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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 請 人 張順美

黃宏裕被 告 朱燕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0年12月22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83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02號、110年度偵字第14556號、110年度偵字第2531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向該管第一審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除應於收受處分書後之10日內為之外,尚必須委任律師以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狀,方得認其聲請為合法,此乃刑事訴訟法增訂交付審判相關條文所明定之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從而,聲請交付審判之人若未委任律師代理即自行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法即應予駁回。

三、經查:㈠經查,本件聲請人黃宏裕、張順美前以被告朱燕珍涉犯誣告

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2702號、110年度偵字第14556號、110年度偵字第2531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因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復於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83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聲請人於111年1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時,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逕自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足憑,是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其瑕疵,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聲請人雖稱其資力不足,而聲請依刑事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規定為訴訟救助云云,惟刑事訴訟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訴訟關於救助制度之規定,且本件聲請人並非刑事案件之被告,聲請交付審判亦非審判程序,更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於審判中指定辯護人之情形,即無從以聲請人提出上開訴訟助之聲請,而認本院有為聲請人指定律師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義務,聲請人顯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范雅涵法 官 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