明,縱監視錄影有錄到是被告辦理此申貸案,也無法逕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是此監視錄影畫面亦無調查必要。
②聲請人所稱應調查之證人林范秀雲,除其為聲請人之配偶,
與聲請人關係緊密,且於本案中與聲請人有一致之利益,其證詞憑信性並非無疑之外,其待證事實亦有前揭所述之各項證據可證,無從因證人林范秀雲為與聲請意旨一致的證詞,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故無調查必要。
③聲請人主張應調查之證人李志偉、行動電話門號(按應係指
聲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103年7月24日之基地台位置)及111年10月20日之偵查庭錄音等,其待證事實均有前揭所述之各項證據可證,均非確實有調查必要。況聲請人聲請調查偵查庭錄音,係為證明辯護人曾向被告稱:「『你』去借的3000萬元」。然縱辯護人當時有說此句話,難道可以因為辯護人講話時用了「你」這個字就得證明上開3,000萬元貸款真的非出自聲請人之意或經其授權而辦理?且本案既已調查前揭各項證據,仍難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辯護人是否曾在偵查庭說「『你』去借的3000萬元」,自無調查必要。
④又聲請意旨稱其他刑事、民事案件判決可佐證未交接清冊之
約定内容僅及於林賢喜生前向玉山銀行、第一銀行之貸款云云。姑不論他案之事實認定並無拘束力,且聲請意旨所載之判決均尚未確定(108年度重訴字第335號判決被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107年度訴字第4290號民事事件上訴後雖遭駁回上訴【109年度上字第214號】,然最高法院已廢棄該二審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目前上訴至最高法院,尚未有結果),前揭案件所審理之事實與本案提告之事實、爭點也不相同,顯不能爰引上列判決而為本案判斷。況聲請人以112年3月15日刑事陳報(二)狀提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判決以佐證其主張,然該判決之理由記載:未交接清冊之記載提及被告得將包含上開3,000萬元貸款在內之貸款餘額存入19689帳戶,以清償林賢喜生前銀行貸款等語,聲請人對此亦不爭執,並引為其主張之理由。聲請人於本案一方面堅稱上開3,000萬元貸款是被告盜用印章而貸,非聲請人所為,且未交接清冊中所記載之貸款並未包含上開3,000萬元貸款云云,一方面卻又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判決為其主張之相關佐證,顯然自相矛盾。且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並無自為事實調查與認定,而是將原判決廢棄發回,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等罪嫌,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亦已清楚詳述不予調查其他證據之理由,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陳冠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