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5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賴啟場
賴建宏洪麗菊代 理 人 吳淑芬律師被 告 蘇晉文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破產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所為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46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8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此種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有不服,而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救濟途徑之準抗告,其準抗告法院係指為原處分法官或檢察官所屬之法院;藉此觀諸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係對檢察官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處分不服之救濟途徑,而同法第258條之1係規定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二者均有規定對檢察官處分之救濟,是本條文之「該管」第一審法院應與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屬法院」作相同之解釋,而指告訴人應向原為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所屬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意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賴啟場、賴建宏、洪麗菊以被告蘇晉文涉犯毀損債權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87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嗣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46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自應向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具狀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至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4固規定:「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第2編第1章第3節之規定」,惟觀諸該條立法理由:「依第258條之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因此,有關交付審判後之訴訟程序,宜與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同,爰明定適用第2編第1章第3節之規定」,可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4所定適用同法第2編第1章第3節之情形,應指法院裁定案件准許交付審判後,對於因而衍生之訴訟程序,始有同法第2編第1章第3節相關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因不合法而遭駁回,現實上尚未有因准許交付審判而開啟後續訴訟程序之情事,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管轄錯誤判決規定之適用,而無將本件諭知移送管轄法院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