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80號聲 請 人 黃舒駿代 理 人 劉上銘律師被 告 歌林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 兼代 表 人 黃慶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6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黃舒駿對被告歌林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黃慶強(下合稱被告2人)提出違反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93條第1款之侵害著作人格權罪嫌;被告歌林公司則涉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應科同法第93條第1款之罰金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862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2月22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0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1年3月14日送達至聲請人處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628號全卷核閱無訛,而聲請人原至遲應於1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茲聲請人於110年3月2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核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慶強係被告歌林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下稱系爭著作)均係由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黃舒駿作詞、作曲,並由被告歌林公司與聲請人約定各擁有50%之詞曲著作財産權,且著作人對於其著作享有表示本名及禁止改變名目之權利等情。被告黃慶強竟基於侵害聲請人著作人格權之犯意,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109年10月14日前某時,向址設臺北市○○區○○○000號7樓之5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下稱ACMA)」,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僅登記為被告歌林公司(對照之會員代碼為A002)1人,及登載被告歌林公司享有100%之著作財產權等資訊,而侵害聲請人之著作人格權,導致聲請人在大陸地區欲授權上開音樂著作時遇到阻礙。因認被告黃慶強涉犯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93條第1款之侵害著作人格權罪嫌;被告歌林公司則涉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應科同法第93條第1款之罰金罪嫌。
四、聲請再議意旨略以:㈠被告歌林公司明知聲請人擁有系爭音樂著作50%之著作財產權
,卻依然指示ACMA於歌曲資料查詢網頁中,將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全數標示為100%屬於被告歌林公司。此舉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其錯誤標示被告歌林公司為單獨權利人之行為,使人誤解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為被告所獨有,除抹煞聲請人創作之努力外,亦使不特定第三人產生誤解,認為聲請人並非著作財產權人,進而致聲請人無法與第三人簽訂系爭音樂著作之授權契約。核被告2人之行為,業已構成侵害聲請人著作人格權之行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1款、第16條與第17條侵害著作人格權之罪。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之處分書遽認被告2人並未否認聲請人享有50%著作財產權,僅係出於便利利用人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授權,為保持歌曲完整性之緣由,始登記擁有100%權利,且系爭音樂著作之詞曲著作人均仍記載為聲請人,故不該當侵害著作人格權之罪責。然而只要非著作財產權人或標示權利部分不實,使人誤會真實之著作財產權歸屬,不論侵害者之動機與目的為何,即已對真正著作財產權人構成著作人格權之侵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之處分書之認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被告2人明知其與聲請人就系爭音樂著作各自享有50%著作財
產權方卻依然指示ACMA於網站上登記為被告歌林公司100%所有,經聲請人去函要求更正卻仍拒不配合辦理,且被告及其大陸地區版權經紀公司聯絡人亦直接否定聲請人之權利存在,上開行為均可證明被告2人具有侵害聲請人著作人格權之主觀犯意,甚為明確:
