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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聰榮代 理 人 成介之律師被 告 杜慧貞

黃明珍

劉善武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11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68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補充聲請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貳、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以被告杜慧貞、黃明珍、劉善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68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1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處分書於110年12月22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及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內之111年1月3日委任律師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上述規定,合先敘明。

參、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杜慧貞、黃明珍、劉善武均為地政士,為從事代書業務之人,與另案被告周溱、周濂、周涓及告訴人張聰榮均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81地號土地)、同路段第581之1地號土地(下稱581之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詎被告杜慧貞、黃明珍、劉善武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杜慧貞明知周溱、周濂、周涓出售渠等所有之581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20予買受人黃志彰時,並未通知告訴人,且告訴人亦未放棄優先承購權,竟基於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7年8月21日,在業務上所作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不實登載「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文字,再於同年9月9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向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周溱、周濂、周涓所有之上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黃志彰,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二、被告黃明珍明知周溱出售其所有之581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20予買受人宏登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登堡公司)時,並未通知告訴人,且告訴人亦未放棄優先承購權,竟基於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7年10月6日,在業務上所作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不實登載「優先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文字,再於同年11月17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向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周溱所有之上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宏登堡公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三、被告劉善武明知周溱、周濂、周涓出售渠等所有之5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9/20、3/20、3/20予買受人劉綉珠時,並未通知告訴人,且告訴人亦未放棄優先承購權,竟基於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0年11月9日,在業務上所作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不實登載「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文字,再於同年11月17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向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周溱、周濂、周涓所有之上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劉綉珠,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杜慧貞、黃明珍、劉善武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肆、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略以:

一、告訴人張聰榮前以另案被告周溱、周濂、周涓委由被告杜慧貞、黃明珍、劉善武出售渠等所有之581地號土地、581之1地號土地持分予黃志彰、宏登堡公司、劉綉珠時,並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土地共有人即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認周溱、周濂、周涓及被告杜慧貞、黃明珍、劉善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134號、109年度偵續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另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4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本件告訴人雖以同一犯罪事實,認被告杜慧貞、黃明珍、劉善武3人上開行為另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其業務上之行為之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始克當之,申言之,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始屬之。且依100年12月12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34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其他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申請土地移轉登記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可知土地登記應由當事人雙方親自於申請書簽章,而以當事人名義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土地登記申請書係土地登記之權利人及義務人辦理登記而應製作之私文書,包括「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亦是由出賣人名義製作之私文書;至於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即代書,依據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執行之業務係受委託人之委託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是被告杜慧貞、黃明珍、劉善武3人縱有代出賣人周溱、周濂、周涓等3人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繕打:「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之字句,再由周溱、周濂、周涓等3人用印,然繕打上開字句之行為與代筆行為無異,並不因之即由原先之出賣人名義所製作之私文書轉成為被告杜慧貞、黃明珍、劉善武3人執行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準此,前述內容縱有不實,仍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有別,自難以該罪相繩。

二、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申請登記應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然所謂「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指此次當事人間究欲辦理何種登記,而此種登記須提出與之相應之證明文件之意,以案內情節而言係地主欲將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他人,準此當事人間自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原因證明文件」,則自係買賣契約書無疑,本件就附卷之3份土地登記書影本以觀,申請書第3項「申請登記事由」欄內均經勾選「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第4項之「登記原因」欄內則均經勾選「買賣」,至於「附繳證件」欄內則註明「買賣契約書」,是以各該被告所辦理之各次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土地登記規則之要求並無不符之處,再議意旨率稱「就每一項登記內容,皆須證明文件」云云,顯係混淆視聽之語,就法令而言所要求者係「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聲請人故予曲解為「每一項登記內容」皆須證明文件,是無理之處,殊不待言。

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項規定:申請土地移轉登記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足徵不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而僅於登記申請書內記載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權利,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係法令所允許,且此部分僅係依「行政命令」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並非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又縱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依民法第3條第1、第2項規定,亦得不由本人自寫,且得以蓋章代替本人之簽名,本件依附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以觀,其上備註欄內均顯示:「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權利,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之印文(非自寫而以蓋章代替),而此段印文旁則均蓋有出賣人(或出賣人兼被授權人)周溱之印章,是依法並無任何不合之處,而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審核後亦認與法令規定相符,而予以受理登記,此有該所109年1月7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85470926號函可資參照,再議意旨率稱此一「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須由出賣人親自記載云云,純係個人編撰之詞,毫無法令依據,而不值採信;又登記申請書內之文字係以蓋章代替,似此自非地政士書寫,而地政士蓋用預先刻製之條戳,再加蓋出賣人(或出賣人兼被授權人)之印章,既係代理行為之一部分,似此自係在出賣人之概括授權範圍內,地政機關自無不加審查之理,而審查結果認各該地政士之代理均屬合法,並無疑義,故於登記申請書上押蓋「核訖代理人身分」之方型印章,此均有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再議意旨率稱:「倘由地政士代理書寫於申請書上,亦應提出由出賣人出具之委任書,方能證明非私下偽造」云云,純係自行猜測之詞,而顯無採信餘地,蓋此本係出賣人之責任,代辦之地政士有何必要須加偽造,逕代出賣人負責,聲請人為使被告受不利認定,竟任意空言妄指,無理之處,殊不待言。

