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 請 人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 人 陳家慶律師被 告 李丞軒 (原名李世揚)
蘇淑茵
盧文玲
李秀琴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0年12月15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717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73、1877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以被告李丞軒、蘇淑茵、盧文玲、李秀琴等4人(以下合稱被告4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4人罪嫌不足,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8773、1877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公司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7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0年12月21日送達聲請人公司,聲請人公司即委任律師於111年1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控訴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條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調閱偵查卷宗,得見: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丞軒、蘇淑茵(該2人涉犯詐欺、背信部分,由檢察官另以109年度偵續字第475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36號、110年度偵字第18773號提起公訴)於107年間,分別為聲請人公司之實際及登記負責人,被告盧文玲為聲請人公司之財會人員,負責聲請人公司日常帳務、稅務之處理,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被告李秀琴則為被告李丞軒之友人。緣被告李丞軒擬引進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雨公司)資金投資聲請人公司,並向秋雨公司保證聲請人公司除財務報表所載債務外並無其他負債,且同意由秋雨公司入主聲請人公司負責經營管理,聲請人公司、被告李丞軒及其妻謝卓燁與秋雨公司遂於107年11月13日共同簽立「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約定甲方(即聲請人公司)無任何未向乙方(即秋雨公司)揭露之負債、義務、負擔及或有負債,足致其業務、財務、財產、營運或股東權益產生重大不利影響。又自本案協議書簽署之日起,至乙方指定或指派之人當選甲方之董事長,並辦理變更登記完成日止(下稱過渡期間),甲方將經濟部登記之印章、銀行往來使用之印章及支票簿交付乙方指定之人保管,且過渡期間內,甲方未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對第三人為任何保證或就任何第三人之票據為背書。秋雨公司自簽約日起即已取得聲請人公司之經濟部登記印章、銀行往來使用之印章及支票簿,此為被告李丞軒知悉甚詳。且聲請人公司或被告李丞軒於簽訂本案協議書前或於過渡期間,從未揭露有積欠被告李丞軒債務或簽發本票予被告李丞軒之情事。詎被告4人分別為下犯行:
⒈ 被告李秀琴與被告李丞軒(涉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由檢察
官於109年度偵續字第475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36號、110年度偵字第18773號起訴書中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於107年11月13日由被告李丞軒夥同被告蘇淑茵(涉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由檢察官於109年度偵續字第475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36號、110年度偵字第18773號起訴書中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假以聲請人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復由被告李丞軒於不詳時、地將前揭本票背書轉讓與被告李秀琴,並由被告李秀琴於109年4月15日持向本院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並持以強制執行,嗣經聲請人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而未果。因認被告李秀琴共同涉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⒉ 被告李丞軒、蘇淑茵、盧文玲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
意聯絡,明知依本案協議書所載內容,聲請人公司除財務報表所載債務外並無其他負債,竟於107年11月13日以聲請人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6張本票,使聲請人公司承擔共計新臺幣(下同)3億8,005萬8,105元之債務,然依聲請人公司105年度、106年度財務報表,並未有該等負債之記載,且於107年11月13日聲請人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6張本票時,亦未將該等重要事項記入帳簿,而使聲請人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因認被告李丞軒、蘇淑茵、盧文玲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
㈡、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訊據被告4人均堅詞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被告李丞軒辯稱:簽發的本票是反擔保的本票,因秋雨公司要增資聲請人公司,秋雨公司所要求我及我太太謝卓燁、合和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和公司)、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菲爾公司)保證合和公司及摩菲爾公司對聲請人公司的應付帳款係屬真實,我認為秋雨公司要求過苛,所以我才要求聲請人公司也要簽發本票作反擔保等語。被告蘇淑茵辯以:我有同意被告李丞軒簽發反擔保的本票等語。被告李秀琴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是被告李丞軒背書轉讓給我,我陸續出借1億多元給被告李丞軒,這些錢是我向信徒借款後再借給他,他將本票背書轉讓給我時說是聲請人公司開給他的,沒有講原因,我跟他要錢時,他就叫我去執行這張本票,我並不知道這張票據開立的原因等語。被告盧文玲則以:我在聲請人公司擔任會計經理,但自107年6月就離職等語置辯。經查:
