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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5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社團法人台灣傳神居家照顧協會代 表 人 李愛蓮代 理 人 魏釷沛律師被 告 羅依萍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0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傳神居家照顧協會(下稱傳神協會)對被告羅依萍提出背信等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12 月20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 27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 年2 月7日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1209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1 年2月14日送達於聲請人之受僱人,嗣聲請人於同年2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收文章戳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依萍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2樓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託部員工,國泰世華銀行信託部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與聲請人傳神協會及正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文公司)簽訂「信託契約書」,受託辦理聲請人與正文公司關於臺北市○○區0○段00號地號土地合作興建案建築基地之產權管理、移轉處分及信託財產資金控管,本應於受任期間忠誠執行職務,詎被告竟意圖為正文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聲請人利益,未經聲請人同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背信、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於105年6月間某日時許,在臺灣地區某處,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利用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刻「社團法人台灣傳神居家照顧協會」、「李志偉」大、小章,在傳神協會、正文公司不動產信託案信託結算報告書(下稱結算報告書)委託人欄位盜蓋聲請人大小章,表示聲請人終止前述信託契約書之意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或利益。㈡基於背信之犯意,於以上開結算報告書終止信託契約後,竟未依信託契約書約定,將信託專戶餘額在扣除契約甲、乙方各自應負擔之各項費用後,分別返還於甲、乙方,逕將信託帳戶餘額全數匯撥予正文公司,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利益。嗣經聲請人核對正文公司與聲請人共同合作興建之「正文仁愛」建案預售狀況及買受人房地支付價金相關資金流向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為國泰世華銀行代理人,代理國泰世華銀行行使上開「信託契約書」之受託人權利義務,自屬為傳神協會處理事務;且被告所辯與證人趙子仁所述相互矛盾,證人趙子仁又係106年1月1日始在國泰世華銀行擔任信託部協理,因已在本件結算報告書製作、交付用印及寄還國泰世華銀行之後,就本件並無親身見聞之可能。另李志偉未曾與被告對保,亦未印鑑遺失掛失,結算報告書、結清信託專戶同意書均欠缺原留印鑑章,應查明為何人蓋用及鑑定真偽。原不起訴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均未查明為何印鑑變更申請書上另行書寫「變更前印鑑遺失小章壹顆」之文句,且未經鑑定即認上開大小章均為聲請人用印,難謂允當。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五、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結算報告書上所蓋聲請人大小章,並非其所蓋,而係郵寄給委託人雙方用印,且其係依信託契約書第7條第3項之約定,依正文公司指示辦理付款等語。經查:

㈠結算報告書蓋印部分:

⑴依聲請人、正文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間之信託契約書第14條

第19項載明:「信託關係消滅時,丙方(國泰世華銀行)郵寄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予甲(聲請人)乙(正文公司)方,並取得甲、乙方之承認」等語,有上開信託契約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69至79頁);而本件聲請人、正文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間之信託關係消滅時,財產結算報告書確經國泰世華銀行以普通郵件寄出予委託人,有國泰世華銀行信託部110年10月26日國世信字第1100000289號函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117頁),且證人趙子仁於偵查中亦證稱:信託終止時,要把結算申報書郵寄給兩方委託人,目的是供兩方委託人用印,本件結算申報書係先寄給建商即正文公司,因正文公司表示可交付聲請人用印,故未另外寄給聲請人等語(見偵續卷第125頁),足認依上開信託契約,本件信託之結算報告書由國泰世華銀行製作後,係先郵寄予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待委託人用印後再寄回至國泰世華銀行,即難逕認上開結算報告書上所蓋聲請人之大小章,為被告所蓋用。又本件既無從認上開聲請人大小章係被告所蓋用,亦難認被告有何盜刻聲請人大、小章、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背信之犯行。

⑵至聲請人雖認證人趙子仁係本件案發後之106年1月1日始擔任

國泰世華銀行信託部協理,其證述僅屬傳聞云云,然證人趙子仁於106年11月1日偵查中證述時,擔任國泰世華銀行信託部協理已有11月之久,其對銀行處理各項信託業務之做法、慣例,應有相當之了解,是其上開就結算申報書處理流程所為之證述,自屬可信;況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亦陳稱:從證人趙子仁所言,結算申報書確實並非被告用印等語(見偵續卷第126頁),更見證人趙子仁上開所證,應可採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㈡撥款予正文公司部分:

⑴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需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

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信託契約僅存在於聲請人、正文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間,聲請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為國泰世華銀行員工,僅受僱於國泰世華銀行,並未受聲請人委任而為聲請人處理事務,是被告既未受聲請人委任為其處理事務,則其撥款予正文公司之行為,要與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顯已不能以背信罪相繩。聲請人以被告為國泰世華銀行代理人或複委任,仍係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云云,容有誤會。

⑵況依信託契約書第6條第2項第1款載明:「信託資金限為本信託契約之目的而專款專用,並由丙方為甲、乙方開立預售款信託專戶及為乙方開立自有資金暨融資款信託專戶管理」及信託契約書第9條第2項載明:「結算後信託專戶若有剩餘資金,扣除本契約所訂之甲、乙方各自應負擔之費用後,若有餘額應分別返還予甲、乙方,若有不足應由甲、乙方依應負擔部分各自補足」等語(見他卷第71、74頁),可知上開信託契約所指「分別返還予甲、乙方」,應係指「為甲、乙方開立之預售款信託專戶」若有剩餘,應分別返還予甲、乙方,至於「為乙方開立之自有資金暨融資款信託專戶」若有剩餘,應返還予乙方甚明。而帳號000000000000號信託專戶之開立用途為融資款控管乙節,有國泰世華銀行信託部109年9月3日國世信字第1090000183號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11頁),是帳號000000000000號信託專戶即為信託契約中所指國泰世華銀行為正文公司所開立之「自有資金暨融資款信託專戶」,則於信託目的完成時,若有剩餘款項,自應係返還予乙方甚明。

⑶又聲請人及正文公司因信託目的已完成,雙方於105年5月25

日同意終止信託信約,辦理信託專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銷戶,並將000000000000號信託專戶之銷戶款43萬2,920元及00000000000號信託專戶之銷戶款279萬3,089元轉入正文公司安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等情,有正文公司及聲請人所出具之結清信託專戶同意書(下稱結清同意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39頁),則被告依上開結清同意書所載內容及上開信託契約書,將國泰世華銀行為正文公司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信託專戶款項餘額43萬2,920元撥款予正文公司,及依上開結清同意書,將帳號000000000000號信託專戶餘額279萬3,089元撥款予正文公司,除合於上開契約約定外,亦未違反法律規定,亦難認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或利益,更無從以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相繩。

⑷至聲請人認其未曾辦理印鑑掛失,結清同意書未蓋其原留印

鑑,尚需查明為何人蓋用及鑑定真偽云云,然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結清同意書、結算報告書上聲請人之大小章係被告所蓋用,業如前述,且依信託契約第14條第4項載明:「丙方就甲、乙方提供之書面通知及相關證明文件,僅就其形式為審查,不負實質認定之責任...」,則結清同意書所蓋用之聲請人印鑑章,既與印鑑變更申請書所蓋用變更後之印鑑樣式相符,形式上已可認結清同意書業經聲請人同意。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