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7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許麗鳳代 理 人 余柏萱律師被 告 陳長儀
宋文和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8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87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53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許麗鳳以被告陳長儀、宋文和犯侵占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31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87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並於民國111年3月11日送達,於同年月21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長儀明知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下稱本案房屋)係以被告陳長儀之父陳國良(已歿)名義出租予聲請人使用,且聲請人已預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陳國良,作為日後優先購買本案房屋之權利金,被告宋文和明知本案房屋所有人即被告陳長儀出租予告訴人使用,且有同意補貼聲請人因承租本案房屋所支出之水、電、瓦斯管線等改良工程費用,被告陳長儀、宋文和竟分別為下列不法之行為:
㈠被告陳長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與聲請人約定要歸還4萬元訴訟費用,惟其反悔不願給付4萬元,致聲請人受有損失。又於不詳時間,以提出遷讓返還房屋民事訴訟之方式,將聲請人於承租本案房屋時所裝潢之裝潢設計、硬體設備(下稱本案裝潢設備)侵占入己,被告宋文和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0年10月26日,在不詳地點,與被告陳長儀簽署本案房屋租賃契約,以此方式續租本案房屋,被告2人遂以上開方式侵占本案裝潢設備。
㈡被告宋文和已答應協助聲請人就被告陳長儀與聲請人商談給
付補貼款乙事出庭作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4年5月1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法官審理104年度上字第286號返還建物改良費用事件時,到庭就案件有關之重要事項,具結證稱:兩造(指被告陳長儀與聲請人)在阪急百貨公司商談給付補貼款乙事,事後被上訴人(指被告陳長儀)反悔不給付,上訴人(指聲請人)請伊以電話詢問被上訴人(即被告陳長儀),伊於100年10月26日以後某日打電話,被上訴人(即被告陳長儀)表示其之前雖答應償還上訴人(即聲請人)34萬元(包括30萬元權利金及4萬元水電瓦斯過戶補貼款),但後來查證發現有誤等語,違背其與聲請人之約定,反協助被告陳長儀,致聲請人受有損害。
㈢因認被告陳長儀、宋文和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案房屋係由被告陳長儀授權其父陳國良於82年起出租予聲
請人,租約每年更新,最後1次更新為100年2月16日,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2月20日起至101年2月19日止,陳國良於100年6月25日死亡,被告陳長儀以聲請人未按期給付租金為由,終止租賃契約,其後聲請人於100年11月7日遷讓返還本案房屋予被告陳長儀。
㈡陳國良與聲請人於82年間開始簽立出賃契約即達成協議,將
來本案房屋若要出售,聲請人擁有優先承買權,若本案房屋未出售則同意可讓聲請人承租至106年止(租期共25年),但被告陳長儀於100年7月11日持其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陳稱陳國良生病(惟陳國良已於100年6月25日死亡),要求聲請人將租金匯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以作為陳國良醫藥費使用,聲請人因而匯入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卻因此遭被告以未按期給付租金為由終止租賃契約,因而需於100年11月7日遷讓本案房屋予被告陳長儀。被告陳長儀以此方式,使聲請人未能行使優先承買權或承租至106年止,並因而侵占本案裝潢設備,並續租予被告宋文和及其他新承租人,顯見被告陳長儀、宋文和具有侵占犯意甚明。
㈢況被告陳長儀本約定給付34萬元予聲請人,然被告陳長儀最
終僅返還30萬元權利金,其餘4萬元至今尚未給付予聲請人。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鑑定亦未果,懇請准予鑑定,俾利真相大白。
㈣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諸多違誤之處,高檢署卻未深究而遽
爾駁回再議,故聲請交付審判,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詳如卷內所有書狀。
三、本案審理範圍:㈠法院受理聲請交付審判之標的,應以曾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
處分、暨由上級檢察署認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者為限;且得依規定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者,僅限於告訴人,若有告發人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應屬聲請不合法,法院自應予駁回。
㈡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包含被告陳長儀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
證罪,並於聲請交付審判補充陳報狀、補充總結陳報狀等書狀,表示被告2人另涉犯傷害(原載為「加重傷害罪」,應係贅載,予以更正)、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請求一併審酌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審理之範圍厥為:被告陳長儀、宋文和有無上開貳、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部分之涉犯侵占、背信等罪嫌,應否准予交付審判;其餘部分均非本院所得審酌,先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達通公司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達通公司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詢據被告陳長儀、宋文和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背信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陳長儀辯稱:我與聲請人間有許多民事訴訟,我於100年