⒈ 被告李秀琴於附表二所示之期間,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陸續匯
款或借款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李丞軒、柴慧齡、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及被告李丞軒擔任董事之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泓公司)金額共計1億1,213萬元,此有匯款單據、借據各乙份附卷,則被告李秀琴辯稱係因與被告李丞軒有資金往來而取得被告李丞軒所交付之前揭本票乙情,應堪可採。則被告李秀琴既係基於與被告李丞軒之債務關係,而執此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難認被告李秀琴主觀上明知被告李丞軒之背信等犯行,而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之犯意聯絡。
⒉ 依國際會計處理準則,所謂負債係指因過去事項所產生之現時義務。義務係以某種方式作為或履行之職責或責任。義務可能因具約束力之合約或法令規範而在法律上可執行。而負債認列之原則,係指當含有經濟效益之資源很有可能因清償現時義務而流出,且能可靠衡量將發生之清償金額時,應於資產負債表中認列負債,此有財務報導之觀念架構正體中文版擷印資料乙份附卷。查,被告李丞軒、蘇淑茵明知聲請人公司對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被告李丞軒與謝卓燁並無債務存在,於107年11月12日簽訂本案協議書之前夕,以聲請人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6張,使聲請人公司無端承受債務共計3億8,005萬8,105元,此為聲請人公司自陳在卷,被告李丞軒、蘇淑茵既係虛增債務,則聲請人公司105年度、106年度財務報告自未認列相關債務,尚難反認財務報表有記載不實之情。再者,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並非聲請人公司之現時義務,業如前述,而被告李丞軒、蘇淑茵亦因虛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而涉犯背信、詐欺等罪嫌經另行起訴,則被告李丞軒、蘇淑茵、盧文玲未將前揭票據資料記入帳冊一舉,亦難反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
⒊ 綜上所述,被告4人所辯,尚非無稽,應堪採信。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人有何聲請人公司指訴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人不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並詳述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內,或聲請人片面指摘,或有所誤會,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亦有上開處分書附卷可憑。
五、聲請人雖又以下述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公司就被告李丞軒、蘇淑茵涉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⒈ 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
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上開條文之文義解釋,得聲請交付審判者僅限於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所為再議「無理由」之處分。
⒉ 經查,聲請意旨就被告李丞軒、蘇淑茵涉嫌偽造有價證券部
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此部分聲請人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年12月21日以110上聲議9717字第1100000797號函覆告知「被告李丞軒、蘇淑茵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因其2人所涉背信罪嫌部分,業經原檢察官於110年10月29日以109 年度偵續字第475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36號、110年度偵字第1877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而該起訴書内業經指明:『四、至告訴人廣公司認被告李丞軒、蘇淑茵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查,被告李丞軒於簽發本票之時,仍為廣豐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為公司本票開立之權利人,其夥同登記負責人即被告蘇淑茵以廣豐公司名義簽發之本票,與偽造有價證券之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完成之有價證券顯有未合,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揭起訴背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故被告李丞軒、蘇淑茵2人所為,苟若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為渠等所犯上揭背信罪嫌之起訴效力所及,貴公司就此聲請再議,顯非合法」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8773號卷第89頁)。是以,被告李丞軒、蘇淑茵涉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既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認為聲請再議「不合法」,而非聲請再議「無理由」,徵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公司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依法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公司主張被告李秀琴涉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為被告李秀琴借予被告李丞軒之款項,其等間借貸金額達1億1,213萬元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李丞軒於偵訊中證述在卷(109年度他字第13448號卷第95頁),核與被告李秀琴之供述相符,並有被告李秀琴於偵訊中提出、被告李丞軒承認向被告李秀琴借款之總金額為1億1,213元萬元,並承諾還款之「協議書」、被告李秀琴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憑(110年度偵字第18773號卷第25頁至第45頁)。雖附表二所示之部分款項,有少數幾筆匯款人非被告李秀琴,然此係被告李秀琴委託他人代為匯款,業據被告李秀琴陳述在卷,核與常情無違,至於有部分受款人固非被告李丞軒,然民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本視雙方如何約定,並非單純以款項匯入何人帳戶而為借款人之判斷依據,況部分受款人雖非被告李丞軒,然多為被告李丞軒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是聲請意旨徒以部分匯款款項匯款人非被告李秀琴、部分款項之受款人非被告李丞軒,主張無法認定被告李秀琴與被告李丞軒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李秀琴與被告李丞軒共同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顯非可採。