三、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之規定係指申請人資格不合或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登記原因事項與證明文件不符等情事,而有補正必要,地政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補正之意,本件各登記申請書內均已記載:「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權利,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準此並無聲請人所稱之登記申請書並未記載應予補正之事,再議意旨執此指摘,自無採信餘地;又地政士法第1條所規定者係立法目的,同法第2條所規定者係地政士之職責,同法第16條所規定者係地政士執行業務之範圍,似此均非課被告如何之義務,更與被告是否犯罪,無任何關係,至於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係要求地政士受託辦理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背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本件被告3人係受周溱委託辦理業務,迄今未見委託人出面指摘被告3人有何不正當行為或違背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聲請人與被告3人間並無任何關係,被告3人更未受聲請人委託辦理業務,準此並無適用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聲請人率予援用,洵難令人採信,另同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不過在強調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可向地政士求償而已,此與地政士是否故意犯罪,亦無任何關係,聲請人臚列法條充為再議理由,顯難令人採信。

四、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之優先購買權,權利人放棄或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者,申請人應檢附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或出賣人已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證件並切結價先購買權人接到出賣通知後逾期不表示優先購買,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足徵僅具物權效力之土地法第104條等優先購買權(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例參照),法令始要求申請人應檢附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之證明文件」,或出賣人「已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證件」,並切結「優先購買權人接到通知後逾期不表示優先購買,願負法律責任」字樣,至於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購買權因僅有債權效力,故無須檢附「已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證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項規定祇須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字樣即可,至於出賣人有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即優先購買權人),此純係出賣人之義務(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7點、第11點規定參照),法令並未課代辦之地政士應盡檢查、稽核之責任,再議意旨率稱被告3人係配合買賣雙方,被告3人確有「明知」出賣人「未通知聲請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純係自行揣測之詞,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是自屬無可採信。

五、本案所涉及者則為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問題,且本案始終係以買賣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偽以他方式處理,是前後二案顯不相同,準此自無比附援引餘地,至於法務部檢察司78檢字第14420號函示係針對法律問題座談所表示之意見,而該法律問題座談之前提係代書「知悉」出賣人未通知共有人,至於本案則顯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明知」地主未通知聲請人,基礎事實既不相同,自亦無援用餘地,聲請人以此充為再議理由,亦無採信餘地。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始屬之(最高法院64年度第三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五)參照);本件出賣人將其本人所有之土地出售他人,無論所出售之土地係單獨所有,或與他人共有,法令均未規定必須委任地政士代辦相關手續,始能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亦即出賣人委任地政士代辦固無不可,如不願委任,自行檢具證件、填具申請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不可,或雖非自辦,亦未委任地政士,而係委任律師、會計師甚或一般民眾辦理,仍無不可,是案內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縱非執行業務之人,亦可製作,準此案內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自非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被告3人之填載、代辦行為,揆之總會決議意旨,即難以該條之罪相繩,被告3人罪嫌自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嗣再議處分所憑之理由與原不起訴處分稍有不同,惟就不起訴之結果並無不同,復未據聲請人提出其他任何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基礎事實之事證,難認被告3人有偽造文書等犯行,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等語。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視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自行臆測方式主張被告3人「不可能不知」對於共有

土地若要出賣,應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書面方式為之,且認原檢察官並未傳喚出賣人即地主周溱到庭以證明被告3人是否有告知周溱優先承買權,而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情云云。惟查:

1.聲請人主張被告3人確有「明知」、「不可能不知」被告3人有義務確認地主是否有「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純係自行揣測之詞,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且聲請人提出地政士法數條法規欲證明被告3人之義務,然而,聲請人並無委託被告3人辦理地政業務,且聲請人所飲之條文亦無被告3人「具有確認義務」之規範,聲請人自行對於法規之理解及解釋,顯有誤認。

2.周溱早於106年2月17日業已將戶籍遷出國外、住所不明,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佐,縱檢察官有意願要傳喚證人周溱到庭,亦無地址可供傳票送達通知,聲請人若以此苛求認檢察官未盡調查義務,實無理由。又聲請人提起告訴,依法自應負相當的舉證責任,然聲請人僅提出書證,且對於其上之記載以逕自認定之方式解讀,無視法令函釋之解釋,而被告3人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以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有被告3人「明知」地主未通知聲請人之事實。

㈡聲請人雖於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

判補充聲請理由狀」中,就被告3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多所指摘,惟經核其就此各部分之相關指訴,其告訴及聲請再議之意旨大致相同。又上述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綜合被告3人之供述,並比對卷內之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書證,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聲請人所指之各項犯行。而聲請人等提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內所載各項事由,核均與先前提出之書狀內容相同,並無新增之理由,且對於聲請人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之指述內容,業經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審酌並詳加說明如前,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提告訴及聲請再議之指摘事項,分別詳予說明,認經就相關事證予以調查後,難認被告3人確有涉犯聲請人所指前揭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及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並審酌前揭相關事證後,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中逐一詳陳在案,核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均無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聲請人猶執相同之詞,或僅憑其個人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論述之主觀意見或逕自對於法令之誤解而任意指摘,自無可採。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3人有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等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涉有上述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黃靖崴法 官 洪甯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聲請理由狀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