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4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胡襗洋代 理 人 余政德律師
翁栢垚律師被 告 翁立民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7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胡襗洋(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翁立民涉犯加重誹謗罪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262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1月1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1年2月7日送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因而於111年2月1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準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及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及發行人兼總編輯,其明知168理財網臉書網頁、一六八週報、一六八理財網均係不特定人均可上網瀏覽之公開網頁,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在168理財網臉書網頁,後於110年7月31日在一六八週報、一六八理財網上,刊登標題為「萬事達金流26歲經理欺凌老人」、「欺老凌弱後身心疲憊嚴重失眠」之內容虛偽不實報導(下稱系爭報導),指摘告訴人胡襗洋有為上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聲請人之社會評價。嗣聲請人於110年8、9月間某日時許,經友人告知後瀏覽得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系爭報導記載聲請人有大喊老人名字、抽菸吐向老人乙節,應為對於具體事實之描述,屬於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均認為此部分屬於抽象評論之意見表達,應有所誤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並未認定聲請人有大喊老人名字、抽菸吐向老人乙節,此僅為系爭判決被告李寶玉答辯之詞,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經調查後已認定聲請人並無以電子菸吹在李寶玉臉上等情,可見相關判決均未認定聲請人有被告所稱之行為;被告於偵查中稱其查詢到聲請人相關判決,故據以撰寫報導,其就案件之理解可能與法官不同等語,可見被告明知系爭判決未認定聲請人有大喊老人名字、抽菸吐向老人乙節,此僅為該案被告李寶玉答辯之詞,仍於系爭報導中以「根據基隆地院的判決描述」為報導引述之來源,足使不特定之閱讀者認此部分事實已經法院調查並認定為該案事實,應有散布不實文字之真實惡意。綜上,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之認事用法,尚有未依卷內各項證據詳予認定事實,所為推論亦屬違背論理法則,事實認定與證據互相矛盾,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78條之適用法則不當及第379條第14款之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是應准予本件交付聲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7月30、31日在一六八週報、一六
八理財網上發表系爭報導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報導是基於事實根據,是我對於事件的評論,只要我的事實根據沒有捏造,評論就屬於言論自由,媒體在敘述一個事件的時候,重點是要讓閱聽者閱文,所以不易閱讀的判決書我們無法照單全收,因此對於事實的評論與理解我可以跟法官不同,但是我對於事實的敘述沒有捏造,這就是言論自由的範疇等語。
㈡被告係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及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及發行人兼總編輯,其於110年7月30日、31日,在168理財網臉書網頁、一六八週報、一六八理財網刊登聲請人指訴之系爭報導乙節,且未設閱覽權限,使不特定多數人均能見聞該內容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網路業印資料等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聲請人前對李寶玉提出公然侮辱告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00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李寶玉辯稱係因當時被一堆人圍起來,又是在很晚的時間,在該等情形下,雖有說「幹你娘雞掰」、「你神經病」、「欠你雞掰啦,幹」等語,但沒有要特定罵何人云云,然法院認李寶玉之辯詞不可採,認其確有對聲請人為公然侮辱言語,以109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拘役30日,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亦認李寶玉有為上開言行,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378號判決判處駁回李寶玉上訴及緩刑2年;聲請人復就上開案件對李寶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系爭判決李寶玉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69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系爭判決中載有「一、原告(即聲請人)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基隆地區有一定聲望及人脈……被告竟於民國109年1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臺語『幹你娘雞掰』、『你神經病』、『欠你雞掰啦,幹』等粗鄙言語辱罵原告,以足貶損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身心疲憊不堪,嚴重失眠,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被告(即李寶玉)答辯略以:
兩造間素昧平生,原告及其家屬車輛竊占被告之土地,於109年1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被告於家中休息,兩造間素昧平生,原告連續大聲呼喊被告姓名並對被告叫囂,並將口中吸食之香菸煙霧朝被告處吐出,被告因聽聞其叫囂之字詞,且吸入遭香菸煙霧,內心氣憤又害怕,受原告激怒之故,脫口而出「幹你娘雞掰」等言語……」等內容之事實,有前揭判決書4份可稽。
㈢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
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其協同意見,有關誹謗罪之成立,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⒈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
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⒊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
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㈣經查,系爭報導確實有撰寫聲請人大喊老人名字及抽菸吐向
老人等文句,然被告如此撰寫系爭報導乃係依據系爭判決中劉寶玉之答辯內容,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中載有「未見告訴人胡珹崴、胡襗洋有以電子菸吹在被告臉上等情形」,然上開判決會有此等結論,係因影片中未見聲請人有以電子菸吹在李寶玉臉上等情而為之勘驗結果記載,而影片並非自始自終全程攝錄衝突過程,且聲請人究竟有無大喊老人名字及抽菸吐向老人並非上開判決認定李寶玉有無成立公然侮辱之重要基礎事實,是被告主觀上基於系爭判決之記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方為系爭報導,且系爭判決為公開之判決,一般人民均可輕易查詢判決內容,實難認被告以系爭判決中劉寶玉之答辯內容為其報導內容中之部分文字,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惡意,亦難認被告於系爭報導係基於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所為,自無由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加重誹謗罪名相繩。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認定被告人未構成各該罪嫌之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既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違誤,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