1.聲請人為系爭音樂著作之創作人,並於82年與107年分別與被告歌林公司簽訂協議書,清楚約定聲請人與被告歌林公司各自擁有系爭音樂著作50%之著作財產權。被告明知上開情形,卻指示ACMA於其「歌曲資料查詢」網頁中,將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臚列為被告擁有100%之著作財產權。聲請人於109年10月14日發見ACMA之不實記載後,旋即委託律師於同年10月23日向ACMA寄發109年勤銘字000000000號律師函敘明上情、要求更正,於同年11月4日接獲ACMA亞太松字第1090117號函覆,空言指稱ACMA之不實記載經聲請人同意,故拒絕予以更正後,聲請人復於同年月11日委託律師向被告歌林公司寄發109年勤銘字000000000號律師函請被告歌林公司儘速說明上情並予以更正。惟聲請人於同月25日接獲緯譽法律事務所代被告歌林公司寄發之109年緯譽字第112401號律師函,拒絕就本案之侵權事宜更正、補償。聲請人爰於同年12月9日委託律師向被告歌林公司寄發109年勤銘字000000000號律師函請被告歌林公司共商適宜之解決方案,雙方遂共議於同年月23日於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進行協商,後仍因被告黃慶強代表歌林公司出席協商時拒絕承認侵權之事實並拒絕更正著作財產歸屬之不實記載而未果,故被告2人係惡意就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不實記載,應認有侵害聲請人人格權之故意。
2.聲請人於109年欲於中國大陸地區進行系爭音樂著作授權時,被告歌林公司之大陸地區版權經紀公司(即EMI Music Publishing(China)Ltd. Beijing Office,下稱EMI(China))聯絡人Dana Zhu在109年10月13日指稱其與香港商百代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EMH Taiwan)核對,被告宣稱其為100%著作財產權之權利人,且參照ACMA網站上所載之權利比例公告,確認EMI(China)方為系爭音樂著作之100%著作財產權人。可知被告於ACMA登記自己為100%權利人之行為,業已侵害聲請人之著作人格權,且被告2人直接否定聲請人之權利存在,並意圖指涉聲請人無權授權第三人利用系爭音樂著作,顯足資證明被告惡意以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自居,意圖阻礙聲請人就其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利用,謀取高額不法利益,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顯屬「貪圖便利」之行為,依照相關實務簡解,顯具有主觀上之惡意。
3.綜觀聲請人與被告歌林公司簽訂之82年與107年協議書,均未有任何明文或默示約定「被告為對外單一收款窗口」之條款,僅有約定被告歌林公司繼承其前身舊歌林公司之權利義務(一個歌林體制)。甚者,於107年協議書第三、四條均明文約定聲請人得授權第三人使用「並收取收入」,可證被告2人所述雙方約定「被告為對外收款窗口」,顯與事實不符。
4.另被告2人至111年3月22日,仍持續以系爭著作之100%著作財產權之權利人自居,此有相關電子郵件資料可證,顯具有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之主觀上惡意。
㈢被告2人至少就本案至少存有未必故意
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係屬兩互相獨立之權利,然原處分及高檢署之處分書均未予釐清,即以被告2人有支付聲請人版稅,而認定並無侵害聲請人之著作人格權,明顯將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混為一談。聲請人為系爭音樂著作之創作者,且依照與被告歌林公司於82年及107年簽訂之協議書均已載明聲請人擁有系爭音樂著作50%之著作財產權。因此,系爭音樂著作授權所收取之費用中之一半,理應歸屬於聲請人。然聲請人與被告歌林公司於82年簽訂協議書後,被告2人並未依協議書內容按時給付聲請人版稅,直到107年經聲請人發現後,始為獲取聲請人原諒,一次將前10年積欠之版稅一次性還給聲請人,則被告2人之行為更足以說明其具有侵害聲請人著作人格權之故意或未必故意。或至少就著作財產權之未必故意。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經查:㈠被告2人並無侵害聲請人50%之著作財產權之主觀故意以及客觀行為:
1.被告黃慶強於警詢時及臺北地檢署偵查中辯稱:舊歌林公司時代,公司就是一個收款的窗口,收到的錢分50%給聲請人,50%給公司;至於廣告、KTV等,也是公司收款後再行分配,聲請人對此都很清楚。其是沿用舊歌林公司的處理方式,否則消費者必須要問兩邊,比較不方便,因為其買下舊歌林公司詞曲版權之後就是這樣做;舊歌林公司時代就這樣做,歌林公司也是這樣做,聲請人很清楚也沒有異議,歌林公司也有付錢給聲請人等語。參照聲請人110年1月5日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1之協議書、告證3之協議書(見他字卷第367頁及第369頁、第407頁、第409頁及第411頁),可以認定舊歌林公司將原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50%轉讓給被告歌林公司。聲請人與被告歌林公司並約定在一個歌林公司體制下,確認被告歌林公司與聲請人各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著作50%之著作財產權(即協議書第一條,見他字卷第407頁);被告歌林公司於107年6月9日將先前因音樂著作所收取費用之50%即前述之49萬1,937元匯予聲請人,引此堪認被告歌林公司享有系爭著作50%著作財產權。此外,被告歌林公司除於107年支付上述49萬1,937元予聲請人(匯款單及發票,見他字卷第597頁)之外,109年亦支付6萬7,512元予聲請人(匯款單及發票,見他字卷第596頁);迨至第3次欲付款時遭聲請人以金額需先核對退回支票(退回單據,見他字卷第593頁前之半張紙)。聲請人雖稱並未與被告2人間約定對外收款窗口,然而倘若未經聲請人同意或對此有意見,早可於109年即拒收被告歌林公司所支付之6萬7,512元,惟聲請人當時亦有收受,顯然對由被告歌林公司收取後再分予聲請人一節並無異議,聲請人否認收款窗口一節顯予事實不符。
