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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73號聲 請 人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景睿代 理 人 陳家慶律師被 告 李麗淑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告訴意旨略以:㈠緣民國107年間,告訴人暨本件聲請人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告訴人廣豐公司)擬引進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雨公司)資金,並向秋雨公司保證告訴人廣豐公司除財務報表所載債務外並無其他負債,告訴人廣豐公司於107年11月13日與秋雨公司簽訂「增資暨合資協議書」,其中約定「……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和公司)聲明對甲方(按,即告訴人廣豐公司)截至107年6月30日之應收帳款債務122,722,289元均屬真實……,經合和公司董事長簽名(不得僅為蓋印)之附件2聲明書」等語。

㈡被告李麗淑為合和公司董事長,並於上揭附件2聲明書上簽名

,明知合和公司對於告訴人廣豐公司並無債權存在,而係合和公司對於告訴人廣豐公司負有債務,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發票日107年11月1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2272萬2289元、受款人合和公司之偽造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後,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經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月2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224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所涉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7月1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7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廣豐公司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8月27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7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㈢因告訴人廣豐公司於偵查中之指述,涉及被告以合和公司名

義,以上揭本票裁定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11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告訴人廣豐公司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於109年2月11日以109年北簡聲字第36號裁定:「聲請人(按即告訴人廣豐公司)供擔保600萬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11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406號(按,其後改分為109年度北重訴字第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被告此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部分,因原檢察官未查明詳情,且漏未敘明理由,故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年9月10日函請臺北地檢署另行分案查明,而續為本案之偵查。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係於111年1月3日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0年偵宇第3589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2月22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03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即於收受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111年3月2日,10日內之末日111月3月12日為星期六)後,於111年3月14日(星期一)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謂:㈠被告李麗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行使緘默權,而辯護人辯稱

:相關前案即109年度偵續字第475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民事109年度重上字第724號案件皆有相關資料、本院109年度北重訴字第1號判決亦認定系爭本票非屬偽造,請參考前開案件資料等語。

㈡經查,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未

遂罪,係以被告持告訴人廣豐公司名義開立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對告訴人廣豐公司開啟強制執行程序,作成不正確之執行內容,達成合和公司將來收取分配款項之目的,而生損害於法院及告訴人公司資為論據。

㈢惟證人蘇淑茵(按,即告訴人廣豐公司於102年至107年12月2

7日間之前代表人)於民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民事二審審理中(即109年度重上字第724號事件)證稱,伊沒有簽過本票,當時因為秋雨公司要來投資,伊是告訴人廣豐公司股東,當時實質負責人係李丞軒(原名李世揚),他商請伊當董事長,但伊不參與告訴人廣豐公司經營,秋雨公司要來簽約的前一天晚上,需要用伊的名義,李丞軒跟伊說在秋雨公司為了要投資而來了解告訴人廣豐公司相關會計情形時,有提到告訴人廣豐公司與合和公司與摩菲爾公司有欠告訴人廣豐公司錢,但是只是帳面上的處理,實際上有無欠款還要做比較細部的對帳,而摩菲爾公司與合和公司有開擔保對告訴人廣豐公司債務的本票,所以告訴人廣豐公司也要開本票來反擔保,因為伊尊重李丞軒是實質負責人,所以就同意,請李丞軒的秘書許家菁進來,伊跟許家菁說李丞軒有事要吩咐他,是有關於本票的問題,請許家菁照李丞軒指示辦理等語(見該案影卷第282頁)。

㈣另證人許家菁亦於該民事事件二審審理時證稱:伊係李丞軒

之秘書,伊保管之編號7告訴人廣豐公司大小章,並沒有做為開支票使用,只有1次用來開立本票,是告訴人廣豐公司有新的投資者要進來,蘇淑茵跟伊說要伊協助李丞軒開立本票,內容由李丞軒跟伊講,那時開6張票,受款人是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李世揚(後改名李丞軒)、謝卓燁這4人,合和公司與摩菲爾公司各1張,李世揚與謝卓燁各2張,金額是李丞軒給伊,伊照範例記載,李丞軒有跟伊說要如何,當天就製作了,印出後就用印,當天就交給李丞軒等語(見該案影卷第290-291頁)。

㈤再者,本院109年度北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亦載明「原告

(即告訴人廣豐公司)既陳稱『依李世揚之主張,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4張本票係其私下要求蘇淑茵簽發』,惟斯時蘇淑茵既任原告之董事長,系爭本票當然為有權簽發並非偽造……」,是依前開蘇淑茵、許家菁之前揭證稱,及民事判決之認定,堪認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即非偽造,乃取自有權簽章之告訴人廣豐公司,是本票既非偽造,被告持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行為,進而經該院准予強制執行,進而取得合法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前開行為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其有何前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與判例意旨,應認被告其罪嫌不足。

六、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以合和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親自簽立聲明書及與李丞軒

、謝卓燁共同開立前揭面額1億2272萬2289元本票予告訴人廣豐公司,均可證明其於聲請系爭本票對告訴人廣豐公司之本票裁定時,已明知合和公司對告訴人廣豐公司並無債權存在。

㈡告訴人廣豐公司對於李丞軒、蘇淑茵偽開系爭本票而涉犯刑

事背信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29日以109年度偵續字第47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謝卓燁亦以同一事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在案,依起訴書內容均認定李丞軒、蘇淑茵及謝卓燁明知合和公司對於告訴人廣豐公司並無債權存在,仍開立含系爭本票在內之6紙本票予合和公司等人,已該當對告訴人廣豐公司之共同背信、對秋雨公司共同詐欺之犯行,同可認定李丞軒有關告訴人廣豐公司遭開含系爭本票在內之6紙本票係供反擔保之說詞,斷不可信。而告訴人廣豐公司於本件再議程序中已提出,顯見原偵查程序同未審酌上開事證,即為不起訴處分,原再議程序亦未糾正。

㈢由告訴人廣豐公司另案對謝卓燁、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其分別持有告訴人廣豐公司遭盜開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亦業經本院民事庭判決渠等所持本票對告訴人廣豐公司債權不存在,亦可證明被告本案之犯行。

七、本件聲請,本院認為無理由之說明:㈠被告李麗淑為合和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惟均由李丞軒實際負

責經營,李丞軒先前亦實際負責經營告訴人廣豐公司、台灣摩菲爾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廣豐公司前任負責人蘇淑茵、證人即告訴人廣豐公司現任負責人邱景睿於109年度偵字第17814號案件偵查中分別證述(見該偵查卷第37、41頁),故被告李麗淑僅為合和公司的名義負責人一節,應甚明確。

㈡被告既僅為合和公司名義負責人,其雖依實際負責人之指示

,而在「聲明書」上簽名(即告證2號,見109年度他字第6123號卷第13頁),但偵查卷內並無事證可以認定被告對於合和公司之經營有如何實際之參與,亦不能認定被告明確知悉合和公司與告訴人廣豐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究竟如何。

㈢本案向法院提出「民事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狀」、「民事強制

執行聲請狀」,該等聲請狀上均僅有合和公司之大小章(見109年度偵字第17814號偵查卷第9頁、第54頁),並無被告之簽名,依偵查卷內相關資料,並無事證可以認定此等聲請確為被告所親為,以及被告是否知情,或有如何之參與。本件聲請之上述理由,亦與被告自身犯罪嫌疑有無之認定無關。

八、綜上所述,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結果,認為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嫌疑不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述之事由,亦不能認為本案應跨越起訴之門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聲請意旨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美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