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337號聲 請 人 藝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冠燿代 理 人 林俊宏律師
林雪潸律師被 告 董怡君
何以諾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8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偵字第145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程序方面: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藝朗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2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以111年度偵字第145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82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在111年12月8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11年12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㈡關於被告2人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2人為發布其等於110年12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所舉辦之「一站式虛擬整合NFT當代藝術博覽會」活動宣傳貼文,竟將聲請人委請游舜安所設計之「WHAAAAAT'S」LOGO(下稱系爭最初著作,如附圖一),先改作為如附圖二之圖樣(下稱系爭著作),後再將系爭著作加上「NFT」字樣而改作成如附圖三之圖樣(下稱系爭衍生著作),其等擅自改作系爭最初著作,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應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改作犯行,經查:
⒈關於系爭衍生著作將系爭著作改作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議,係以告訴人為
限。而所謂告訴人,係指有告訴權人,且已實行告訴者而言(司法院院字第1576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再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末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12條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原則上係以受聘人為著作人及享有著作財產權人,僅在契約另有約定時,始例外以出資人為著作人或由出資人享有著作財產權。
⑵查被告2人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董怡君辯稱:聲請人為宣
傳其主辦之「WHAAAAAT'S國際當代藝術博覽會」(下稱系爭博覽會),委託火花花火當代文化有限公司(下稱火花花火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何以諾)設計如附圖二具有「WHAAAAAT'S」字樣之標語(即系爭著作),惟因聲請人未給付火花花火公司費用,在我個人代為清償,並徵得被告何以諾同意後即將之註冊而取得商標權。被告何以諾則辯稱:火花花火公司受聲請人委託為系爭博覽會設計標語,惟因聲請人未支付價款,故仍由火花花火公司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且系爭衍生著作係從系爭著作改作而成等語。
⑶系爭衍生著作係從系爭著作改作而成:
聲請人雖主張:「系爭衍生著作係被告2人從系爭最初著作改作而成」,並提出系爭最初著作設計者游舜安110年12月16日聲明書為證(聲判卷第69頁)。惟聲請人於110年11月1日書狀內即自承「系爭衍生著作係從系爭著作改作而成」(他卷第6頁),則系爭衍生著作是否係改作系爭最初著作,即非無疑。又就系爭衍生著作、系爭著作以觀(他卷第35、41頁),兩者就「WHAAAAAT'S」字樣均係呈現喇叭形狀,並賦予流線、圓滑之設計,此與系爭最初著作之外觀即明顯不同(偵卷第73-85頁),應認系爭衍生著作係從系爭著作改作而成,故被告何以諾陳稱「系爭衍生著作係從系爭著作改作而成」,即非無據,應認可信。
⑷聲請人並非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聲請人為宣傳其於110年5月7日至同年5月9日主辦之系爭博覽會,於同年3月5日與火花花火公司簽訂「Whaaaaats專案合約」(下稱系爭專案合約)等情,有系爭專案合約在卷可證(他卷第73-77頁)。又依該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聲請人)於付清所有價款後,保有對專案的修改權,且著作財產權歸甲方所有。乙方(即火花花火公司)則有完成專案之公開展示權及複製權--複製權行使前需事先知會甲方」(他卷第75頁),顯見聲請人需付清所有款項,始能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邱冠燿於偵查中即自承「因為認為火花花火公司就系爭專案合約之履行有瑕疵,故聲請人僅給付頭期款,尚未支付尾款」(他卷第201頁),則依上開約定,尚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⑸據此,系爭衍生著作係從系爭著作改作而成,聲請人既非系
