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48號聲 請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梁家源代 理 人 邱揚勝律師被 告 徐堂榮
謝惠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毀損債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1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205號、第2109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徐堂榮、謝惠蓉等涉犯毀損債權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7205號、第2109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於111年1月13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再議無理由,於同年2月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18號處分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分別於同年月9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18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18號卷(下稱上聲議卷)及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205號卷(下稱偵17205卷)、110年度偵字第21095號卷(下稱偵21095卷)、110年度他字第5432號卷(下稱他5432卷)、110年度他字第5432號卷第1948號卷(下稱他1948卷)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堂榮於86年間,因擔任源益農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合併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借款(下稱本案債權)之連帶保證人,經農民銀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就本案債權核發支付命令,因強制執行未果,經屏東地院於91年3月1日發給90年度執字第14464號債權憑證(下稱本案債權憑證),嗣農民銀行因陸續聲請執行均未受償,而於95年10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資產公司),再由富析資產公司於96年1月17日轉讓與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資產公司),末由聲請人於104年9月1日自日華資產公司受讓本案債權,而得隨時聲請對被告徐堂榮名下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詎被告徐堂榮明知其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享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竟為下列行為:
1.被告徐堂榮意圖基於損害聲請人債權之犯意,於106年間某日,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險契約向中國人壽公司借款,復於108年7月24日終止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險契約後,領回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88190元而處分之。
2.被告徐堂榮與其配偶被告謝惠蓉共同基於損害聲請人債權及違反破產法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5日,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被告謝惠蓉,致聲請人無法依本案債權憑證聲請對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亦無法將之列入被告徐堂榮之破產財團。因認被告徐堂榮、謝惠蓉均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及違反破產法第154條之詐欺破產等罪嫌。
(二)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以:
1.聲請人提出中國人壽公司106年9月6日民事聲明異議暨陳報狀(參他1948卷告四),欲佐證被告徐堂榮於106年間強制執行期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險契約辦理借款,致聲請人無法受償,顯有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然聲請人係於106年8月8日對被告徐堂榮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同年月25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3107號發函中國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禁止被告徐堂榮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中國人壽公司函覆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特定時間點之現金價值估算,並非要保人對保險人可請求之金錢債權,且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無從進行扣押而聲明異議,南山人壽公司亦於106年9月5日相同理由向本院聲請異議,本院方於同年10月12日發函中國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撤銷前開扣押命令,並於106年10月30日歸檔報結,有被告徐堂榮提出之110年9月30日刑事答辯二狀暨其附件在卷可稽(參偵17205卷被證5至9),另經函詢中國人壽公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險契約借款情形,被告徐堂榮係於106年11月17日向中國人壽公司辦理保單借款82萬元、81萬元,嗣於108年7月24日解約領回解約金33826元、90364元,且於法院發函扣押後至撤銷前並無辦理保單質借或其他處分等情,有中國人壽公司110年10月28日中壽契字第1100004487號函在卷足憑,是被告徐堂榮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險契約向中國人壽公司借款及解除契約時,均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被告徐堂榮所為質借及解約時點因非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核與刑法毀損債權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2.再觀之聲請人提出本案債權憑證,被告徐堂榮除經本院於105年7月18日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扣得元太聯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漢唐投資有限公司薪資債權共計80萬4082元,並於同年月27日受償上開金額外,並未再有其他收入,而扣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險契約質借款項及解約金外,被告徐堂榮名下財產僅有52000元之薪資所得、已使用之塔位與投資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基公司)股份價值4690元及智基公司股利3752元,有被告徐堂榮提出本院105年度破字第22號裁定在卷可依(參偵17205卷被證13),是被告謝惠蓉辯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保險契約之保費均由其繳納等情,尚非全然無據。況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屬於保險業之資金,執行法院自形式外觀審查,保單責任準備金應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自不得發扣押命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可資參照),若任由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逕予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將保單價值換價為「解約金」之同時,亦使非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失其效力,致要保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受益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所造成之損害無從彌補,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業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89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57號民事裁定將該法律問題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是在未有確定之法律見解下,應認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此種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具一身專屬性,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況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因時間之經過而異,要保人應有決定是否終止之權,不宜由他人介入代債務人為終止。是聲請人既無從以債權人之身分代位終止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保險契約並受領解約金,自不得遽謂被告徐堂榮、謝惠蓉變更如附表編號3、4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認而受有無法執行之損害。