㈢、聲請人主張被告李丞軒、蘇淑茵、盧文玲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此部分不起訴理由,業據原不起訴處分論述明確,況依聲請人公司於偵查中提出之109年10月27日「刑事告訴狀」第3頁第11行所載「可證不論被告李世揚(即被告李丞軒)、蘇淑茵、合和公司均認知告訴人公司對合和公司122,722,289元債權確係存在及合和公司對告訴人公司並無債權存在之事實」(109年度他字第13448號卷第7頁),聲請人公司原係主張合和公司對聲請人公司並無債權存在,惟聲請人公司於聲請交付審判中卻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李丞軒既未於聲請人公司105及106年度財務報表中揭露積欠合和公司債務,而105及106年度財務報表所列負責人為被告蘇淑茵、主辦會計為盧文玲,則渠等顯然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而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製作聲請人公司105及106年度資產負債表時,故意遺漏聲請人公司積欠合和公司債務,致聲請人公司105及106年財務報表因此發生不實之結果」(本院卷第31頁),主張合和公司對聲請人公司有債權存在,由此可見聲請意旨,前後指述不一,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李丞軒、蘇淑茵涉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認再議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此部分依法不得聲請交付審判,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公司告訴被告李秀琴涉嫌偽造有價證券、被告李丞軒、蘇淑茵、盧文玲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依卷內現有證據,均未足認定上開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附表一編號 發票日 金額(元) 受款人 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案號 備註 1 107.11.13 1億2,272萬2,289 合和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司票字第22245號 109年司執字第9119號 2 107.11.13 1億2,272萬2,289 李丞軒 109年司票字第10828號 109年司執字第73983號 背書轉讓與被告李秀琴 3 107.11.13 1億2,272萬2,289 謝卓燁(即李丞軒配偶) 未行使票據權利 4 107.11.13 396萬3,746 李丞軒 108年司票字第21152號 109年司執字第24681號 5 107.11.13 396萬3,746 謝卓燁 108年司票字第21150號 未聲請強制執行 6 107.11.13 396萬3,746 摩菲爾公司 108年司票字第21151號 未聲請強制執行 合計 3億8,005萬8,105附表二編號 日期 金額 匯款人/出借人 受款人 1 96.03.07 1,500,000 李秀琴 柴慧齡 2 96.03.26 2,500,000 李秀琴 李世揚 3 96.03.26 3,000,000 李秀琴 李世揚 4 96.03.30 11,500,000 李秀琴 李世揚 5 96.04.02 2,000,000 李秀琴 李世揚 6 96.04.30 700,000 李秀琴 李世揚 7 96.04.30 300,000 李秀琴 李世揚 8 96.04.30 1,500,000 李秀琴 李世揚 9 96.04.30 1,000,000 李秀琴 李世揚 10 96.04.30 1,500,000 現金 李世揚 11 96.10.19 1,300,000 李秀琴 李世揚 12 96.10.22 1,000,000 李秀琴 李世揚 13 96.10.22 5,000,000 李秀琴 李世揚 14 96.10.24 500,000 李秀琴 柴慧齡 15 96.10.31 500,000 李秀琴 柏泓公司 16 96.11.12 1,000,000 李秀琴 柏泓公司 17 96.11.19 1,350,000 李秀琴 柏泓公司 18 96.12.12 1,000,000 李秀琴 柏泓公司 19 96.12.13 660,000 李秀琴 柏泓公司 20 96.12.25 1,000,000 李秀琴 李世揚 21 96.12.26 4,000,000 李秀琴 李世揚 22 96.12.27 2,300,000 李秀琴 柏泓公司 23 97.01.01 3,500,000 李秀琴 柏泓公司 24 97.01.17 300,000 李秀琴 柏泓公司 25 97.01.21 2,200,000 李秀琴 柏泓公司 26 97.01.31 3,000,000 李秀琴 柏泓公司 27 97.02.19 2,000,000 魏光譽 柏泓公司 28 97.02.27 400,000 李秀琴 柏泓公司 29 97.03.03 1,000,000 梁少聿 柏泓公司 30 100.04.22 6,000,000 李秀琴 合和公司 31 100.04.29 5,000,000 李秀琴 合和公司 32 100.05.03 700,000 李秀琴 合和公司 33 100.06.15 6,000,000 李秀琴 合和公司 34 102.11.11 1,500,000 李秀琴 合和公司 35 102.11.18 450,000 李秀琴 合和公司 36 103.05.06 2,000,000 李秀琴 合和公司 37 103.06.03 4,500,000 許文萍 柏泓公司 38 105.04.15 3,000,000 李秀琴 合和公司 39 105.05.18 3,000,000 李秀琴 合和公司 40 105.06.29 3,000,000 李秀琴 合和公司 41 105.07.19 2,000,000 李秀琴 合和公司 42 108.04.26 4,000,000 李秀琴 摩菲爾公司 43 108.04.29 2,000,000 李秀琴 摩菲爾公司 44 108.10.09 3,000,000 許文萍 柏泓公司 45 108.10.14 2,000,000 許文萍 合和公司 46 108.10.16 2,500,000 許文萍 柏泓公司 47 108.10.18 500,000 許文萍 柏泓公司 48 109.03.30 500,000 李秀琴 摩菲爾公司 49 109.03.31 500,000 李秀琴 摩菲爾公司 50 109.03.31 1,000,000 李秀琴 摩菲爾公司 51 109.04.06 500,000 李秀琴 摩菲爾公司 52 109.04.15 970,000 李秀琴 摩菲爾公司 112,13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