間因遷讓房屋案件請求聲請人返還本案房屋,且於100年11月7日我與聲請人就相關應給付之數額結算完畢、點交並簽立切結書,嗣聲請人向我請求返還權利金30萬元及給付水、電、瓦斯過戶之補貼款4萬元,判決我應返還聲請人30萬元,駁回其餘之訴,我於102年5月14日業經就權利金30萬元及執行費交付執行清償完畢,且本案裝潢設備亦據被告宋文和以80萬元購得,至於背信部分我亦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自不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⒉被告宋文和辯稱:我係與被告陳長儀訂立租賃契約,本於承
租人合法身分使用本案房屋,並無侵占之犯意,且本案裝潢設備我也以80萬元購得之。至背信部分,我亦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自不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陳長儀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授權其父即陳國良(於
100年6月25日歿)自82年起將本案房屋出租予聲請人,租約每年更新1次,最後1次係於100年2月16日簽訂本案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2月20日起至101年2月19日止。
⒉陳國良與聲請人所簽立之系爭租約中備註事項第4、5約定「…
近二十年來花費本店費用之大,希望房東房子租人,因該有機會讓承租人有機會『回本』」、「一切希望於合理之下合作」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6頁)。
⒊陳國良於100年6月25日死亡,被告陳長儀以聲請人未按期給
付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並訴請聲請人遷讓返還本案房屋,經本院於100年10月25日以100年度北簡字第1007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其後聲請人於100年11月7日遷讓返還本案房屋予被告陳長儀,聲請人並於同日簽署切結書(見他1600卷第563頁)。
⒋聲請人曾向被告陳長儀請求返還權利金30萬元及給付水、電
、瓦斯過戶之補貼款4萬元(下稱權利金、補貼款),經本院於101年3月15日以101年度北簡字第1390號判決駁回其訴,嗣經本院於102年2月6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判決改判被告應返還權利金30萬元,駁回其餘之訴確定。
⒌被告陳長儀已依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判決之主文內容,將權利金30萬元及執行費交付執行清償完畢。
⒍上開事實,為被告陳長儀與聲請人間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
76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判決之不爭執事項(見他1600卷第553至554頁,該案判決聲請人敗訴,嗣經聲請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259號判決駁回上訴),且有系爭租約影本、被告陳長儀向聲請人請求給付租金之存證信函、本院100年度簡字10074號民事宣示筆錄、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76號民事判決、系爭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第17頁、他1600卷第531至533頁、第535至540頁、第549至562頁、第563頁),且據聲請人及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陳長儀侵占、背信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
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裝潢設備,根據聲請人所指係下列內容(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正面):
⑴重新整修洗手間及疏通化糞池。
⑵增設大樓電動門、換新馬達及鐵皮屋換板等相關費用。
⑶住家變更為營業使用之相關工程費。
⑷電動捲門相關費用。
⑸經營餐廳(店名向陽樓)之相關消防費用。
⑹聲請營業登記相關費用。
⑺水電配置相關費用。
⑻遷設瓦斯管線費用。
⑼瓦斯管路裝置工程相關費用。
⑽排水管配置相關費用。
⑾餐廳設計、裝潢及硬體設備相關費用。
⑿餐廳之廚房設備相關費用。
⒀屋瓦工程相關費用。
⒁招牌設置費用。
⒂冷氣安裝相關費用。
惟依前開說明,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應係侵占他人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然上開聲請人所指稱被告2人侵占之物,多係整修之相關費用,甚者有聲請人承租期間自身營業所需之費用(如消防費用、營業登記費用),被告2人能否「持有」聲請人自身營業所需且已花費完畢之費用乙情,已非無疑,再者,其餘聲請人於承租期間為本案房屋之裝潢、修繕,雖可能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但亦不屬侵占罪所指之「他人之物」,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侵占之「他人之物」,已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以,本件應審酌者,應僅限於聲請人於本案房屋承租期間所增設之有形動產裝潢(以下仍通稱為本案裝潢設備)。
⒊審以本案裝潢設備之具體內容,聲請人所增設之有形動產裝
潢,經核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應認本案裝潢設備已因附合而成為本案房屋之重要成分,故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本案裝潢設備已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所有權,而本案房屋係屬被告陳長儀所有,業如前述,是被告陳長儀對於本案裝潢設備既已依前開法律規定取得所有權,當無侵占之「他人之物」乙節,實無從以侵占罪責相繩。
⒋又按刑法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要件,所謂為
他人之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等原因,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⒌陳國良雖與聲請人曾訂立租賃契約,並在系爭租約約定備註
事項第4、5約定「…近二十年來花費本店費用之大,希望房東房子租人,因該有機會讓承租人有機會回本」、「一切希望於合理之下合作」等文字,已如前述,但觀諸該文字內容,均難能解釋陳國良有保障聲請人優先承買權或保證租至106年之約定,聲請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明有與陳國良有相關約定之證據以資證明,難以認定聲請人上開所稱為真。再者,被告陳長儀基於本案房屋所有人及陳國良之繼承人地位,本得請求聲請人返還本案房屋,於法並無不合,實無因被告陳長儀合法行使法律上權利而需陷於刑事罪責之理,況依卷內資料,被告陳長儀更無受聲請人之委任處理事務,均難認定被告陳長儀有何背信之犯行。
⒍原告訴意旨雖稱被告陳長儀與聲請人約定如聲請人對於本院1
01年度簡上字第170號民事案件不再上訴,被告陳長儀會給付聲請人4萬元訴訟費用,惟其反悔不願給付4萬元,致聲請人受有損失,而有背信之犯行云云,但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70號民事案件,聲請人向被告陳長儀請求給付34萬元,原經本院以101年度北簡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聲請人上訴後,始廢棄改判被告陳長儀應給付聲請人30萬元,且為終審判決,被告陳長儀、聲請人均不得上訴,準此,被告陳長儀實無任何動機再需與聲請人約定如聲請人不再上訴即給付4萬元之理,是告訴意旨所稱被告陳長儀有約定給付4萬元云云,實屬無稽。