3.按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1年內,或在破產程序中,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而有隱匿或毀損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為詐欺破產罪,破產法第15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破產法第154條第1款之規定,係以損害一般債權人為目的為主觀構成要件,而以在破產程序中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行為為客觀構成要件。是故,破產人所為之「隱匿」財產行為,須有積極損害財產價值而達類似處分財產之結果,例如:將本屬於自己之財產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他人名義等,方可構成,此觀破產法第154條第1款規定將「隱匿」財產與「毀棄」、「或其他不利債權人之處分」等行為態樣合併規定自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聲請人自105年間向本院提出破產宣告聲請,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破字第22號認被告徐堂榮財產已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而駁回,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6年度破抗字第3號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保險契約受益人非被告徐堂榮,不得將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列入被告徐堂榮之破財產團,亦認分得債權與所耗成本不符比例,而駁回將聲請人抗告聲請,聲請人於108年10月25日再次對被告徐堂榮聲請破產宣告,經本院以106年度破字第11號認被告徐堂榮無宣告破產實益駁回聲請人聲請,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院以108年度破字第11號裁定廢棄發回後,方由本院於109年12月18日以109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宣告被告徐堂榮破產,被告徐堂榮不服提起抗告後,末經高院於110年3月29日以110年度破抗字第9號駁回被告徐堂榮抗告聲請而確定,有各該裁定在卷可參(參偵17205卷被證13、14、參他5432告四),而被告徐堂榮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保險契約借款及解約之時間點,分別為106年11月17日及108年7月24日,均非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或破產程序中所為,顯與破產法第154條第1款之構成不要不符。至被告2人於109年6月5日變更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保單契約要保人之時間點,雖於破產宣告前1年內,然觀之本院109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裁定及高院110年度破抗字第9號裁定,已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保單契約列入破產財團內,亦即被告2人變更如附表編號3、4所示保單契約要保人之行為,並未使其財產於破產程序中處於不利納入破產財團之情狀,而被告2人為夫妻,無論係為家人之利益,而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抑或係為自己之利益,而繳交以家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費用,於現今一般家庭均屬常見之事,況被告2人若欲脫產,大可於105年間變更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保險契約要保人,豈有遲於109年6月5日方為變更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保險契約要保人之理,是被告謝惠蓉認已實際繳納如附表編號3、4所示保單契約之保險費用,為確保自身權益變更要保人乙節,亦與常情無違,實難認主觀上係以損害聲請人之債權為目的,客觀上亦查無被告2人有何隱匿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保險契約不欲他人知悉之詐欺破產行為,聲請人執此率指被告2人為有何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顯有誤會。
4.綜上,本案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有何毀損債權、違反破產法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決要旨,應認其犯罪嫌疑均有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
1.按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之權,既無任何法律規定其為專屬權,依其權利之性質,亦無解釋為具有專屬性之必要,在符合民法第242條本文要件下,自應得由要保人的債權人代位行使,無該條但書之適用。次按,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形成權,終止保險契約之目的係為取回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未發生身分法律關係變動之行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亦未異動,足見為取回保險契約解約金之契約終止權,並非一身專屬權利,有相關判決足資參照。
2.目前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源自要保人長期預繳保費而累積下來之積存,其為要保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價值之彰顯,要保人不僅得依據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多寡作為向保險人質借或請求給付之基準,並依法得終止契約、請求給付等,要保人得隨意處分之,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之利益或財產價值係由要保人所享有,即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更無任何法條明定其具有一身專屬權,是原不起訴處分書所援引見解不足採納。
3.依據高院110年度破抗第9號裁定所示,可認被告徐堂榮不再對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享有得主張價值準備金之權利。被告徐堂榮讓與系爭南山保單要保人權利予其配偶即被告謝惠蓉之行為,已有害及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債權人權利,雖依破產法第78條之規定,可由破產管理人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我國破產法採膨脹主義,故該部分亦得列入破產財團,以計算其價值,不論保單契約之要保人是否得以撤銷訴訟將保險契約回復原狀或被告等可提出同等價金作為破產財團之一,此財產已遭處分致使債權人債權受有損害為不爭事實,能否追回、追回多少,是否能填補損害皆屬未知,但被告二人於破產程序中變更保單契約之要保人行為既遂,被告二人已該當破產法第154條第1款之詐欺破產罪,及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顯然原不起訴處分書查調未完備。
4.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是本罪之成立,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是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時,債務人之財產已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即屬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
被告徐堂榮先於106年11月7日向中壽公司分別質借822000元、81萬元,旋於106年11月20日轉出160萬元;嗣於108年7月24日終止系爭中壽保單,而分別取得解約金93,826元、94,364元。法院於109年12月18日裁定宣告被告徐堂榮破產時,系爭中壽保單早經終止,並無何價值準備金存在,造成破產財團支離破碎不堪,此若不是毀損債權,又何謂損害債權?