2.因此,被告2人既未否定聲請人有50%之著作財產權,亦按年支付聲請人費用,且長期未經聲請人表示異議,足堪認定被告2人並未有侵害聲請人50%之著作財產權之主觀故意以及客觀行為。
㈡聲請人以ACMA音樂資料庫所登記之著作權人為被告歌林公司
而認為被告2人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或至少有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或著作人格權之未必故意,為無理由:
1.ACMA固於歌曲資訊查詢頁面記載系爭著作之詞曲權利100%為被告歌林公司,與上開2份協議書所訂權利歸屬情形不符,惟參酌ACMA於109年11月3日亞太松字第1090117號函復聲請人之函文(見他字卷第485頁及第487頁)內容,表明被告歌林公司並未否認與聲請人各享有50%之著作財產權,而係ACMA為免利用人疲於聯繫多方權利人,便利其取得歌曲授權,須保持歌曲的完整性,以最大化歌曲被使用之可能,始於該會歌曲權利登記上登載比例為100%,有該函在卷足稽(見他字卷第485頁),顯見前開查詢頁面之記載係ACMA為利於自己管理所為之便宜措施,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歌林公司或黃慶強有何侵害聲請人所有50%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聲請人以前開記載結果,指稱係被告歌林公司及黃慶強指示ACMA所為,與事證不符,自難採信。此外,ACMA之網頁記載內容,既係該協會自己管理,則聲請人以被告歌林公司未積極更正ACMA記載而主張其有侵害著作權,顯係無據。再者,證人即被告歌林公司版權專員盧麗霖於原署110年8月31日偵查中證稱:
目前登記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歌林公司著作財產權詞曲合計為50%,這是一般人上ACMA網站都可以查到,網頁更新並非每天更新,而是一年兩次更新,被告歌林公司收款後,都有支付50%款項給聲請人等語(見他字卷第281頁正、反面),益徵被告歌林公司並無自居為唯一著作權人而獨占收益之意。
2.聲請人雖主張被告2人不得以貪圖便利而作為著作權刑事訴訟卸責脫免,惟聲請人所引之法院判決如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72號刑事判決等,均係法院在認定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後,作為論駁被告答辯或論罪科刑所為之認定。尚非作為判斷被告具有故意之絕對判斷標準,且被告2人既於107年6月9日至109年間陸續給付聲請人授權金,且未經聲請人表示異議,對外亦未以百分之百之權利之著作權人自居,業如前述。故被告2人即無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故意或未必故意,否則被告2人亦無給付聲請人前開所述著作權授權金之必要。
3.再輔以被告歌林音樂公司於109年確有支付版稅予聲請人,有被告歌林音樂公司109年歌曲版稅報表、統一發票、華南商業銀行支票附卷足憑,足證被告歌林音樂公司、黃慶強自始均未否認系爭著作關於聲請人擁有之著作財產權部分,又觀諸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歌曲之ACMA歌曲資料查詢所示,各該歌曲之詞曲著作人均記載為聲請人,並未有何侵害聲請人關於著作人之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之情事,有ACMA歌曲資料查詢在卷可佐,則系爭著作既已載明著作人為聲請人,並無侵害聲請人之姓名表示權,亦未針對各該著作本身為歪曲、割裂、竄改或他方式改變其著作內容、形式或名目,而有何醜化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情事,應無侵害聲請人著作人格權之主觀故意,即無未必故意,被告2人所辯尚非無據。因此,ACMA在網站標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利情形,係該協會考量相關授權聯繫作業之便利,尚難遽予認定被告2人有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或人格權之主觀犯意以及客觀之行為。
七、綜上以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均已就聲請人主張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認為調查途徑已窮,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且原不起訴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處分以被告2人罪嫌不足,予以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無不當。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之處分書作成後,於本院調查程序過程中另提出其他證據,然本院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之規定為「必要之調查」,尚不及於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及其他資料,故聲請意旨所提及之新證據資料,本院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音樂著作名稱 1 三代之間 2 三跪九叩 3 不要只因為他親吻了你 4 天平座的女子 5 未央歌 6 永恆的女子 7 她以為她很美麗 8 忘年之交 9 夜半的貓 10 妳 11 所謂今昔 12 馬不停蹄的憂傷 13 速食天堂 14 給她的信 15 雁渡寒潭 16 傷心小鎮 17 椰林大道 18 聽不懂的話 19 戀愛症候群