㈣被告宋文和侵占、背信部分:
⒈原告訴意旨雖稱宋文和侵占本案裝潢設備云云,惟依民法關
於租賃之規定,出租人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承租人後,承租人本得基於使用權人之地位,對租賃標的物有完全之使用權能,據此,本案裝潢設備既依民法第811條規定,為本案房屋之所有人即被告陳長儀所有,被告宋文和本得基於與被告陳長儀之租賃關係,以承租人地位使用本案房屋及本案裝潢設備,告訴意旨稱被告宋文和之侵占犯行,亦屬無稽。
⒉又原告訴意旨稱被告宋文和與聲請人約定在104年度上字第28
6號民事案件須為聲請人之利益作證云云,但聲請人自始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與被告宋文和有此約定,僅空言主張,洵屬無據。被告宋文和雖於該案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所作證之內容應以自身經歷據實陳述,不得以事前約定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詞,擾亂司法發現真實義務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此為證人到庭據實陳述義務。倘聲請人所稱有與被告宋文和事前約定作證內容等情為真,則聲請人恐涉教唆偽證之犯行,衡以聲請人與被告宋文和並無特別利害關係或特殊情誼關係,聲請人與被告宋文和是否甘冒教唆偽證、偽證之重罪風險而虛捏事實,尚非無疑,是聲請人所指與被告宋文和之約定,已與常情不符,聲請人所指更有前後矛盾之情形,自難採信。從而,被告宋文和既無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㈤本案聲請人及代理人雖仍執以前詞請求交付審判,惟均不可採:
⒈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與陳國良間有合意優先承買權或租至106
年止等約定,但被告陳長儀施用詐術導致聲請人將租金匯至被告陳長儀帳戶,致使聲請人因未繳納租金而終止租約,因而需遷讓返還本案房屋云云,惟查,聲請人雖於100年7月14日先匯款4萬元至陳國良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再於100年7月20日有匯款至被告陳長儀之國泰銀行帳戶,並有提出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國泰銀行存款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但觀諸被告陳長儀請求聲請人遷讓房屋之民事案件判決(即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0074號),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以聲請人最後1次繳納租金之時間點為100年7月20日,且僅繳納至100年7月止,其後未再繳納往後之租金等節作為認定,且此部分之事實亦為聲請人於該案中所自承(見他1600卷第532頁),互核聲請意旨所提之匯款單據,事實認定上並無不符之處,該判決以此事實判決聲請人應返還本案房屋與被告陳長儀,並無不合,然聲請人猶執前詞混淆事實,實非可採,更與刑事上背信、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全然不符。
⒉聲請意旨又稱被告陳長儀終止系爭租約後,未拆除本案裝潢
設備逕以沿用而侵占入己,並續租予被告宋文和使用本案裝潢設備,然如前所述,本案裝潢設備係屬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已依民法第811條規定而附合於本案房屋,屬本案房屋所有人被告陳長儀所有,被告宋文和基於承租人地位本對於本案房屋及本案裝潢設備具有使用權能,聲請意旨仍以上詞認被告2人涉犯侵占罪嫌云云,顯係對於民法物權概念、刑事侵占罪構成要件有所誤解,無從憑採。
⒊至聲請意旨聲請鑑定等情,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2
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等節,已屬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並非本院審酌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加以認定。況原偵查程序是否應為上開事項之查證,本得由檢察官於偵查中斟酌有無必要而斷,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就聲請人主張之調查事項逐一調查之必要,是本案檢察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既已足前述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各項判斷,尚難據此即認原處分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本案係立基於陳國良與聲請人因本案房屋所生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進而衍生本案裝潢設備、權利金等爭議,惟原告訴意旨及聲請意旨所稱之事實,觀諸卷內證據均難以認定,甚者,苟原告訴意旨、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為真,仍與刑事侵占、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去甚遠,實難對被告2人逕以上開罪責相繩。此外,本案房屋所衍生之民事訴訟,被告陳長儀先於100年間請求聲請人遷讓返還本案房屋後(即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10074號),聲請人亦請求被告陳長儀返還權利金、補貼款(即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70號),被告陳長儀亦據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之主文給付聲請人30萬元,但聲請人卻仍數次以不同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陳長儀返還4萬元之補貼款、主張優先承買權(本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49號、108年度訴字第3476號、104年上字第286號等案件),然均為敗訴,可徵就本案房屋、本案裝潢設備、權利金、補貼款等民事債權債務關係應已屬明確,聲請人仍據此對被告2人提出侵占、背信告訴,卻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足資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積極證據以供調查,空言泛稱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難認有理。本院依卷內所存證據,難認被告2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不足認被告2人有犯罪嫌疑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從而,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