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66號聲 請 人 周皓琳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被 告 張慶瑞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111年上聲議字第177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20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周皓琳(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慶瑞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620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1年2月25日以111年上聲議字第17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111年3月2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後,於111年3月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在卷可稽,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聲請人之舅舅,緣聲請人之養母即被告胞妹張慶祥於109年8月26日過世,被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9年8月28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5樓(下稱A址)要求聲請人將張慶祥存放於銀行之遺產即黃金共21兩交出,嗣經聲請人要求返還仍拒絕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聲請人取得張慶祥之黃金後拒絕交還一節,惟堅詞否認侵占犯行,辯稱:伊三姊張慶祥原無小孩,生前書立遺囑,就其放在銀行保管箱內之黃金要給伊兒子張永騰,生前尚指示把黃金領出來賣掉、把錢存到二姊張慶圓帳戶再交給張永騰,故聲請人於109年8月28日把黃金拿去A址即張慶圓住處給伊,伊交給妹妹張慶如處理,因本來就是要給張永騰,故未交予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同法第343條規定第335條之侵占罪準用之。次按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聲請人既陳稱:張慶祥在過世前有變更遺囑內容,想將黃金變賣,並將變賣的錢給張慶蓮,不要給張永騰了,然而張慶祥於109年8月26日過世,被告竟以後事辦得不圓滿為由,要求其將黃金交出,於109年8月28日在張慶圓家,張慶如要求全部遺產都是張永騰的,其被迫拿出張慶祥書立遺囑,將黃金都交出,由被告簽收等語(見他卷第93-96頁),客觀上足使聲請人確信被告涉侵占犯行,而有確實證據,自應起算告訴期間;縱令以110年1月18日聲請人因認可收養子女裁定確定、成為張慶祥養女作為告訴期間之起算始點,聲請人遲至110年7月14日始具狀提出侵占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於110年7月22日收受,此有刑事告訴狀及其上所蓋印之原署戳文章在卷可參,業逾法定告訴期間。揆諸首揭說明,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前揭不起訴之處分,自屬有據。
(二)張慶祥生前於109年3月31日之自書遺囑第4點既然已載明:「臺灣保管箱內之金飾歸張永騰先生!」,有該紙遺囑可稽(見他卷第63頁),此節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則被告依照張慶祥自書遺囑、基於繼承人及代理受遺產贈與人之地位持有黃金後,拒絕交付聲請人,其主觀上應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至若聲請人雖指稱張慶祥死前口頭表示變賣黃金之款項欲贈與其生母張慶蓮一節,既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憑此認定此節為真實且為被告所知,是被告就前揭黃金維持占有狀態,難認有何侵占之犯意。
(三)聲請人仍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之認定有誤云云,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經核均無違誤,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詠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