爭著作之著作權人,揆諸上開說明,其自不得就系爭衍生著作有無將系爭著作改作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提出告訴,且高檢署就此部分亦以聲請人原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有上開處分書可參。是聲請人既非此部分告訴權人,其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⒉關於被告2人有無擅自將系爭最初著作改作部分:
⑴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可知,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須以被告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並於告訴人就此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為前提,若未經前述程序即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即不合法。
⑵查就被告2人有無擅自將系爭最初著作改作成系爭著作或系爭
衍生著作部分,前未經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未經高檢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等可憑,則聲請人就此部分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顯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⑶另聲請人雖主張:「被告2人未經同意擅自將系爭最初著作改
作成系爭著作」,惟系爭專案合約第1條即約定:「標的內容:WHAAAAATS國際當代藝術博覽會。執行總監:異業合作-品牌贊助商-vip貴賓倒客進展場Data合作-品牌聯名。火花花火行銷圑隊:FB&IG行銷整合-下廣告-公關宣傳記者會-貴賓週邊活動。火花花火攝影師圑隊:平面攝影人像及作品-動態記錄-採訪主持紀錄」,而聲請人於110年11月15日書狀亦自承「為宣傳系爭博覽會有委託火花花火公司設計系爭著作」(他卷第59頁),並有系爭博覽會周邊及主視覺等文宣可證(他卷第79-83頁),可見系爭著作係聲請人為宣傳系爭博覽會而委請火花花火公司所設計,火花花火公司已獲聲請人同意可將系爭最初著作另為創作(即改作)成為系爭著作,是聲請人主張:系爭著作係被告2人擅自將系爭最初著作改作而成云云,顯屬無據,附此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業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揭示甚明。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雖一再主張:被告董怡君除為聲請人之股東兼監察人外,同時亦受託處理聲請人在網路上之行銷事務,然其竟與被告何以諾在聲請人於110年5月28日解散後之清算期間,將原屬聲請人公司經營之「Whaaaaats」臉書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絲專頁)更名、更換封面相片、刪除聲請人原公布之貼文、發布「一站式虛擬整合NFT當代藝術博覽會」宣傳貼文,並排除聲請人之股東及職員使用,後更將之更名為藝次方公司(即被告2人共同創立之公司)之英文名稱,共同涉嫌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58條之無故侵入電腦設備罪、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等犯行。
㈠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背信等犯行,所辯如下:
⒈被告董怡君辯稱:聲請人決議解散前之110年5月10日,我無故
遭聲請人刪除管理系爭粉絲專頁之權限,並遭退出群組,但嗣後我已另行申請新名稱之粉絲專頁使用,我不知系爭粉絲專頁為何有前開變動。
2.被告何以諾辯稱:我與被告董怡君無故遭退出系爭粉絲專頁,嗣後因為受該粉絲專頁其他經營者之邀請,始得重新加入,但後來我就重新創設另一個粉絲專頁,棄用系爭粉絲專頁,我不知系爭粉絲專頁為何有上開變動。
㈡查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系爭粉絲專頁有上開變動,惟尚難
證明該等變動係被告2人所為;又依系爭專案合約第1條、第6條即約定:「『FB行銷整合』業務由『火花花火行銷團隊』負責」,亦即,縱系爭粉絲專頁最初係由被告董怡君之前助理吳筱婷於108年8月28日所創設,然聲請人為宣傳系爭博覽會,即將該粉絲專頁移由火花花火公司負責處理,火花花火公司便基於上開承覽契約將聲請人原臉書粉絲專頁修改成系爭粉絲專頁,然因聲請人認為火花花火公司就系爭專案合約之履行有瑕疵,即拒絕火花花火公司送件驗收,並於110年5月10日展會活動結束後,由聲請人員工將被告2人踢除於系爭粉絲專頁,並與火花花火公司終止合作乙節,有證人即聲請人之代理人邱冠燿證述可佐(他卷第201頁),然系爭專案合約既未約定系爭粉絲專頁在聲請人與火花花火公司終止契約後之歸屬為何,則在驗收、移交系爭粉絲專頁予聲請人之前,是否單獨屬於聲請人獨有,即非無疑。
㈢據此,縱被告何以諾將系爭粉絲專頁供被告2人共同創立之藝
次方公司所用,亦難認有何致生損害於公眾、他人或聲請人之情形,況系爭專案合約既未約定系爭粉絲專頁在聲請人與火花花火公司終止契約後之歸屬為何,則契約終止後,被告何以諾主觀上認為其仍有系爭粉絲專頁之管理權限,並得就系爭粉絲專頁為上開變動,亦有可能,故被告2人是否有共犯背信、妨害電腦使用等犯行,誠屬可疑,實難僅以系爭粉絲專頁有前述變動之情形推認被告2人有為此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就被告2人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標題二、㈡部分),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另就被告2人涉嫌背信、妨害電腦使用等部分,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陸華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