5.自105年以來,聲請人不斷對被告徐堂榮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破產程序亦未中斷過,自始至終被告徐堂榮係完全知悉聲請人向伊追索債務,然其不僅將保單用以質借、解約,甚至於破產程序中將僅存之保單變更為其配偶所有,導致破產財團支離破碎,嚴重毀損所有債權人之債權,請撤銷原不起訴處分、發回續行偵查(餘詳如刑事再議狀所載)。
(四)惟高檢署審核後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聲請人指訴被告二人涉犯刑法毀損債權等罪嫌不足,業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誤。本處分書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另補充如下說明:
1.聲請人係於106年8月8日對被告徐堂榮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3107號發函中國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禁止被告徐堂榮處分如原處分書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中國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分別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嗣發函中國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撤銷前開扣押命令,並於106年10月30日歸檔報結,此有被告提出110年9月30日刑事答辯二狀暨其附件在卷可稽(參偵17205卷被證5至9),又被告徐堂榮持如原處分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險契約向中國人壽公司借款及解除契約時,均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是被告徐堂榮此部分所為質借及解約時點因非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核與刑法毀損債權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2.被告徐堂榮經本院於105年7月18日囑託花蓮地院扣押薪資債權共計804082元,並未再有其他收入,而扣除如原處分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險契約質借款項及解約金外,被告徐堂榮名下財產僅有52000元之薪資所得、已使用之塔位與投資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價值4690元及智基公司股利3752元,有本院105年度破字第22號裁定在卷可依(參偵17205卷被證13),是被告謝惠蓉辯稱如原處分書附表編號3、4所示保險契約之保費均由其繳納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3.又按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1年內,或在破產程序中,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而有隱匿或毀損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為詐欺破產罪,破產法第15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破產法第154條第1款之規定,係以損害一般債權人為目的為主觀構成要件,而以在破產程序中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行為為客觀構成要件。聲請人於105年間向本院對被告徐堂榮提出破產宣告聲請,嗣經駁回、抗告,最後經高院於110年3月29日以110年度破抗字第9號駁回被告徐堂榮抗告聲請而確定,有各該裁定在卷可參(參偵17205卷被證13、14、他5432卷告四),被告徐堂榮將如原處分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險契約借款及解約之時間點,分別為106年11月17日及108年7月24日,均「非」在破產宣告前1年內或破產程序中所為,顯與破產法第154條第1款之構成不要不符。至被告2人於109年6月5日變更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保單契約要保人之時間點,雖於破產宣告前1年內,然觀之本院109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裁定及高院110年度破抗字第9號裁定,已將如原處分書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保單契約列入破產財團內,亦即被告2人變更如原處分書附表編號3、4所示保單契約要保人之行為,並未使其財產於破產程序中處於不利納入破產財團之情狀,而被告2人為夫妻,無論係為家人之利益,而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抑或係為自己之利益,而繳交以家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費用,於現今一般家庭均屬常見之事,況被告二人若欲毀損聲請人債權或脫產,大可於105年間變更如原處分書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保險契約要保人,豈有遲於109年6月5日方為變更之理,是如原處分書附表編號3、4所示保單契約之保險費用既認是被告謝惠蓉實際繳納,被告謝惠蓉為確保自身權益變更要保人乙節,亦與常情無違,實難認主觀上係以損害聲請人之債權為目的,客觀上亦查無被告2人有何隱匿如原處分書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保險契約不欲他人知悉之毀損債權或詐欺破產行為,聲請人執此率指被告2人所為有何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顯有誤會。
4.末查,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2人所為,係基於損害聲請人債權之不法意圖,尚難認被告2人該當損害聲請人債權之主觀構成要件,就其等所為並不成立毀損債權罪或詐欺破產罪。揆諸首揭法律說明,原檢察官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有何損害債權等犯行,認事用法皆屬適當,核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本院經查:
(一)聲請人雖以被告2人變更保險契約要約人,實為將被告徐堂榮之財產移轉,此部分與誰為實際繳納保費者無關,而認被告2人所為致使聲請人無法就保險契約扣押,造成聲請人債權受有損害云云(即「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理由七)。然觀諸本院109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裁定及高院110年度破抗字第9號裁定,已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保單契約列入破產財團內,亦即被告2人變更如附表編號3、4所示保單契約要保人之行為,並未使其財產於破產程序中處於不利納入破產財團之情狀,而被告2人為夫妻,無論係為家人之利益,而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抑或係為自己之利益,而繳交以家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費用,於現今一般家庭均屬常見之事,況被告2人若欲毀損聲請人債權或脫產,大可於105年間變更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保險契約要保人,豈有遲於109年6月5日方為變更之理,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保單契約之保險費用既然是被告謝惠蓉實際繳納,被告謝惠蓉為確保自身權益變更要保人一節,亦與常情無違,實難認主觀上係以損害聲請人之債權為目的,客觀上亦查無被告2人有何隱匿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保險契約不欲他人知悉之毀損債權或詐欺破產行為,聲請人執此率指被告2人所為有何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顯有誤會。
(二)聲請人雖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中,就被告2人涉犯毀損債權罪嫌多所指摘,惟經核其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一、二、四至六、八至十部分之相關指訴,分別與其於「刑事再議狀」理由七、八、五、九、十及「刑事告訴狀」理由三(見上聲議卷第6至9頁、他5432卷第5頁)所載內容完全相同。又上揭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綜合被告2人之供述(見他1948卷第65至66頁、他5432卷第71至73頁、偵21095卷第23頁、第25頁),並經比對調查中國人壽公司106年9月6日民事聲明異議暨陳報狀、聲請人106年8月8日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106年8月25日北院隆106司執正字第83107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9月18日北院隆106司執正字第83107號通知、南山人壽公司106年8月29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中國人壽公司106年9月6日民事聲明異議暨陳報狀、本院106年10月12日北院隆106司執正字第83107號執行命令、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3107號一般執字卷宗、中國人壽公司110年10月28日中壽契字第1100004487號函檢附被告徐堂榮保單號碼B0000000、B0000000之投保資料明細表及要保書、本院105年度破字第22號裁定、高院106年度破抗字第3號裁定、108年度破字第11號裁定、本院09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裁定、高院110年度破抗字第9號裁定(見他1948卷第29至31頁、偵17025卷第75至91頁、第33至51頁、第103至115頁、他5432卷第35至45頁、偵21095卷第35至39頁)等書證,復參酌高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89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57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意旨等相關實務見解,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之各項犯行。而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內此部分所載各項理由,核均與先前提出之書狀內容相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之指述,業經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審酌並詳加說明如前,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提告訴及聲請再議之指摘事項,分別詳予說明,認經就相關事證予以調查後,難認被告2人確有涉犯聲請人所指前揭毀損債權等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及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並審酌前揭相關事證後,認為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屬有據,並未發見有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涉犯之上開罪嫌,因認原檢察官為被告2人不起訴之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完全相同之詞,或僅憑其個人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論述之主觀意見,據以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然並未就檢察官有何應調查而漏未調查,並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事證有何具體指摘,自難認其此部分指訴可採。
(三)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理由三所引之高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旨在說明刑法第356條條文中「處分」之意義,然其所引之司法案例,與本件案情未必相符,實不宜直接比附援引,亦無法逕引為被告2人犯罪之認定證據。又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之毀損債權等犯行,業如前述,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理由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或再議時所提出之告訴或再議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其等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所涉罪嫌均屬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另依本件現有卷存證據資料所能證明被告2人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均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洪甯雅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險種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 1 B0000000 中國人壽新順心終身壽險 徐堂榮 徐書磊 截至106年8月25日為90萬5703元 2 B0000000 中國人壽新順心終身壽險 徐堂榮 徐書文 截至106年8月25日為89萬4547元 3 Z000000000 南山人壽不分紅康順終身壽險 徐堂榮 徐堂榮 截至109年6月5日為27萬108元 4 Z000000000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徐堂榮 徐堂榮 截至109年6月5日為30萬19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